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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31:0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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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


故宫承一级文物被毁 专家称涉嫌刑事犯罪

“故宫员工摔碎宋代瓷器”一事,故宫博物院在经过一番太极拳的回应后,证实一件贵为国家一级文物的宋代哥窑瓷器珍品7月4日在进行分析测试时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损坏。故宫博物院表示事发后已暂停全部测试工作,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进行了初步讨论。相关情况说明文字显示,故宫博物院尚未将此事按要求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一、摔宝事故引质疑:
故宫博物院《关于宋代哥窑瓷器在测试过程中损坏的情况说明》称“7月4日上午约10时故宫博物院古陶瓷检测研究实验室科研人员在对古器物部提取的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一级乙)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文物损坏”。事发后经过实验室科研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对发生事故的设备进行检测,反复模拟实验过程,多次集体讨论,并请院外相关专家参与论证。于7月21日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初稿,报告初步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实验室科研人员在仪器操作时存在失误,导致仪器内的样品台上升距离过大,使瓷器受到挤压而损坏。
质疑:未在事发后两小时内上报国家文物局的作法违法;事故单位自行调查处理的行为不合法;隐瞒、缓报者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责任。
依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发生国宝毁损事件后,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故宫博物院事发后月余作足功课才报,其行为违背文物保护配套法规规定。《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的危及文物安全和文物保护工作秩序的事件;第五条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有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文物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第八条 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除此之外的突发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视事件严重程度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的突发事件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发生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等情形,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事件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文物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法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到报告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查情况。
国家文物局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接到报告、举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为何事故发生将近一个月后对相关消息仍秘而不宣?故宫博物院在情况说明中有如下表述:事故调查组要求全面、细致地开展调查工作,彻底查清事故原因,同时着手准备相关材料,待事故原因全部调查清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
上述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文博保护单位应当对特殊法规十分了解,出现事故后,不依法行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为过失损国宝 涉嫌过失损毁文物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条中的“珍贵文物”主要是指可移动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凡属一、二级的文物均属珍贵文物,部分三级文物也属珍贵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是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的文物。
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体可参见故意损毁文物罪的释解,这里不再赘述。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损毁,在这里是指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如失火、过失引起爆炸、过失污损、过失摔破等致使珍贵文物损坏和毁灭。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应是故意损毁文物罪。
量刑标准: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沉默不是办法 建议司法介入 及时向社会公布
千年珍藏毁于一旦,故宫博物院的无损分析测试却成了毁损国宝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不及时上报,错上加错。沉默26天的故宫博物院终于证实,国家一级品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在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损坏,初步判定为科研人员操作失误所致。故宫称针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已经形成,目前尚未正式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资料:【国宝档案】
 姓名:哥窑青釉葵瓣口盘生日:宋代
  体型:高4.1cm,口径20.2cm,足径7.5cm
  特征:呈六瓣葵花式,浅腹,坦底。腹壁向里凸出6道棱线,圈足亦随腹壁起伏变化。通体施青灰色釉,釉面开细碎片纹。圈足露胎处呈黑褐色。造型优雅、大方,线条富于变化,为哥窑的代表作品。
  【关于哥窑】
  哥窑是宋代五大名窑(官、哥、汝、定、钧)之一,以纹片著称。其特征可归纳为:黑胎厚釉,紫口铁足,釉面开大小纹片。因宋代哥窑窑址至今尚未发现,今人只能从传世作品去解读哥窑历史。
  故宫博物院官网“数字资料馆”数据显示,目前故宫博物院共藏有国家一级文物1797件,其中包括10件宋代哥窑精品。 本版采写本报记者张然
  故宫哥窑瓷器受到挤压损坏 专家估价超2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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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的通知



建标[2001]19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我部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改革的要求,由我部标准定额司组织编制的《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已经审查,现予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1998)同时停止执行。

  《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编制规则》由天津市建委负责解释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


 (199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视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提高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技能,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矿、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工程等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具体实施,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4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矿)长、副经理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3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四、企业的工段长、班组长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16学时。
  五、企业一般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
  六、新职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车间、班组分别组织实施,总共不得少于24学时。
  七、换岗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生产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生产新产品的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按《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九、因工伤事故造成重伤以下的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4学时;其他原因休假超过6个月的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由车间负责组织实施,不得少于2学时。
  十、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监察权限分工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技术专职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上述两类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40学时。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使用的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的构造、性能、作用以及实际操作技能。
  四、本岗位处理意外事故能力和紧急自救、互救知识。
  五、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使用与保管。
  六、工伤事故案例。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安排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给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企业职工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由企业技术安全机构在该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上登记。
  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核发和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七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经教育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本岗位工作。违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依照劳动保护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性工作的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