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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置煤矿贷款意向的请示/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07:54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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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置煤矿贷款意向的请示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主任办公会:
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为推动煤炭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发放了大量以煤矿企业、私营矿主及其亲属为借款人的贷款,据初步统计,该类贷款2400余万元,涉及11个煤矿,大部分属于一户多笔、跨区和单户累计百万元以上的贷款,贷款遍布全辖,在信贷资产中占有相当比重,清收盘活任务较大。
在形态管理上,煤矿贷款全部形成不良贷款,煤矿企业及私营矿主高负债经营,均已形成严重的资不抵债。负债最多的前营煤矿外债高达4000多万元,周xx、牛xx外债600多万元,负债最少的赵xx外债也有300多万元。
在众多贷户中,煤矿贷款的贷户信用观念最为薄弱,还款意识最差,除xx山煤矿被依法关闭外,由于去年以来煤矿政策有所松动,各煤矿不同程度地纷纷投入生产,但原煤仍然供不应求,销售看好。大部分矿主经营好转后,并没有积极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是普遍抱着能推就推、能躲就躲、能逃就逃的想法,千方百计地逃避信用社债务。
为解决煤矿贷款问题,联社资产管理部积极协调法院执行庭,采取两次集中行动和突击行动,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按照“不还钱、就卖矿”的思路,大力打击有钱不还的赖债户、钉子户,通过不懈的努力,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张xx、马xx、牛xx等欠贷大户在法律的震慑下,在信用社强硬的态度面前,信用观念有所转变,主动与信用社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已达成部分还款意向。但该意向建立在被迫而不是诚信的基础之上,尚不稳定,需要信用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意向变成现实,从而收回贷款本息。
对煤矿贷款的清收盘活,拟采取集中管理和招标清收的模式进行:
一、集中管理。
煤矿贷款均属跨区贷款,一个贷户的贷款,十几个信贷员催收,既浪费了信用社人、财、物力,又使贷户不胜其烦,影响煤矿正常经营,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集中管理的多种形式:
1、贷款互调。煤矿所在地信用社和本地贷户跨区在煤矿所在地信用社贷款的信用社,以同等额度的贷款进行互调,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集中清收;
2、债权转让。其他信用社将本社煤矿贷款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一般可为贷款本金、诉讼费用和部分利息)转让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清收;
3、委托管理。其他信用社可以在不改变贷款所有权的前提下,统一将煤矿贷款委托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管理,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代为集中管理、集中清收,收回的本息按照贷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信用社按照代收贷款手续费向煤矿所在地信用社支付报酬。贷款集中管理涉及全辖各社,必须通过联社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方可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招标清收。
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清收盘活难度大,依靠信用社自身的力量,在短短的有效的工作时间内,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对内对外招标清收的模式,最大限度地调动执行人员、信用社工作人员和社会人员的积极性。招标清收,既可以对内,也可以对外。对内招标,从社主任到信贷员,都可以应标;特殊情况下,信用社也可以作为法人应标方,参与他社煤矿贷款的有偿盘活。对外招标,只要能够协助信用社收回贷款,不拘人员,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都可以应标。实行公开招标清收标的,由基层信用社选择并经贷审会审定后,逐级报请联社资产管理部和主管领导批准;数额巨大或重大、疑难贷款,由主任办公会批准。信用社与应标方签订《不良贷款招标清收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开招标清收的费用,除诉讼、评估和过户费用由信用社支付外,其它费用应标方自理,信用社以到帐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约定比例向应标方支付手续费。
为建立完善的协调、指导、监督机制,对煤矿贷款清收盘活建立报告制度。每户贷款清收盘活,由信用社写出包括贷款基本情况、贷户信用资产状况、拟采取清收盘活方式、措施和逾期可以达到目的等内容的请示报告,报请主任办公会批准。清收盘活结束,联社资产管理部对清收盘活的整体情况写出报告,并聘请律师对清收盘活过程的合法性及存在的不足写出法律意见书,一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查。
近年来,有关煤矿生产的政策变动频繁,煤矿随时面临着被强行关停的危险,行业政策随意性大、可预见性差,从而使煤矿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大部分矿主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大肆进行破坏性开采,在导致可持续开采时间缩短的同时,潜在安全风险较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导致煤矿被关闭,致使煤矿企业或私营矿主丧失还款能力。
在当前严峻的形势下,如果不对煤矿贷款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即使煤矿取得收益且矿主愿意还款,但因其拖欠款项较多,所涉情况复杂,其他单位和人员抢先下手,信用社就会丧失收回此类贷款本息的大好时机,导致煤矿贷款分文无收。
由于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短期内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不现实的,只能逐步清偿,逐步收回,不可能一步到位。分期还款、以矿抵债、招标清收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有效措施,也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基本途径,不出现意外情况,预期可以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由于不可预见的政策和安全因素的影响,却使这一做法存在着现实的风险,一旦国家煤炭行业政策发生变化或者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会导致贷户还款能力的全面丧失,全部或部分贷款最终将难以收回。
权衡轻重、权衡利害,都需要联社、信用社各级人员,自上而下,站在事关农村信用社生死存亡的高度,以“争当信用社功臣、不作信用社罪人”的高度责任感,勇于迎难而上,善于克难攻坚,敢于承担风险,以依法执行百日攻坚战和四级十户清收盘活责任制为依托,积极探索和落实煤矿贷款清收的各种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调动人员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贷款债权,为确保全县农村信用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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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电企业法律环境及风险分析报告

