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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廖善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00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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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廖善康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而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隐私权规定的较少,加之我国用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淡薄,实践中用户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主体既有网络个人用户,也有网络经营商,还有设备供应商。其法律保护的途径就是完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一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二是制定单独的网络隐私权法;三是处理好与国际间的合作。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数据;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network privacy is with the advent of network and the rise of a new concept. But because of the provisions on privacy laws in China, and less of user privacy of users in practice, consciousness of network privacy invasion phenomenon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Tort subject both network individual users, also have the network operators, equipment suppliers.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is the perfect way about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ne is the future of the civil code in the legal status of privacy, Two separate network privacy is formulated, Three is to deal well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Keywords: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data; network privacy


  网络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信息和网上行踪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一、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至今为此,一直未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因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间接保护模式,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具体体现如下: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便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办法还列举了各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侧除、修改或者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1998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利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上述这些规定只为网络隐私权提供了笼统地保护,不便于实际操作,因此,现实生活中也无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的效果并不理想,加之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致使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具体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用户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享有隐瞒权,同时也享有维护权。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的实质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网络上公布、传播他人隐私比起传统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不但成本低廉,而且传播面更广,传播速度更快,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如,2008年年初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就是一例典型的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恶性事件。好事之徒将他人的不雅照片上传到网络,致使成千上万的网民可以通过下载和在线的方式浏览。这一做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数据。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当前黑客(hacker)侵入他人电脑,攻击他人网站,窃取、传播和篡改个人信息数据的事例屡见不鲜,对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偷偷打开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黑客行为不但是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侵犯,也对储存在政府或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构成威胁。

(二)网络经营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滥用Cookie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几乎所有的大型网站为协助网络用户能更方便地浏览网站内容,并了解网络用户利用该网站的基本资讯,都会利用一种称为Cookie的技术,以便准确而及时的收集网络用户的信息。
  Cookie为互联网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严重威胁着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用户在浏览网页时可能并不希望他人知晓自己的兴趣、爱好等,但是网络用户却很少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在电脑中设置禁止使用Cookie,就无法享有网站的个性化服务,有些网站甚至无法登陆。大多数网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并不履行告知义务,网络用户无法得知个人信息数据正在被收集。个人信息数据经整理分析后,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网站可以用于推销自己的产品,或与其它商家进行数据交换,但是如果是未经同意的,这些做法就侵犯了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2、利用搜索引擎侵犯网络隐私权。对于大多数的用户来说,搜索引擎已成为网上冲浪不可或缺的工具,它使用户与任何问题的答案之间的距离变得只有单击一下鼠标那么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08年中国搜索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中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2.03亿人,年增长率达33.6%。95%以上的搜索用户在搜索时都会有习惯使用的关键词类型。但是,搜索引擎同样存在着侵害用户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以Google为例,Google也向所有登录其网页的用户发送Cookie文件,它还记录每一个网民在其上面搜索时提交的“关键词”。除此之外,Google还利用工具条对网民浏览过的每一个页面进行监视,而且当Google发布工具条的新版本时,它会悄悄地进入用户的电脑,直接对Google工具条进行升级。[5]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三)设备供应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收集。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m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经得到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根本毫无隐私可言。如2008年广州和深圳发生的“资料门事件”。据报道,众为公司开发的一款名叫“亿家通”的物业管理软件,从2007年3、4月开始在广州各大楼盘“免费试用”。这种软件只要一连通到物业的信息库,所有存档的业主资料就会自动地“输出”到众为公司。而在这些资料中,包括业主的具体住址、手机号码,甚至身份证号码以及拥有几套房产等内容。按照报料人提供的资料显示,众为公司的内部数据库已经记录了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地886个小区近150万户业主的家庭和个人资料,其中广州、深圳有上百万业主资料。

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途径

  由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速度快,公民的个人隐私一旦被发布在网络上,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世界各地的人们都会知晓。即使删除了,人们也可以通过转载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把信息发布到世界各地,当事人即使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可能无法控制侵害的扩大。如,2008年发生的“艳照门”事件。虽然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但是照片已经被转载数次,有些已发布在世界各地的网站上。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要求在港注册的网站撤下照片、视屏等信息,禁止转载等措施,但是很多在国外注册的网站也刊载了相关内容,有关“艳照门”的私人信息已经无法避免的被公众知晓。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造成的后果比侵犯传统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网络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到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等诸多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网络业界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消费发展”的倡议下,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确认,并制定、完善网络空间法律制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有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尤为迫切。

(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并未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底气不足,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也不足。参照国际上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行立法规制之前,应当首先在民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应有地位,对隐私权定义、内容、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既可以化解目前隐私权所处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增强公民对一般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二)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由于《民法典》涉及的内容较多,不可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详加规定,为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有的学者倾向于在不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7]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网络空间这一具体领域如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立法及实践中,有的国家通过扩大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创设判例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有的国家则通过制定单行特别法的方式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瑞士的《数据保护法》,瑞典的《数据法》。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实践,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之下,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或《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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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
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2年9月26日
知识产权如何从法律上评估

