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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危险物品肇事/朱天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4:43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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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危险物品肇事

四川省泸县法院 朱天云 邓能奎


被告人李绍权系泸县玄滩镇高场引线鞭炮厂六个股东之一,拥有一鞭炮生产线和一引线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和管理。其引线车间由被告人李绍权聘请被告人李绍银负责管理,保管原材料、成品引线以及负责引线车间的生产和安全等工作,兑药房由兑药师谢和明负责兑药,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负责在被告人李绍银处领取兑药原材料并将已兑好的药及时运至中转房储存。按有关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本岗位只限一人,每次领用兑药量不超过1500克,存放药量不超过250克,禁用钢铁质及其它易产生火星的工具。兑药师谢和明使用的正是被告人李绍权从泸州购回的一筛网为不锈钢筛子的兑药工具。领取原材料(氯酸钾,每包重25公斤)的记录载明:一日内领取氯酸钾量为2——11包不等。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绍权因家里装修房子及其他工作,约二十天没到厂,其间,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因农忙和其他原因未上班,由谢和明叫其亲戚廖维珍(无上岗证,未培训)到兑药房当勤杂工。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绍银到玄滩镇赶集至下午6时仍未回厂,当日因气温高,其他车间已停产,18时30分许,谢和明在使用不锈钢筛子筛药时,发生燃烧并爆炸,将在同一兑药房扫地的廖维珍当场炸死,谢被炸成重伤,经即时送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和明在兑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而在兑药时发生爆炸,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李绍权、李绍银为企业业主和负责管理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该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廖维珍为无上岗证人员,且未经过培训,李绍权、李绍银为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对该事故负法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案发当日,其他车间都因天气热、气温高停产,而具有最大危险性的兑药工作,仍在生产,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属危险物品肇事性质。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2、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5类危险品。所谓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各种军用爆炸物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有关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其进行管制。《乡镇企业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经有关部门专门培训,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使用木、竹、铜、铝等不易生产火花和静电的材料制成的工具(切割、钻孔除外)、器皿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机械设备;第四十二条规定:操作人员应穿戴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高跟鞋、硬底鞋和不防静电积累易燃的化纤衣服,以及带钢铁制品的发夹、钮扣、刀剪、锁链等物进入危险生产场所和仓库。按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该岗位只限1人。本案中,李绍权作为业主,自己亲自购买不锈钢筛子作为兑药工具,致兑药师在使用该工具时产生燃烧并爆炸,兑药房岗位按其规定只限一人,而李绍权、李绍银对该岗位长期有一个兑药师和一个勤杂人员谢海云参与其兑药工作是明知的,更不用说谢海云离开后,由无上岗证和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廖维珍接替谢海云的工作长达二十余天后发生重大事故。实属二被告人认为长期这样均没有出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阶段中,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部分。一旦发生肇事,往往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产生严重危害,妨害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当日二被告人根本没在厂,不存在管理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问题,这是两罪的主要区别所在,其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刑法》第136条规定: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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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评析

