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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5:33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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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与破产操作律师实务

张生贵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一词源于拉丁语,意思为失败,但失败不能与破产划等号,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有其严格的规定,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和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不能清偿的含义是指四种情况:1、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2、债务人没有其他替代办法偿还债务;3、对于全部到期债务不能清偿;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仅限于金钱债务,也包括实物。
从破产的定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还可以适用于社团组织,财团组织,在西方还可适用于自然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规定。
二、企业(公司)破产:
  企业破产就是指企业由于经营环境、经营体制、政策技术、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资不抵债的状态,从而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同债权人和解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是企业退出市场或“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企业退市还有其他方式,如因接管、兼并或其它诸如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决定解散、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自然解体等原因。还有如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后无继受者、矿产业因资源开采完毕使公司使命终结,传统产业被新兴产业替代导致旧产业退市,还有因重大自然灾害、社会变革等因素引起企业消亡。
  与企业破产相关的另一法律概念是倒产,由于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定的负面效应,所以在发达国家为弥补破产制度的不足,或者防止破产的发生,出现了倒产制度,倒产的原因与破产类似,企业倒产有可能进入破产程序,但倒产并非破产,有可能在政府的扶持下避免破产,可见,倒产包括破产,但不等于破产,法律上处理倒产的制度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再建恢复为目的的和解与重整;二是以企业解体和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制度。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的客观性:
1、企业资源配置关系中包含破产机制: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主要配置资源手段的经济形式,由于市场资源配置缩小了企业生产自主性,市场决定企业的生产质量,企业通过市场才能实现价值,这一矛盾的存在本身就表明市场会不断地淘汰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资源,以此达到市场平衡。
2、市场运行过程必然存在企业消亡机制:
市场运行过程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由于市场绝对支配和决定了资源的配置,各个企业公司为使能够取得市场对其拥有的资源份额的认可,便促成企业的竞争,在竞争中总会有落伍或被淘汰的,于是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有一部分企业破产,使大部分企业从得到警觉;二是劳动者失业,使劳动者处于危机中,整个市场不断地出现或循环这两个过程,市场不断靠牺牲落伍者来促进社会发展和换取更多的生产力进步,这是市场运行机制的本质。
3、企业产权形式包含了破产因素:
企业以相对独立的主体身份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为避免财产风险,往往在经营管理方面,企业不断地增加自身的能力,提高效益,以避免陷入破产境地,在维护企业财产利益方面,当企业处于债权人地位时,就会坚决要求资不抵债的企业还债,以减少给债权企业带来更大损失,在产权主体方面,企业产权的效益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所获得利益是一致的。站在竞争胜利者的角度,经营管理中的资不抵债的企业是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如果竞争中失败的企业和竞争中胜利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同样的待遇,即成败与否都存在,就会失去市场经济进提高效率的作用,而且侵害了大多数产权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影响效益好的企业的积极性。
四、走出企业破产的误区:
  破产与所有制的关系:
  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总是把破产与所有制性质联系起来看待,把破产视为私有制甚至是资本主义的派生现象和特有现象,认为与社会主义制度绝对无缘,事实上,只要存在市场和商品交换,就必然存在退市和入市现象,破产现象永远产权和市场相职系,出现破产和建立相应的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企业破产会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从局部看是一种损失,但从全局看是效益,一个企业破产,员工失去原有工作,这说明企业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只有尽快地将原有物质资源配置到更需要的环节,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从全局看一个企业的破产只是法人地位的丧失,而这个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会被转移到市场更需要的地方,这部分资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和使用,这是企业的贡献。对于长期亏损的企业,唯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资源重组,没有破产就很难建立起竞争的微观基础和宏观管理体系。
只要达限就破产:
  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均可防止企业破产,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清偿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的继续和谋求复兴机会,在公司破产制度中,正是通过公司重整制度使那些濒临破产但又有重整希望的公司得到挽救,从而走上复兴之路,体现了破不还债使债务人有机会重振旗鼓再建更生的良性促进作用。和破产制度相比,重整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前提下,给债务人以生存发展机会,从而在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避免社会动荡的情况下达到实行破产所希望达到的一切良性结果。公司重整制度的优越性,克服了破产和解制度消极因素的不良影响和副作用,适应企业需求,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突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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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应当注意培养和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中散居少数民族公务员所占公务员总数的比例,应当与当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录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一个或者多个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或者情况特殊略低于30%的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当地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建乡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在各类文艺作品和文艺演出中,严禁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宣传报道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或敏感问题时应当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发展和产业化项目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含镇,下同)、村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将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民族乡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兴办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在散居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并对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村兴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国家确立的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加工、经营的饮食服务类企业。
第十五条 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经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5年6月30日的决定:
免去朱镕基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