阚凤军


一、家电企业整体经营特点与法律风险简述

二、法律风险界定、分类及影响因素

三、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的识别与应对

四、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的总体管理原则

五、家电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战略

六、分析报告的基本结论


一、家电企业整体经营特点与法律风险简述
  顺德区地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中部,是佛山市辖下五区之一,毗邻广州、深圳等大城市,拥有独特的区位优势。经过20多年发展,顺德凭借家电产业规模庞大、名牌云集、配套完善的优势,成为全国最大的家用电器生产基地,创立了企业、格兰仕、科龙、容声、万家乐、万和、康宝、东菱等著名品牌。目前,顺德形成了以品牌家电企业为中心,包括家电配件制造商、品牌家电制造商、家电流通渠道商以及行业服务体系在内的完整的产业链。顺德家电业的整体经营特点如下:
  1、各类企业众多:顺德家电企业超过3000家。2008年顺德规模以上企业生产电冰箱320万台、空调器938万台、电风扇1456万台、电饭锅3453万台、抽油烟机529万台、微波炉3871万台、电热水器422万台。2008年顺德家电产品销售收入近1600亿元,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约40%;2008年顺德家电出口贸易总额近90亿美元。家电制造业不但成为顺德经济的重要支柱,还在全国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据不完全统计,顺德区家用电器工业产值占全国同业的15%左右。
  2、家电产品种类繁多,主要产品有空调、电冰箱、洗衣机、风扇、电饭煲、微波炉、饮水机、电暖器、洗碗机、电磁炉、热水器、烟机、灶具、电压力锅、电烤箱、吸尘器等消费类家电产品。
  3、家电企业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加拿大、中东等地设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
  4、家电企业外销比例比较高。
  5、家电企业生产生产基地不断向国外延伸。比如,美的集团已在越南成立制造公司、微波炉事业部在白俄罗斯成立组装工厂等。
基于上述总体经营特点可判断,随着顺德家电企业整体产业的进一步快速发展,产业链条不断延伸,生产及销售覆盖区域不断拓宽,面临着来自国内和国外两个方面的法律风险。家电企业经常发生的已经发生重大法律风险事件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2、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
  3、回款纠纷与诉讼;
  4、产品质量赔偿与诉讼;
  5、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
  6、其他风险。
  因此,如何有效预防、控制、补救家电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的各种法律风险,降低风险发生几率,特别是避免发生一些重大风险事件等,将对企业的健康运营产生重大影响。

  二、法律风险界定、分类及影响法律风险的因素

  (一)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所承担的发生潜在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害的风险。法律风险具有以下特点:
  1、不确定性。法律风险是属于一种或有风险,即该风险转化为现实利益损失或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这种风险是客观的,是企业运营中必须面对并加以考虑因素,如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预提即是证明。
  2、现实性。尽管法律风险属于不确定的风险,但从风险的整体运营规律上判断,如果企业的某类风险长期存在并且未被采取相关措施加以预防或控制,该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失的可能性非常高,侥幸心理不利于法律风险的防范。
3、成本性。企业在现行运营体制下,如果试图提升法律风险的防范能力,可能需要增加一定的资源投入,客观上导致企业经营成本的增加,但这种可能增加经营成本将降低法律风险发生的可能,确保企业比较平稳健康地发展。
法律风险的上述特点,决定了法律风险基本上等同于商业风险,因此,通用电气前总裁杰克•韦尔奇认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有责任管理法律风险。
(二)法律风险总体分类:
1、经营性损失,如收益或利润损失、成本或责任增加等;
2、民事索赔、判决或裁决,包括辩护及和解费用;
3、行政或刑事处罚或制裁;
4、企业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财产的损失;
5、商誉损害;
6、其他损害。
(三)法律风险的总体成因:
1、企业违反生产或销售地区的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企业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如涉外专利等知识产权诉讼;企业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索赔或诉讼;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李红军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认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不利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颁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分歧[1],在《物权法》颁布后,关于51条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争论已尘埃落定,但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间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以及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2]。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4]本条规定赋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认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导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

(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当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未交付占有或变更登记时[7],权利人并无行使追认权的激励,一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追认权,由于合同效力未定,善意相对人既不能请求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更不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善意相对人的履行利益甚至信赖利益都不能得到保护,处于进退维谷、求救无门的境地。

(二)导致合同效力悬而未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确定,危及交易安全。

现代社会,出现了所谓的泛商现象,大量的商事交易不可能均以现物交易的方式进行,买卖在途货物甚至他人之物,在所难免。而《合同法》采民商合一体例,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等于宣告大量的商事合同效力未定,此必将危及交易安全,也违背常理。

更有甚者,《合同法》针对权利人的追认权[8],并未规定权利人行使的期间和逾期行使的后果,因此当权利人保持沉默时,必将导致合同效力悬而不决,法律关系持久不能及时确定。



二、《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前述问题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现权利失衡的原因,结合《合同法》草案的形成经历、现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来看,本文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移植”时未充分考虑移植对象所在制度背景与我国相应制度背景不同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第51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陈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9],对比《合同法》第51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0]、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11]的规定用语来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几乎是对后者的综合,应该认为是移植而非参考。

(二)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范模式

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无权处分的规定有两项制度加以协调,一是采物权形式主义[12],在处分他人之物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13],在权利配置上能平衡权利人与相对人,并兼顾双方利益。二是德民、台民有时效取得制度加以配套,进一步完善了对相对人的保护,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

如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权利人固得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并依不当得利取回标的物,但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若权利人既不拒绝也不追认处分行为,相对人虽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但相对人可以依据占有而主张时效取得,这也可迫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定无权处分的最终效力。

如未已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于权利人无损害,相对人可以依据负担行为(债权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转移物之所有权,或者主张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获得救济。

(三)《合同法》第51条移植的制度背景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