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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腾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3:3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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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是城镇或是农村户口;②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两个因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死亡人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人死亡时实际年龄-60)】
3、死亡人75周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金额最大费用之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岁数、③伤残等级三个因素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
3、发生事故时受害人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
另根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其必须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也是金额最大费用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参考①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被抚养人实际岁数、③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④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2、被抚养人在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3、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4、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根据伤残等级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比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义务人不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抚养人数的确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抚养人数的确定一般亲属关系确定,如被抚养人有5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个子女为受害人,则抚养人数为5,因为5个子女均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则受害人只需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
四、城镇或农村标准的认定:
一般以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户籍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依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损害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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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5〕208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厅律师管理处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律师行业辅助人员管理,培育法律服务后备力量,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具有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拟通过实习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无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助理,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实习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六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证颁发给从事实习的律师助理;专职类证颁发给无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省司法厅印制,地级市或者省直律师协会审核颁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律师助理证,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申请材料。向律师协会联络组提交的,由联络组报送至地级市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律师助理本人填写的《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申请登记表》、身份证、学历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申请实习类证的,还需提 供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在申领律师助理证的同时向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律师助理申领律师助理证的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九条 持专职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后开始实习的,应当换领实习类证。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在近三年执业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独立办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或者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
  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身份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类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三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0日发布的《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第七条 省对安置归侨的国营农、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其所需的华侨事业费、基建投资等列入省和所在地政府的计划,其生产经营需要银行信贷支持的,银行优先给予安排。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国营华侨农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国营华侨农场设置的学校和医院,纳入所在市、县的计划和管理,按县办学校、医院的要求安排经费,配备师资、医务人员和教学、医疗设备。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配偶、子女)职工,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往城镇工作的,给予办埋户口、居民关系迁移手续;要求到城镇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及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安置在国营农、林场的归侨(含子女)职工,在农村的配偶要求到国营农、林场落户团聚的,应予批准,由省政府纳入专项指标,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吸收为农、林场合同制工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境内银行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境外亲友赠送的外汇资金或进口设备、工具兴办的侨属企业,按省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业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权人同意,并按国家和地方私房租赁管理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归侨、侨眷业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再出租。归侨、侨眷业权人需要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当地房管部门,应将承租人作为无房户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业权人在国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经批准回国定居而无住所的,可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中止租赁合约,收回自用,承租人必须及时腾退。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在城镇范围内拆除归侨合法的私有房屋、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和依法继承的华侨私有房屋,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给予照顾录取;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报考大专院校未被录取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留原校补习一年;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录用。
第十二条 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招干时,应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冻结、侵吞、扣压和没收。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申
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送审通知或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及时作出答复。如归侨、侨眷申请人认为有关单位不同意或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当地侨务部门提出申诉,受理单位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
及住房均应保留。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依照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因私短期出境,符合有关职工调资政策的,可以列入调资范围,参加升级考核。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国内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当地外汇调剂价格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购房
待遇。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
第十八条 具有大学和大学学历以上的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给予适当照顾。属华侨、归侨直系眷属的,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属华侨、归侨非直系眷属的,在偿还培养费后,可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