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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孙明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8:51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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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贪污犯罪量刑的档次,第二款规定了如何处罚共同贪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补充规定》第二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删除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这样刑法没有吸收《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处罚的精神,刑法规定的贪污数额标准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那么,对共同贪污犯罪犯罪如何处罚呢?是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参与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纳《补充规定》第二条时,对贪污数额的认定,仍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按照个人贪污数额计算,而没有吸收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处罚的原则。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贪污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犯罪总数额进行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这些人的打击力度,但这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这与个人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刑法吸纳《补充规定》后却丧失了这个前提,但对贪污罪如何量刑却仍然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也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就产生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对“个人贪污数额”作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从《补充规定》第二条可知,第一款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就是第二款中的“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分赃数额。再者,从1989年“两高”对《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对语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个人贪污数额”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的结论。《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体现了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因为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后,对共同贪污犯罪各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虽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们对“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语言习惯,其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是过当的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和语法上讲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赞同《纪要》的观点,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像处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样,确定如下原则:(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说应当对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对其他主犯及从犯采用参与数额确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贪污主观上的故意是指向整个贪污对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预谋时,也可能对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赃款(物)共同计议,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会预先指向某一部分赃款(物)。分赃是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个人贪污数额并不能反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恶性。
  第二,共同贪污在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利用,行为人共同配合完成贪污全过程,他们尽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对象是全部赃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别侵害或者作用于个人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贪污的从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对象也是全部赃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纪要》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为参与数额虽然从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纪要》所体现的精神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相适应的。共同贪污犯罪只有以参与额为标准进行量刑,在立法技术上才能与盗窃、诈骗等以获利为目的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保持一致。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的行为人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保持一致,也会放纵对贪污犯罪的打击。
  其实,刑法对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或数量来计算的犯罪而言,除贪污罪的数额是针对个人规定的以外,均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因为这类犯罪如系个人所为,只能按个人犯罪数额或数量处罚,如系共同犯罪自然应当依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可见,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就与这类犯罪的表述一致,从而使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问题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政编码   463200
电  话  1393965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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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省政府责成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需要稽察的项目;纳入全年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员为专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州及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该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市州、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稽察特派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稽察单位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

、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

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

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

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

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

,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

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

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第十三条 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第十五条 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其中

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

45~75%之间。

  第十六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

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

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

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十八条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或饮片分装室。以

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存放,易串味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药品中

的易燃等危险品种应与其它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有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应有防尘、防潮

、温湿度控制设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

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

程序。
  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9)药品退货记录;
  (10)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1)仓库温、湿度记录;
  (12)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3)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5)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用户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