张栋磊 王昕煜*


摘要:近日,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限制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而乞讨行为,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划定禁讨区就是强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的制定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禁讨行政活动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3年6月《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后,国务院随即于同年8月1日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办法》并没有遏制日益猖獗的行乞现象,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反而明显增加。某些城市街头的乞讨行为已达到令人生厌的地步,其主要表现为跪乞、肢乞(利用自身肢体残疾赢取他人同情,然后借机行乞)、骗乞、强乞及有组织乞讨。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有损国家民族的形象,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善良风俗,威胁社会安定有序。针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一些大中城市根据国务院的《办法》,相继制定了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如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苏州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南京市民政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卫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广州市施行的《关于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在以上地方法规及规章中,都限制了在一定区域内的乞讨行为并划定禁讨区,不过禁讨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值得商榷,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讨论禁讨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理解禁讨区的法律本质,这是回答此问题的核心。禁讨区,顾名思义,就是强制禁止公民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乞讨行为。归结起来,其法律本质特征有二。首先,在禁讨区内,限制公民乞讨行为。对于乞讨行为的本质,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徐友渔先生在《乞讨权利无须法律来证明》一文中指出:“最基本、最重要,值得作为示例列举出来。但这决不意味着,没有列举的权利就不是合法权利。” 其观点相当明显,即认为乞讨行为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即乞讨权。而浙江大学法学院郑春燕教授却主张乞讨是一种自由而非权利,其在《“乞讨权”存在吗?》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事项,公民享有的仅仅是自由,而非权利,……对权利来说,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获得救济,……而乞讨者无权对被请求人的拒绝行为,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并不是一种权利,至多只是一种自由。”笔者认为,乞讨行为既非一项独立权利,亦非仅仅是自由,其本质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人身自由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及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精神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人身自由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诸如散步、歌唱、游泳等等。只要在法律未作限制的状态下皆可作为人身自由权,而不单独规定为散步权、歌唱权、游泳权等等。但需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身自由行为皆可归入人身自由权,法律将某些最基本、最重要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示例列举出来,如婚姻自由权,被列举出来的事项便脱离于人身自由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民的乞讨行为在法律未作限制,亦未将其列举为乞讨权的状况下,其将归入人身自由权。认为未被列举出来的乞讨仅仅是自由,而非人身自由权的主张是根本错误的。在郑春燕教授看来,拒绝乞讨者的请求就被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而乞讨者却无法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乞讨“至多只是一种自由”。分析郑教授的论点不难发现,其主张的根本立足点即拒绝乞讨请求就是侵犯公民的乞讨行为自由,笔者认为,这是对侵犯乞讨行为自由的错误理解。乞讨行为自由即公民可以按照自己意志为乞讨行为或不为乞讨行为的自由,其侵权途径只能是针对乞讨行为本身,诸如强迫公民放弃乞讨或者拘禁公民使其无法乞讨,至于乞讨行为的意图是否满足并不属于侵权范畴。其次,禁讨区内禁止乞讨行为具有强制性。在上述地方法规及地方规章中,都相应规定了禁讨的强制措施,如兰州市《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告》就规定,对不听劝阻、执意在上述区域行乞、露宿,影响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的;或在上述区域公共场所强索强讨、进行流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再如苏州市《关于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通告》规定,对不听劝阻的乞讨者,要遣送到民政部门,对屡劝不听者,还可以进行罚款、治安拘留,移送回原籍,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了禁讨区的本质为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权,不难发现,禁讨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基础,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八条明确指出:“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对于制定法律的主体,根据《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只能是我国最高权利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目前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相关法律,强制限制乞讨行为,而只有某些地方法规及规章对乞讨行为作了强制限制,由此,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就失去了法律根据,结果便导致了行政机关的禁讨活动的非法性。但就目前情况来看,乞讨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有必要对其有所限制。限制乞讨行为的立法在国外早有先例,如新加坡法律将乞讨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美国哥伦比亚州亦划定了禁讨区。我国亦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以使禁讨行政活动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中俄总理签署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签署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全文)


  2004年9月24日,正在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与俄总理弗拉德科夫签署了《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对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九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举行了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

  温家宝总理分别与普京总统、弗拉德科夫总理和联邦委员会主席米罗诺夫和国家杜马主席格雷兹洛夫举行会见和会谈。



  在与普京总统的会见中,双方指出,今年是中俄建交55周年,也是两国元首确定的青年友谊年,这为全面发展中俄伙伴关系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氛围。双方本着二OO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讨论了进一步深化政治、经贸、科技、人文及国际领域合作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认为,普京总统十月即将对中国进行访问,与胡锦涛主席举行会晤,是今年双边关系中的大事,对推动中俄关系持续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两国总理审议了《〈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05-2008年)》,并对制订这一纲要的工作予以肯定。双方商定将共同努力,尽快结束有关工作,以便将该文件提交十月元首会晤批准。

  双方对中俄总理第八次定期会晤以来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

  双方认为,中俄经贸合作进入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双边贸易保持快速发展势头,前八个月贸易额达128.7亿美元,增长35.4%,今年可望接近或达到200亿美元的目标。投资合作续有发展,一系列投资促进活动取得实际成果。人文领域合作成果显著,巩固了两国关系的社会基础。

