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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唐毅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9:33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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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诚信”…谈法院保全工作的瓶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唐毅军


法院的保全工作,原来只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辅助性的环节,现在已经被意识到是及其重要的一环。通过对财产的保全查封,使判决后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依仗,减少法院判决书变成空头支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对证据的保全,使得裁判多少有了一些客观依据,增加了主观裁量的准确性。那么这与“诚信”有何关系,“诚信”能够保全吗?或者说“诚信”有必要进行保全吗?笔者参与法院保全工作有几年了,得出一个结论是,所有保全案件其实质都是保全“诚信”,“诚信”之保全是目前最重大的难题。
诚信,本属于道德的范畴,是近年来社会一大热门话题。在我国近十几年的社会生活中,失信现象如瘟疫一般肆意横掠,从假烟假酒假文凭,到假帐假签证假评估报告;从普通人恶意消费透支,到一些官员言行不一政绩掺水;从“三角债”越滚越多,到很多地方政府出尔反尔宰投资者的肥羊;从教授剽窃他人著作,到足球场上“狗吹黑哨满天飞”等等。人们痛苦地发现,自己大大小小的生活圈子里充满了种种“阴谋”,而因此对社会充满“整体诚信危机感”。这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大至三峡工程的招标投标施工,小至去士多店买瓶酱油,其实均以“诚信”为基础。只要是涉及两个以上个体之间的事,总会出现诚信问题,反面来说总会有骗人和被骗的可能性。法院的诉讼保全,其实就是丧失“诚信”而矛盾激化的产物。如果任由“整体诚信危机感”发展下去,也许真有那么一天会弄得什么事都得去保全,签合同先找法院保全一下,借款也找法院保全一下,甚至烟瘾发作想去买包烟,也得想一想是不是找法院保全一下,免得买到假烟抽出问题,幸好这仅是一个荒谬想法。
即使将法院保全的范围稍为扩大,比如说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引入法院保全这一程序,也必然会招致强烈的反对。因为这违反了社会经济的基本规律----成本加效率原则。事先进行保全也许增加了保险,但交易成本却极度上升,而效率却无限地下降,这样的经济活动有何必要继续下去呢?社会经济活动是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弃诚信而行为,必然不能长久。而且,我们回过头想一下,其实法院的保全这种较为保险的行为方式,也是离不开“诚信”的。
在现今的财产保全查封与证据保全查封,其主要方式不外于登记、公告、贴封条、扣押,再以拍照、复制、制作笔录等作为辅助性手段。其中扣押这种方式在保全工作中很少运用,这是由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保障性、预防性)所决定的,仅在证据保全中,对于一些易于灭失、变造的物品(如帐册、产品样品)等,适用扣押方式进行保全。绝大多数的保全查封,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查封有效方式的规定,分情况采取公告、封条、登记等方式,财物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在被保全人的手中。法院是基于“被保全人不敢欺瞒法院、不会擅自转移财产、不会伪造或毁灭证据”这样一种“诚信”,而把保全的财物仍由被保全人控制。另外,对于一些特殊财物如银行帐号、房屋土地、车辆、股权商标专利等进行保全,需要协助单位如银行、房产国土部门、车管所等协助办理查封,这种方式也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法院相信协助部门“会认真按照法律文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手续,不会弄虚作假”。上述公告、封条或者协助查封文书实际仅是一种形式,一层“薄膜”,如果当事者不顾“诚信”这一基础,那么捅破这层“薄膜”是并不困难的事。
法院不可能派员24小时盯着被查封物,也不可能把其他单位的活揽给自己做,那些抛弃“诚信”的当事者便是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违法活动的。笔者经历过不少这类案件,查封某酒厂酒窑,酒厂负责人指使工人凿穿墙壁插水管偷酒;因专利案件查封某家具厂的家具样品,该厂人员则另作一套进行调包;还有银行故意拖延通风报讯帮助被保全人转移存款的,近期就有广州某银行行长指使职员,采取托延、造假的手段,在我院人员眼皮底下故意转走应办理冻结手续的4000万元人民币;还有的单位利用“转制”,另立一套招牌,转移大量资产,而致使原债主讨债无门。上述这类情况多不累数,相信经历过的朋友是很有同感的。
《白毛女》里的佃户杨白劳欠了地主黄世仁的高利贷,除夕之夜黄世仁强迫杨白劳卖女抵债,逼得杨白劳喝卤自杀。旧社会欠债不还的经常被债主逼上绝路。时至今日却颠倒过来,欠债的比债主还有理,欠债的成了爷,能把债主逼上绝路。在一个深受儒家诚信文化影响的国家,为何讲诚信的斗不过不讲诚信的?关键是中国目前没有形成对“诚信”的法律保障制度,“诚信”仍然局限在道德范围内,而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回到本文的主题就是说“诚信”没有保全好。这么说可能有点玄,我们具体联系上述的保全案例,身为一个银行行长,不可能不知道欺骗法院、转移存款的严重后果,直至被送进看守所他仍然是不后悔。其根本的原因就是一个“利”字,他事先已经权衡了利弊。欺骗法院、转移存款最严重是被拘留,这是肯定意识到的,但如果不这样做,也许就会丢了工作,权衡之下于是作出了选择。从这一案例我们是不是已经发现,法律对于抛弃“诚信”之行为的惩罚远远不足够、不对称呢?
新加坡的鞭刑是很有名的,仅仅因为随地乱吐口香糖,便会给施以鞭刑,因为过于严酷而常常被批评,但事实是不可忽视的是:新加坡的城市卫生状况非常好。对于不道德的行为给以足够的惩戒,才是对道德最好的“保全”。中国现有的法律对违反“诚信”的惩罚,可以这么打比方,就是赖债一千只罚一百,赖债仍然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赖债成为一种社会风气就不以为怪了。
法院保全工作中对于“诚信”的保全是很有必要性的,但是由于现有法律的桎梏,对“诚信”的保全措施与违反“诚信”所得的“利”是如此不平衡、不对称,其力度远远不足以平息某些人心里希望抛弃“诚信”的欲火。法院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国家机关,对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义不容辞,而应当有所作为。关键之一,首先应调整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
