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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居民海岛开发的法律事项/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58:56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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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居民海岛开发的法律事项
woo_eye@qq.com

我国第一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名录已向社会公布。此次公布的无居民海岛共计176个,其中,辽宁11个、山东5个、江苏2个、浙江31个、福建50个、广东60个、广西11个、海南6个。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有关无居民海岛开发的有关法律事项简单粗略整理如下: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获取
(1)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2)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3)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50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0年。

二、无居民海岛开发审批程序
(1) 开发利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3)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由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认定),《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单位同时提交该方案的《项目论证报告》。

三、关于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禁止性规定
(1)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
(2) 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3) 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4)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5)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
(6)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7) 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

四、关于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限制性规定
(1)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2)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五、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1)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2)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无居民海岛的等别、用岛类型和方式、离岸距离等因素,适当考虑生态补偿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天津滨海新区为二等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单位:元/公顷•年)如下:
无居民
海岛
等别 离岸距离
(km)
用岛类型 ≤0.3 ?0.3,≤2 ?2,≤8 ?8,≤25 ?25
房屋建设用岛 54000 45000 27000 9000 4500
观光旅游用岛 2250 1875 1125 375 188
注:离岸距离,指无居民海岛离大陆海岸线(含海南岛海岸线)的距离。
(3)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其中20%缴入中央国库,80%缴入地方国库。
(4)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3年时间内分次缴纳。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

六、有关无居民海岛房地产开发的政策动向
(1) 适度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包括旅游娱乐用岛、交通运输用岛、工业用岛、仓储用岛、渔业用岛、农林牧业用岛、可再生能源用岛、城乡建设用岛、共服务用岛。
(2) 国家海洋局海岛管理办公室主任吕彩霞说,原则上无居民海岛不进行房地产住宅开发。
(3) 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厅长赵中社说:“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总体要求,海南海岛开发应侧重于旅游开发,重点是开发高端旅游产品,而不能搞房地产开发。”
(4)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党组成员、巡视员李建设说:“目前来咨询的多,正式提出申请的少。欢迎单位和个人对无居民海岛进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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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语境下的刑事协商制度之构建

冯春明 


摘要: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由于刑事和解涉及终结诉讼程序,认罪协商则将被害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其局限性显而易见。刑事协商制度关注到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使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参与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过程中,经过多方的充分协商,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审判阶段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公诉人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内容,由法官依据公诉人的建议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在侦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协商机制还为疑难案件的解决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协商;刑事协商;诉讼效率;构建和谐


一、“刑事和解”与“认罪协商”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和解、认罪协商这一纠纷解决模式在近几年悄然兴起,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同时,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内关于刑事和解、认罪协商的理论研究也蓬勃发展,为刑事协商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一)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源于欧美国家,和解可分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前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模式;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私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放弃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①。对于刑事和解的定义,目前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西方国家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近些年来我国的浙江、江苏、上海、北京等省市检察机关都在不断的探索、实践刑事和解。在我国检察环  节上的刑事和解,是指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组织、主导、推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充分协商,以加害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为结果的纠纷解决机制。
  刑事和解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附加刑、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有具体的被害人,而且加害人表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围绕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开展的刑事和解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一机制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定位及其裁量权,有待于法律规范和授权;检察官揭露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责,是否有违调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同时,还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不能解决当前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诉讼效率问题、疑难案件的解决等司法难题。

(二)认罪协商

  与此同时,认罪协商制度的研究也方兴未艾。认罪协商制度是自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机制。近年来,认罪协商制度已不同程度地应用于英国、意大利、德国及加拿大等国的法律实践中。
  所谓认罪协商,即被告人认罪以获得许诺利益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笼统地讲,在认罪协商过程中,检察官的承诺内容可以划分为三大类:一是关于指控罪名的性质的承诺;二是关于能和法院最终判决相符的量刑的承诺;三是关于向审判法官提交的案件事实的承诺。
  与被告人的认罪协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与被害人可能存在不同的选择,但是,只要有一方同意协商,都可以产生认罪协商的后果。只是,当被害人选择协商,而公诉机关不同意协商时,被告人的认罪协商表现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刑事谅解,仍然将对被告的量刑产生积极的影响。
  认罪协商制度,也称辩诉交易或诉辩交易,是指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就所指控的犯罪进行协商,检察官根据协商结果决定起诉的罪名与罪数,刑罚的种类与期限等,法院根据协商结果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协商结果内适用法律的一种诉讼便利制度。
  认罪协商制度在保证被害人权利与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的协商,以避免一些在具体案件上的指控中证据不足的弱点,及时而又有效的完成诉讼,但是,在协商过程中,是排斥被害人参与的,被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程序更加简便,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因被告人认罪,大大降低了案件的审判难度,直接化解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可能面对的“错案”风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犯罪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审判模式得到了大力的推行,以笔者所在的检察院为例,每年以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0%。

