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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张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2:0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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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研究

张连华 闻静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 上海市 200042


内容提要:斡旋受贿罪在现行刑法中是作为受贿罪的第三款出现的,在我国刑法上并不是独立的罪名。但笔者认为,从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来看,与受贿罪相比,该罪是具有其独立性的。
关键词:斡旋公务受贿罪 受贿罪 独立性 日本刑法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我们认为,该罪与受贿罪相比较,具有它的独立性的。在刑法中应当设立独立的罪名,即斡旋受贿罪。
一、日本刑法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理论上的研究
通过比较日本不同历史时期的刑法可以看出,日本刑法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尤其在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就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公务受贿罪、加重公务受贿罪和第198条的公务行贿罪。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公务受贿罪和事前公务受贿罪、第三者受贿罪、事后公务受贿罪四个罪名。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在立法日渐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对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
目前对于斡旋受贿罪侵犯哪方面的法益,在日本刑法理论上依然存在分歧。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公务受贿罪后,由于刑法规范对贿赂行为干预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突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因为依照法条理解,斡旋受贿是公务员接受请托,通过对别的公务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但由于被斡旋的公务员未必受到贿赂的收买,“不可收买说”解释本罪时便显得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有的学者批评“不可收买说”不能囊括所有公务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在评述各种见解时指出,斡旋其他公务员职务的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未必是职务行为。所以,从所有贿赂罪的范围来说,都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贿赂罪背叛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只有这样解释才是圆满的。总之,公务员的清廉性、公务的纯粹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对斡旋受贿的解释都是不完整的。因为在本罪中,即使实施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可能成为贿赂所收买的对象,而受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未必是收买的对象。[1]
从法律规定贿赂罪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一理念出发,多数学者认为,职务行为并不一定局限于公务员本人能直接行使的权限,如果基于本人拥有的上级指挥监督权,由下级实施具体的事务性行为,只要与他职务相关,也可构成贿赂罪。而职务权限的内容,只要是一般性职务权限就足够了,并不要求必须有具体负责某项事务的分工。
因此,斡旋受贿罪被规定为“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侯,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可见,日本的斡旋受贿是单独设定为独立的罪名,并加以详细规定,在理论上也进行了很深的探讨与研究。[2]
二、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探讨
现行刑法典没有实现罪名的明示化,对罪名问题仍然采用“暗含推理式”的立法方式。因此如何确定第388 条的罪名成为大家关注的首要问题。这一问题包含以下内容:(1)该条是否存在独立罪名;(2)如果是独立罪名,应如何科学地加以表述。
对于第一个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不成立独立罪名,它只是公务受贿罪的补充,理由是:(1)从刑法规定上看, 该条明确规定“以受贿论处”。(2)该条文其犯罪主体、性质、 客体均能含于(公务)受贿罪中,不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罪名的价值和条件。(3 )该条文统一定(公务)受贿罪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3]这种意见已被认可。[4]两高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第388条单列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应具有独立的罪名。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界定某一分则条文是否是独立的罪名主要看它有无独立的罪状。在罪状表述中,首要要看是否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即使该法条采取援引法定刑,也应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第388 条规定与第385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相同,但行为特征明显不同。前者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它是通过第三人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虽然第388条规定“以受贿论处”, 从法理上讲,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定罪量刑,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从立法情况看, 这一论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笔者认为, 将第388条规定为独立罪名,有利于揭示该犯罪的内容,充分体现国家对这种腐败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对于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发挥罪名的威慑力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间接(公务)受贿罪。[5]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斡旋(公务)受贿罪。
笔者认为,间接公务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如果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公务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但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 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问题。
因此,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而且,日本刑法典第97 条第4 款所规定的犯罪与我国刑法第388条所规定的内容基本吻合,它在明示罪名中使用的是斡旋公务受贿罪,而非间接公务受贿罪,这可供借鉴。
三、斡旋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公务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其具有二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6]
1、从理论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非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非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权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但是,在相当多的场合下或者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到底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间接地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不是件容易的事。比如,某地区行署主管教科文卫的行署副专员,打电话给该地区所辖的某县县委书记,要求该县委书记解决请托人合理正当的请托事项,而本人从中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情况下,行署副专员究竟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实践中争论很大。这种争论的结论,往往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署副专员给县委书记打电话、要求县委书记为请托人办事,这种行为本身利用的就是副专员职权上的便利,那么其构成公务受贿罪是无疑的;如果把它解释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所说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该副专员的行为就不构成公务受贿罪,因为他和县委书记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公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务受贿罪与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界限,最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就是这种情形。因为在斡旋公务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事实上,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中,有时也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不过,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像斡旋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那样——只是职权或地位上有影响。在公务受贿罪中,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是纯粹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自己本身的职权对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制约或钳制关系。所以,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公务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公务受贿罪。上面讲的例子中,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实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罪。
在斡旋受贿罪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直接为请托人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的非制约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亲友、同事等一般的关系或者通过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构成斡旋公务受贿罪。例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庭长应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请托,通过民事审判庭庭长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民事审判庭庭长在民事案件中故意枉法裁判为该请托人谋利,而该刑事审判庭庭长从中收取好处费的,对该刑事审判庭庭长不宜以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因为刑事审判庭庭长对民事审判庭庭长并无职务上的制约作用。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公务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7]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不确定的合法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斡旋公务受贿罪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的,而且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公务受贿罪则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8]
因此,通过上述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斡旋公务受贿罪是存在其独立性的。在将来的刑事立法修改中,应该取消“以受贿论处”的表述,代之以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独立罪名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日)小野清一郎.刑法讲义总论[M]. 287
[2] (日)齐藤金作.刑法总论[M].267
[3] 王祺国.认定间接受贿的两个问题[J].人民检察,1998.(2)
[4] 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高检《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5] 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063
[6]苏惠渔.刑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82
[7]参见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附则
[8]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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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第三章 疫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现人或犬只、其它动物患狂犬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卫生防疫单位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六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对未按本条例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县(市、区)等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
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十)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第十八条第(四)项中“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修改为:“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
犬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
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经济处罚”几个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经济、繁荣市场、规范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和审批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依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及城市发展规划区域进行商业网点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批项目:一是为经营者提供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经营的各类商品市场;二是投资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网点设施,包括各类大型综合商店、购物中心、超市等。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发展局是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具体负责审批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未经批准的项目,市计划、规划、国土、招商、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审批程序: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市商贸局窗口负责审批项目的受理。申请审批的项目必须提供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区网点办签署的具体意见。审批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商业网点的,规划、国土、商业等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商业网点行政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商业网点建设审批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网点办组织实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