如何理解“法律执行中的道德标准”?通俗地讲,就是对有道德的人采取宽容、灵活的执行措施,对没有道德的人采取强硬、严谨的执行措施。儒家文化的诚信观念,一直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想,以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具有很高的道德标准,都是“君子法”----即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的意思。这种诚信标准在传统经济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因为人们均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小圈子里,有什么欺诈作假,很容易会四邻皆知,为人测目,再难抬头。但是在现今这个光陆离奇、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面前,“君子法”就不堪一击。一个人失信了,一张飞机票几个小时就可以天涯海角下落不明了。所以笔者认为针对于小人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地讲,就是降低目前法律的道德标准,把预防工作做得更严更细,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一些。
如何把保全“诚信”的措施设计得更为有效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在2003年11月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的讲话,可以给我们一点启发:“。。。。2003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为重点,在全面、准确掌握企业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建立实施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未来不久,各类企业将根据其信用情况,被分为绿牌、蓝牌、黄牌、黑牌四类,分别代表守信企业、警示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工商部门将对绿牌企业予以重点扶持,给予年检免审等优惠待遇;对蓝牌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对黄牌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实施案后回查、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向社会公开其违法记录;对黑牌企业发布吊销公告及发布违法记录,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参照工商管理这一按照对象诚信标准所采取的分类方法,法院保全工作同样可以将保全对象分为一、二、三类,对于第一类诚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的,采取最为宽容、灵活的保全措施,查封手段以登记为准,尽可能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使其享有较高的自主权;对于第二类诚信记录一般的保全对象,查封可以采取登记、公告等相结合的方式,并采用一些监控措施,约束其自主权;对于第三类失信记录多、诚信标准低的保全对象,查封应当以封死或扣押为主,尽可能地压缩其自主权。以上设想,是根据不同的“诚信”对象,采取相应的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为的是产生足够的法律力度,预防失信行为。这样与法院保全工作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上述的一、二、三类如何区分,这要谈到关键之二,保全“诚信”首先要保全信息。“诚信”与信息是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的,“诚信”只能建立在真实、可靠的信息基础之上,没有信息化就不可能有很高的信用水平。近年失信现象如此泛滥,信息缺失、信息被隐瞒是很重要的原因。法院系统通过审理案件,其实拥有一套大容量而且高度权威的信息库,但现在这套信息库没有一个真正管理的制度,仅仅起到考古作用(记录历史)。其他国家机关、较低级别的国家部门,比如公安、税务、工商等,都有自身的一套管理、运用信息库的有效制度,而且都是信息的权威。那么法院为何不能运用自己的信息库、不能树立自己的信息权威呢?信息能有效地保全了,那么不管是保全对象的诚信等级分类,还是其他财产经营信息,均可准确地掌握。
保全“诚信”的两个关键:一个是工作观念---如何调整法律执行的道德标准,一个是工作方法---如何掌握、利用信息,这两点也就是本文想说明的法院保全工作最大的难题和瓶颈。本文观点仅是笔者一个粗糙的想法,如有不屑之处请勿见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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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纠正错误裁判,兼顾第三人程序权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但由于条文简陋,并且没有相关配置制度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无法可依或各行其政的现象。笔者认为,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性质界定:多重视角下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符合形成之诉的内涵。只是其形成之诉的来源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这一点与再审之诉类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所谓非常救济程序,是与常规救济程序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总和。而上诉属于典型的普通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一样属于非常救济程序。当然,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属于同一个类别,但是再审属于二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第一次审判,因此,门槛相对再审来说应该低一些。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谓事后救济,是一种与事前程序相对应的概念,事前与事后的区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济是原则,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完善第三人制度,构建诉讼参与制度,避免事后救济。