二、刑事协商制度的内涵

  司法机关的改革和探索为建立刑事协商机制作了较好的铺垫。自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的十几年中,各地的司法部门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包括证据开示、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建议等的适用。现已充分认识到,司法工作的职责不仅仅是查明事实,追诉犯罪和惩治犯罪,同时还应努力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一起并列成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任务,而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如何使化解矛盾与打击犯罪二者相统一,唯有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刑事协商制度的探索与构建适应了这种要求。
  所谓刑事协商是指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对话与合作,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就刑事案件的程序、实体等问题达成共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不起诉或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并被法庭确认的新型纠纷解决模式。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其目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刑事协商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基于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原则,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只要被告人认罪,是不考虑其它证据的。而刑事协商机制,是以被害人的参与为前提,以“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并在协商过程中感化教育加害人,促其早日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协商制度亦不同于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②。我国适于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人民调解组织,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可见,法律已经赋予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刑事处分权,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处理的。调解既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进行,这样可以及时化解矛盾、节省诉讼资源。
  刑事协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它不仅能够解决运用刑事和解机制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能够解决刑事和解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刑事案件的多发期,就司法机关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以本院为例,每年进入检察环节的适用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足受理案件的1%,绝大多数案件是必须通过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刑事纠纷的,所以刑事协商机制的探索与实践,就显得愈来愈重要了。

三、刑事协商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近年来,刑事案件的积压和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加之现行司法机制的缺失,导致疑案增多,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制约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协商制度已成为法学理论界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探索的一个新课题,将刑事协商制度引入司法实践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是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就全国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正面临着刑事案件高发期,甚至有人夸张地说是刑事案件要淹没法院的时代。以高检院的统计为例,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20.5%和32.8%。以笔者所在院公诉科为例,2003年全科有干警10人,全年提起公诉243件,而2008年全科有干警8人,全年提起公诉413件,人均承办案件数上升近一倍。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增加司法人员数量,增加司法投入,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而借助于诉讼创新机制,以尽快处理案件、化解矛盾,无疑是最有益的探索。由于刑事协商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为结果,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形式,简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程序,省略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减少了审判人员,简化了诉讼的环节,从而缩短了办案期限,诉讼成本必然降低。
  二是有利于降低指控风险。以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犯罪形式多样化,侦查机关的经费紧张,侦查技术乃至整体侦查水平不高,缺乏“疑案”解决机制,指控风险加大,导致有些案件久拖不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比例的疑案,因为证据瑕疵或其它原因而久悬未决,对那些证据收集困难或者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存在一定的指控风险,容易诱发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另外,由于疑案解决机制的缺乏,致使无罪案件和撤诉案件时有发生,不仅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而且侵害了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更无法有效、充分、及时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我院为例:多年以来,每年总有一部分证据比较单薄又无条件补充证据的案件摆在公诉人的面前,尽管依据已有证据,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能够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但距“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还是存有一定的距离的,也就是说在法庭上公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与法官的认识完全一致,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此类案件的久拖不决,直接降低了诉讼效率,甚至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刑事协商将单一的抗辩模式,转化为既对抗又合作,既合作又对抗的关系,运用刑事协商机制,我们可以较好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因为,上述案件对控辩双方而言,都存在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协商提供了契机,就公诉方而言,只要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据就有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能有效的规避诉讼风险;辨方而言,被告人只要认罪赔偿,公诉人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量刑建议,免受重罚。目前,我们把刑事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明确被害人的范围之内,这样一种“以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参与为前提,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诉求的基础上,刑事诉讼主体之间通过协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作轻缓处理”的模式,不仅有效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加快了诉讼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有利于实现执法的公正价值。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刑事协商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在当前民众对国家法治还尚存疑虑的历史条件下,有被害人参与更能够使认罪协商制度的优势发挥出来,也增加了整个诉讼过程的透明性。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亦能更好的使被害人感受国家司法之温暖。