王瑜


江苏省的某知识产权局要成立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可是评估什么?怎么评估?该招聘怎样的人才?该局并不清楚,打电话向笔者咨询。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其评估一直由评估机构使用财务方法进行价值上的评估,这种评估方式非常偏颇,知识产权首先是项法律上的权利,所以权利基础是关键,如果权利基础有问题,财务上的价值将大打折扣。,而权利基础是法律问题,不是财务人员所为。现在知识产权评估不仅仅是价值上的评估,已经深入到经营活动的各个过程中,而这些评估主要和法律有关。笔者主持了政府一个有关知识产权评估的课题研究项目,现结合该课题简要介绍知识产权在那些方面需要做法律评估。

1、技术开发前的评估

我们经常听到某某研究机构花费多少年的时间,花费多少千万的经费进行科研公关开,发出技术后却发现该技术在国外多少年前就已经有了,而且其技术还要先进一些。这是在开发前没有进行技术评估,政府已经受了很多的教训,现在有的部门要求在科研立项之前做技术评估,那么技术开发前要做那些评估呢?
首先要看该技术是否已经被开发出来?目前已经有了那些相同或相近的技术?其次要考虑法律状况,该技术涉及到那些已有的技术?使用这些技术是否要取得许可?再次还要考虑该技术是否符合技术发展方向?如何是企业自行立项,还要考虑该技术研发成功后的实施,也就是转化问题,考虑在转化过程可能涉及那些技术,使用这些技术是否需要取得许可?等问题。

2、购买技术前的评估

改革开发之初,我国奉行的政策是以市场换技术,外商投资可以直接使用知识产权作价成立合资公司,这实际就是购买技术的一种形式。我们在购买技术时屡屡上当,买回来以后发现技术根本不值钱,有的技术严重过时,或者没有申请专利,属于免费的“公知技术”……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在购买时进行评估。国外企业往往将技术打包来卖,就像水果按箱来卖,箱里总有不好的,烂的,甚至还参杂了便宜的其他果子,评估就需要将这些挑出来。

购买技术时需要将“技术包”一一打开,首先看那些在中国没有申请专利,如果在中国没有申请专利的国外专利是可以免费使用的,当然要排除在付款的专利技术中;其次看那些专利已经过专利保护期或者即将到期,专利的价值一般逐年降低,过了保护期就变为零,专利保护期已到的也不需要付费;三要看技术含量,如果该专利技术已经有了更为先进的替代技术时,这个专利也没有价值;四要分析权利归属,看卖方有没有完全的权利来出售该专利技术;五还要看该专利技术的实施,实施该专利技术是否要依赖其专利技术?取得其他技术许可需要的代价是多少?六要分析这些技术对自身使用问题,比如使用该专利技术是否要进行大规模的设备改造等以及其他问题。

3、产品出口时的评估

浙江某家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很畅销,该产品也包含不少专利,但是这些专利都只在国内申请。该企业准备将产品出口到美国,国外的代理商要求该企业提供在国外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担保。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假设人家只在美国申请了专利,在中国却没有申请,如此在中国不侵权,到美国就侵权了。该企业的老总一筹莫展找到笔者,询问能不能提供担保?其实这个不难处理,只要做一下知识产权评估,这个评估相对比较简单,将该产品涉及的技术在美国检索有没有相关有效的专利,如果有再进行技术对比,分析是否构成侵权。美国的法律比较人性,如果请律师出报告了就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请律师出报告就要面临三倍的处罚,这样的规定很有道理,评估不评估是态度问题,而结果对不对是能力问题。如果不评估是主观态度恶劣,当然要处罚严重一些。

4、采购前的评估

我国的DVD被征收销售价格20%的专利费,其实中国企业成了冤大头。中国企业最擅长组装,DVD也不是所有的配件都是中国自己生产的,侵权的也有很大一部分是配件生产商的“功劳”。我们的企业在采购配件时是否考虑到了该配件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是否对此有过约定,如果发现知识产权纠纷,责任应当怎么来承担?因为采购买来的知识产权侵权越来越成为企业困扰。

当然知识产权法律上的评估远不止以上四个方面,以上四个方面是企业经常能遇到的,还有诸如诉讼中是否侵权的评估,专利申请前的各项评估,以及各种行为对知识产权价值影响等等评估。知识产权法律评估是个新鲜事务,民众普遍没有听说过,随着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知识产权的法律评估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新课题,所以我们要尽早重视起来,以免陷入知识产权侵权陷阱。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站:www.516622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