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
1996-3-15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公布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者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听风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二○○六年八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八月十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税务、房产管理、人口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出租人或者本人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申领;
(五)其他场所暂住的,由本人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三、将第八条中的“2”改为“二”,“3”改为“三”。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暂住地址变动、有效期满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延期或补证手续。”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并收取制证工本费五元,《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组织出租人、居(村)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公安派出所、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
(六)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七)在承租人入住后的二日内,对承租人(含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含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三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七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劳动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或督促其办理《暂住证》。”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招用单位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同鉴证,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十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并及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助,招用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十五、在原第二十条“进行法律常识、”后加“社会保险、”。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四条中的“育龄妇女,其”。
十八、原第二十六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保障”。
十九、原第二十七条中的“100”修改为“五十”。
二十、删除原第二十八条中的“对招用单位”,并将“2000”改为“一千”。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500”改为“五百”。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中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