四、刑事协商制度的构建及实施

  诚言,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民事赔偿的关注,加之缺乏有效的疑案解决机制,借鉴认罪协商和刑事和解等机制的长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司法难题,是我国司法界不得不加以面对和思考的问题。
  尝试在刑事诉讼中关注各方利益,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之前,不仅可以对证据存有瑕疵的案件进行刑事协商,对“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害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赔偿的过失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重伤害案件或青少年犯罪案件,构建一种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是迫切的和可行的。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龙政综〔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2008年3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闽政文[2008]81号)批复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龙岩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制定原则: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基本;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坚持政府主导、居民自愿。
第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人、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下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保。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规定。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具体参保对象是: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第(三)、(四)项人员简称为“未成年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入;
(五)社会慈善捐助等。
单位补助资金和家庭缴费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政府补助9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38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补助42元,参保居民个人缴纳38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保居民个人缴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九条 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助到位。除省以上补助外,各县(市、区)政府要足额按规定安排补助资金,新罗区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条 各县(市、区)基金出险时,可依照有关规定先动用上年结余、滚存结余基金予以弥补;滚存结余基金不足以弥补的,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对象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居民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一寸彩色相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办理参保登记,街道(乡、镇)负责审核《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审查合格后到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生按规定携带《户口簿》和1张一寸彩色相片向所在学校申请登记,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表》,同时缴纳全年38元的医疗保险费。学校将初审合格的参保学生材料报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残疾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享受其减免缴费资格。
(四)街道(乡、镇)负责提供参保家庭基本信息;学校负责提供参保学生基本信息。
(五)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收到资料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缴费方式由参保对象(单位或个人)到当地居民医保经办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七)居民医保实行IC卡制度,由街道(乡、镇)和学校发至参保人员手中。
(八)新罗区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由新罗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其余县(市)由当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十三条 当地政府对街道(乡、镇)、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以自然年计算,每年征缴一次,征缴时应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下半年的保费与2009年一年保费一并缴纳)。2008年启动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本文下发之日至 6月30日;今后正常申报登记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8日至12月8日,逾期不予办理该年度的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县(市、区)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于每年12月底前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龙岩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报送数据。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政府补助金全额拨付给当地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停止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停保人员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应补足中断期间的保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额)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前,居民医保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今后国家和省有出台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医保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特殊病种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不同级别医院
门诊特殊病种补偿
住院补偿

起付线
补偿

比例
年累计封

顶线
起付线
补偿比例
年累计封顶线

一级医院(社区)
700元
60%
10000元(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200元
70%
成年人:35000元

未成年人:50000元

(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部分)

二级医院
450元
60%

三级医院
600元
50%

备注:

1、门诊特殊病种种类:各类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

2、转市外医院的住院起付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50元,补偿比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

3、若同时使用门诊特殊病种补偿和住院补偿,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35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未成年人一年内统筹金补偿封顶为50000元/人(含起付线和个人自付比例)。

4、鉴于参保居民2008年缴纳的是半年保费,2008年的补偿封顶线为全年的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顺产补助300元,剖腹产补助600元。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外住院报批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参保居民异地居住需在居住地住院治疗的,必须事先征得户籍所在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同意,否则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急诊抢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在下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报支。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出现国家和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费用情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能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章 医疗服务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居民医保定点医院。参保人持居民医保IC卡到定点医院就诊。医保IC卡制作工本费用由个人自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首次工本费由社会医疗救助金帮助解决。医保IC卡遗失损坏等原因补卡费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专家对其所患病种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疾病医疗资料,医院审核盖章后,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应当认真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实行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院应及时将上月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提交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医保经办机构每月对居民医保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及时给付95%,其余5%待年度考核后视情拨付,符合的拨付,不符合的扣回。年度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保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工作,民政、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