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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张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5:02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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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2)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不移交”的对象使用了省略语,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饰词,因而产生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而不能对案件追究责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予以纵容包庇等等。此观点认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认为只有这样一种选择。笔者认为,立法本意只能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到法律规定之外去寻找。虽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人,但在此条文规定中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为对“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亦无不可,即省略语为“刑事案件”,从此并不能推导出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还应当对追究刑事责任做正确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单单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执行刑罚,而是指从立案侦查、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到对其审判、执行刑罚的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从没有犯罪嫌疑人到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有内容。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对之进行了片面的、静止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案条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逻辑结构所体现的内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为“不移交”的对象。由于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容关系(下面将予以阐述),应当将本罪犯罪对象表述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实,而徇私舞弊对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不予移交,此种情形,仍属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过有关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证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重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重在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者的联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却未必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查清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谓无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处于受案或立案阶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终结之时,必然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经查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的除外)。
  从二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暂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说可以不具备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确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观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决定性因素。让我们来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至少不轻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确,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管辖区域较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出于徇私动机,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实,不移交案件,这样的情形与不移交刑事案件无任何区别。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法律规定,其宗旨都是使同类性质、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无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由于所用词语的原因而使部分行为得以规范,部分同质行为得以规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刑事案件还有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规定其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曾多处提及不移交对象时所用词语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张建国
单 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联系电话:0432--6128368
地 址: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77号
邮政编码:1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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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2月14日,劳动人事部

劳人薪(1985)33号《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有关职工升级奖励仍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但是有些单位自行扩大升级奖励面,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升级奖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一种带有政治荣誉性的物质奖励,不同于一般的提高工资级别。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升级奖励条件,严格掌握。给予升级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等级标准上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标准,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或执行某项重大任务成绩显著的,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标准,但一定不能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的工资等级标准。
二、升级奖励指标,只能按当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部委掌握使用。
三、升级奖励办法的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修改,过去已作修改的必须按本通知精神纠正过来。今后若发现有擅自扩大升级奖励面和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工资等级标准的,一律不予承认,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23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规范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处置程序和原则,明确有关地区和部门在防范和处置工作中的职责,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维护银行债权和企业稳定,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是指与银行金融机构建立信用关系的单个企业或企业集团(包括关联企业在内),综合授信额度超过1亿元,因自身或被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引起法律诉讼,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因担保影响其他相关企业的突发性事件。

  第二章 处置目标和处置原则

  第三条 处置目标

  在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通过及时、稳妥的处置,努力做到:

  (一)防止事态的扩大;

  (二)维持企业的正常秩序和资产安全;

  (三)减少关联企业、债权银行、担保单位等各方面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减少突发事件给地方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条 处置原则

  (一)快速反应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发生后,企业、债权银行等当事人应立即向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报告情况;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获知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后,应立即进行核实;所在地政府、银行监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并经核实后,在24小时内开展行动。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应先行向公安机关预警通报。

  (二)依法处置

  充分发挥企业、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的主体作用,在应急处置的各个环节,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依法保护好债权债务人的权益。

  (三)行政协调

  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银行监管部门的行政协调能力,统一行动、形成合力,在应急处置过渡期内,严防风险扩散蔓延。

  (四)属地管理

  突发事件主体企业所在的市(县)、区政府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协商处置,维护所在区域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的稳定,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五)同进同退

  债权银行要采取一致行动,维护共同利益,切实避免突发事件发生后债权银行采取无序的资产保全措施;债权银行要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遵守共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不得单方面采取有损于债权债务人整体利益的行为;对突发事件企业所有的未抵押、未冻结的有效资产实行整体保全,在企业债权债务处置进入后续法律程序后共同实行清产核资,统一受偿。

  (六)阻隔风险

  积极引导债权银行采取适当的资产保全措施,迅速构筑风险防火墙,防止企业信贷风险扩大至突发事件企业的担保单位和关联企业;把握舆论导向,防范不当言论引发事端、扩大风险。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组织机构

  建立无锡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无锡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负责人为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为无锡银监分局、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公安局、无锡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无锡银监分局,负责落实联席会议有关决定等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明确负责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部门,并确定相应部门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联络员。

  第六条 职责分工

  (一)无锡银监分局: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根据召集人的要求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在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的基础上,判断是否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程序;牵头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涉及银行债权处置的有关协调工作;向联席会议的相关成员单位通报处置情况。

  (二)市政府金融办: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沟通协调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涉及的处置工作,主持跨区域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三)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全程参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了解、掌握和评估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对银行业、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影响。对造成债权银行流动性风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流动性救助。

  (四)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内发生的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协商工作,邀请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商提出处置方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辖内相关企业的稳定;帮助债权债务人解决实际问题。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和掌握基层法院由于企业信贷突发事件产生的诉讼情况,并及时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情况。

  (六)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的职能,积极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促进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顺利处置。

  各市(县)、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确保应急处置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章 风险处置程序

  第七条 报告制度

  各商业银行因大额信用资产已经产生风险,在采用法律诉讼手段(保全、查封、冻结账户)的当日,应向无锡银监分局、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企业因信贷原因遭银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账户)时,当日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电话报告,并于次日提交详细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点、企业简要情况;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损失;企业在各商业银行贷款的明细(逐笔列出),贷款保证方式;若是担保方式,应注明担保企业名称、企业对外担保明细、企业其他对外债务情况;拟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抄报市政府金融办和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获得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甄别启动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通过甄别判断是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具体甄别条件为:

  (一)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超过1亿元,且影响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时;

  (二)突发事件企业涉及的信贷余额虽不超过1亿元,但影响到多家担保企业或关联企业,且情况有可能迅速恶化。

  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甄别,需要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的,应及时通知企业所在地市(县)、区政府。

  第九条 地方协商

  突发事件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在做好该企业的稳定工作、保护其资产安全的同时,应与该企业及时沟通协商达成初步处置方案,协助企业做好其他债权人的解释沟通工作,督促企业制定缓解流动资金短缺的具体方案,并采取相关配套措施协助企业及时偿还债权银行到期贷款本息,为争取与各债权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达成共识创造必要条件。

  第十条 会议协调

  市企业信贷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席会议应及时组织企业、相关债权银行召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通过会议协调,促使债权银行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债权前两位的银行为牵头行和副牵头行,组成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提出初步处置意见;根据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解决诉讼出发,研究探讨管辖法院的确定及相应保全措施的采取,并提出建议方案。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形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并及时抄报市政府,抄送市联席会议各有关成员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框架协议

  经初步分析判断,突发事件企业基本面尚可,企业、银行、当地政府三方对救助结果有信心的,由银行债权协调小组按“同进同退”的原则形成稳定框架协议,经债权银行、企业一致同意后签字盖章实施。框架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过渡期期限的确定、过渡期临时方案、资金监管方案、资产保全方案、资产负债清理方案等内容。同时,由债权银行、企业共同选择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后续处置

  根据企业资产负债评估报告及企业面临的生产形势综合评估,确定后续处置方案。如联席会议认定企业无救助价值,按照“同进同退”原则,经债权银行同意,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企业破产程序。若救助有望,经债权债务双方协商同意,进入债务重组阶段。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

  一旦启动本应急处置办法,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健全信息收集和报送的工作制度,确保信息传递的畅通,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进展情况。

  企业信贷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统一负责、从严把握,避免引发不稳定因素。同时,必须保护债权银行、担保企业、社会债权人的知情权,适时向相关单位通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展。

  对参与处置工作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