  双方宣布,正式开通两国总理直通保密电话,这有利于加强政治互信,及时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双方通过了《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两国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及其各分委会自第八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纪要》

  -《关于中国政府向俄罗斯政府提供车臣教育援助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规范中俄贸易秩序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支持开展机电产品贸易的换函》

  -《2002年8月22日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纪要》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俄罗斯进出口银行合作协定》



  双方决心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在经济领域的互利合作,保持积极发展势头,力争在一系列重要方向上实现突破。为此,双方宣布:

  (一)中国重申,支持俄罗斯尽快加入世贸组织。俄方对中方的支持表示感谢。在本次总理会晤上,双方顺利结束关于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中俄双边谈判。两国总理宣布,俄罗斯承认中国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中国承认俄罗斯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

  (二)为保持双边贸易持续发展,有必要制订促进和加强中俄全面合作的中长期规划,大幅提高双边经贸额。双方将努力使双边贸易额到2010年达到并超过600亿美元。

  (三)双方将采取共同措施,扩大机电产品贸易,提高机械、设备和高附加值产品的比重,改善双边贸易结构。中方支持本国企业引进俄能源设备、矿山机械、汽车和汽车发动机、机床和机械设备,俄方支持中国通信设备、家电、食品加工设备以及船舶产品进入俄市场。双方将积极扩大机电产品贸易促进活动,鼓励技术转让和相互投资。

  (四)双方将完善敏感商品预警和磋商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贸易争端,减少现有贸易壁垒。

  (五)加大中俄规范贸易秩序联合工作组的工作力度,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规范中俄贸易秩序的谅解备忘录》,采取共同措施,依照两国现行法律规范贸易秩序,不单方面采取有损对方利益的行动和限制性措施,切实保护对方经商人员在本国的合法权益。

  (六)积极拓展在投资领域的合作,根据两国有关部门达成的共识,今后每年将召开中俄投资促进会议,以促进两国投资合作,特别是大项目的实施。双方将加快《中俄两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的商签工作。

  中方将扩大对俄资源和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加工制造业等领域的投资。俄方愿为此提供便利条件。

  (七)双方表示将在制订各自地区发展计划方面加强协调,支持中国企业参与俄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开发,鼓励俄企业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通过开展贸易、经济技术、投资合作,全面提高两国地区间和边境地区合作水平。

  (八)两国总理指出,促进双方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取得现实进展是中俄进一步加强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双方重申,愿继续推动落实中俄在石油天然气领域的合作项目,包括中俄原油管道建设项目,以及在两国境内共同开发油气田。两国总理责成中俄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在双方政府审议《从俄罗斯联邦伊尔库茨克州科维克金凝析气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韩国修建管道以及开发科维克金凝析气田的国际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基础上对科维克金天然气项目的实施前景进行评估。双方表示,愿在互利基础上支持通过铁路扩大从俄向中国运输原油。双方将研究有关签署支持扩大两国原油贸易的政府间协定。

  (九)扩大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包括在核电站建设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

  (十)不断完善双边科技合作项目遴选和监督实施机制,加强在航天、核能和其他能源、动力、新材料、化工、生物、信息和通信技术等优先发展领域的合作。

  加强中国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和俄国家级科研中心的协作,加大科技人才交流力度。支持建立和发展联合科研机构和实验室。

  协助两国有关组织和公司解决好在科技成果商品化和技术产业化方面的问题。

  大力扶持中俄“友谊”科技园和其他科技园的建设和运营,继续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法律方面的支持。

  (十一)在全面及时落实中俄2004—2006年及以后数年的航天领域合作纲要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和加深两国在航天领域的合作。

  从全面、深入发展中俄航天领域长期合作的利益出发,确定和进一步协商航天领域中一个或多个大型航天合作项目,以便今后共同实施。这些项目符合两国利益及两国国家航天计划中所确定的任务。

  (十二)在未来三年内,根据双方事先商定的项目,切实落实两国在研制、生产民用航材领域的合作计划,在民用航材制造领域交流新技术。

  (十三)巩固和扩大在通信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包括产业合作、信息技术应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双方将继续支持俄移动通信运营公司按照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水平,在中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入中国通信服务市场。俄方将尽快提出具体方案。