二、起诉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如此长的救济期限,非常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定分止争以及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为同时兼顾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超过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诉讼。


三、管辖


首先,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位于法典 “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第一次审理,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没有直接的关联,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只有等到言词辩论后才能由法院认定,因此,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再次,原审法院原审审判组织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不仅仅利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更由于案件卷宗由人民法院保管,调阅更方便。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即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此理解,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畴内。


2.适格被告。任何诉讼有原告就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他人之间的民事判决,因此,应该以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的被告。即使撤销原判决后,针对原判决的某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单独的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这个时候应该以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但是此时的诉讼是以第一阶段的撤销之诉为基础,因此,即使在单独诉讼的场合下,仍然应该列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有:1.适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参与诉讼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2.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尚未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确定作用,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不能对其作出任何评判,也不能对其提起撤销之诉;3.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4.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伤害。所谓“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根据相对性原理,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是理论使然。但是对于判决理由产生的争点,需要特殊对待。根据审判指导原则,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的内容,不应该包括判决理由。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21号


福建、安徽、重庆、浙江、江西、山东、广东、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5]15号)有关精神,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教材价格监管,现将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扩大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合理制定招标投标教材价格上限标准。招标投标的教材价格上限标准由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教材正文印张价格不超过现行国家规定的印张中准价水平的原则,并考虑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封面、插页标准制定。教材实际价格在竞标中形成,但中标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上限标准。

二、试点地区教材发行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有关教材出版单位,教材出版单位要根据发行折扣率变化情况合理计算教材实际折扣率和零售价格,确保教材发行招标降价金额全部让给学生。

三、教材出版单位应将出版发行招标投标后形成的教材零售价格,报送教材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使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教材出版单位要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将教材零售价格印制在版权页和封底。

四、教材投标人不得违反《价格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投标。

五、非试点地区教材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