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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唐正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4:25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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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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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55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自即日起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
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