  (十四)扩大银行合作规模,将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中央银行签署的《中俄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适用范围扩大至中俄所有边境地区,并确保全面准确地执行该协定的所有条款;继续在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领域开展合作。

  (十五)为满足发展贸易及公民往来的需要,扩大跨国汽车运输领域的合作,提高边境口岸的通关能力,调整通关时间。尽快研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国外贸货物通过俄罗斯滨海边疆区过境运输的合作互助协定》的问题。

  (十六)通过实施具体项目和计划,抓紧落实两国政府《关于共同开发森林资源合作协定》,尽快制订中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长期合作规划,为在俄境内建立木材深加工企业创造有利条件。

  (十七)继续开展在检验检疫领域的合作,在现有政府间动植物检疫协定框架内就动物和植物检疫及保护问题继续进行合作。



  双方认为,进一步开展人文领域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重视以下有关方面:

  (一)尽快签署相互支持俄语和汉语教学的政府间协议;制订2008年前中俄教育合作计划;发展和扩大两国高校合作,继续有关建立联合高校和研究生院以及落实远程教育合作项目的工作;在对等基础上,继续每年互派中小学生到对方境内开展夏、冬令营活动;促进毗邻地区的中小学校建立并开展直接交往。

  (二)积极支持两国互设文化中心,定期举办文化节、电影日、图书展;相互开通卫星电视频道。

  (三)扩大在传染病防治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医疗机构,特别是毗邻地区的医疗机构建立直接联系,制定有关中国中医专家在俄行医执照和中医药产品在俄注册的管理机制。

  (四)加强两国在体育、体育科学和运动医学方面的合作,在筹备2008年北京奥运会方面加强协作。

  (五)尽快启动中国公民组团赴俄旅游业务。

  (六)扩大在媒体、电影及档案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应集中精力在其他共同关心的领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警务执法合作,联合打击走私、贩毒、贩运武器、非法移民、经济领域犯罪及其他跨国有组织犯罪,保证两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建立有效机制,打击源自阿富汗的毒品走私和向阿境内(禁毒安全地带)偷运易制毒化学品,遏制合成毒品的不断泛滥。在禁毒斗争中坚决执行1961年的《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的《精神药物公约》以及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在预防滥用麻醉品和精神药物方面加强经验交流。

  (三)扩大在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方面的合作,研究建立紧急情况联合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可能性,建立以预防自然灾害为目的的信息交流、联防和协同救灾工作机制,尽快制订相关的政府间协议。

  (四)双方将继续在共同监测跨界河流水质方面开展合作,并考虑制订保护跨界水的政府间协议。



  双方认为,在全球化条件下,作为有效的多边机制,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双方确信,加强联合国的作用,有助于在多边而不是单边的基础上解决当前的紧迫问题。双方支持在联合国主导下建立应对当代挑战和威胁的全球体系。

  双方指出,维护全球战略稳定,推动裁军与军控领域的多边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和相关材料的扩散特别紧迫。双方将继续推动和落实两国关于签署全面禁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和对外空目标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联合倡议。

  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威胁正在不断增长。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愿加强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的合作。双方强调,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全球斗争中发挥主导作用,支持联合国及安理会反恐委员会采取的反恐措施。双方认为,打击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继续促进所有国家参加全球反恐公约,并履行相关义务和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特别是1373号决议。双方指出,必须继续致力于最终通过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和《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公约》。



  双方将加强合作,落实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吉尔吉斯斯坦召开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总理会议的成果,重点是执行关于落实该组织多边经贸合作纲要的措施计划。

  双方将加强合作,落实二OO一年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积极促进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机构的发展和完善。

  双方将采取措施,尽早落实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双方指出,中俄总理第九次定期会晤是在中俄特有的友好与合作气氛中举行的,取得了重要的具体成果。双方表示满意。

  双方宣布,将于二OO五年在中国举行中俄总理第十次定期会晤。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温家宝             弗拉德科夫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