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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修改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弥补/陈潇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6:00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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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法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这既彰显了刑事简易程序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将大大缓解审判实务中我国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与司法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尖锐矛盾。但与此同时,从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来看,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在理论层面上,通过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三大基本诉讼权利,查找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三大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在实证层面,通过梳理此次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解构其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立法缺失的完善;在建构方面,结合实证上的解构,洞察出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并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完善之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我国在立法上的缺失

  理论上,刑事简易程序【1】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种类划分不一,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三分法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程序利用收益权;或者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辩护权。四分法学者多数认为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辩护权和程序利用收益权。根据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该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三项: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律师帮助权(即辩护权)。从各国设计简易程序而体现出的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来看,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以下三种:

  (一)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适用的基础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因此,从主体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和检察院;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内容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权;二是程序变更权。前者是指诉讼程序在启动的时候,被告人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后者是指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是在庭审结束之前,被告人如果后悔自己的选择,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选择权是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最基础的权利。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础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尽管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到司法解释,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却并未有任何规定。

  在程序启动权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些立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启动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实现的,其中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具有对简易程序的建议或同意权,因而拥有一定的启动权。然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因为没有任何条款提到他们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同意的案件数占大约55%,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检察院同意的案件占大约45%,即法、检不论谁先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都会同意的。没有一例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检察院同意的。在程序变更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据此,法院是程序变更权的唯一主体。简易程序的“简化”特点决定了其对被告人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如若启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不享有基于自己意愿变更程序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法赋予简易程序保障人权的使命就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二)程序知悉权——简易程序适用的保障性权利

  程序知悉权是指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后,被告人享有的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的权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性权利。

  被告人的知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悉被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知悉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前者主要包括知悉控方起诉时的罪名和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后者的内容是个口袋性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知悉有关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知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包括消极的法律后果和积极的法律后果)。结合知悉权的内容,下文将分析我国在程序知悉权方面规定的不足。

  首先,在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样,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罪名和证据目录,到这里,似乎可以说被告人也就知悉了被指控的罪名和所依据的证据。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只有法院拥有罪名的确定权,这无异于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为一旦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被告人通过检察院起诉书知悉的罪名不一致的话,被告人之前知悉罪名权就会流于形式,没有丝毫意义。而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辩护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申请的决定权在法院。即使法院同意了申请,检察院一旦拒绝法院查阅,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必须同意法院调取证据。

  其次,在知悉关于简易程序其他事项方面。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宣布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这里,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在宣布开庭后法院才主动告知的,而此时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了。被告人的知悉权处于如此被动的地位,我们很难说已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一旦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就更是免去了告知义务,被告人完全被动接受审判。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知道适用简易程序会给自己的命运带来什么影响。

  (三)辩护权——简易程序适用的核心权利

  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核心权利,当然在简易程序中也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2】即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不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参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则是其实质参与诉讼的最重要表现。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审判程序的简略化。这个特点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产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在与公诉人进行对抗的过程中,就会给被告人自身防御的机会和防御的能力带来不利的影响,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在简易程序中的选择就会更加的明智和主动,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但没有对被告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简易程序所在的章节中没有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规定,所以该款适用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也同样的适用于简易程序。该款有两个重要的提示点:1、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那么,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完全得不到保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请律师,法院也没有为其强制指定辩护的义务。即使被告人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某些事实和法律问题要与控方对质,连辩论的对手都没有,辩护人如何充分行使辩护权,其辩论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意义。

  简易程序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占所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仅有10%左右,其中指定辩护的比例大约是33%。这样的比例说明实务中被告人辩护权缺位的比例是相当大的,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但与此相应,没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普通程序的大量实践,因为不利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那么面临沉重工作负担,司法机关操作的普通程序也就会自然变形。因此,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也必然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导致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很少,这远远低于当初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估测,而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集中。以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为例,统计数据显示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大约在30%左右,且大多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几类犯罪,这样便使得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繁简分流的功能未得以彰显。为了使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之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第一审的普通刑事案件。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仅缓解“人多案少”的矛盾,而且能降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刑罚轻重等的门槛,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是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项是针对生理上有缺陷的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第(二)项是基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等因素,需要更加严格规范的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三)项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一人实行、整体负责”的刑罚原则,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对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包括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等。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被告人连基于自我意志选择程序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权利都没有的话,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源。认识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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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805
曹诗权/李政辉

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

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
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

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

(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

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
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
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

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加强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管理的指导意见

环发〔2009〕73号


各试点省市环境保护厅(局):

  2009年6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拟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州和长沙等省市开展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工作。为保障“以旧换新”过程产生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拆解处理,并推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落实,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

  (一)鼓励家电“以旧换新”是国务院促进扩大内需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做好“以旧换新”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对于落实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从保障该项政策顺利实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研究解决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的有关问题作为近期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明确思路

  (三)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市场导向,政府扶持”的原则,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既要保障本次“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得到妥善处理,又要与《条例》施行相衔接,严格资格许可,强化环境监管,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利用。

  三、积极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开展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组织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五)深入调查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行业现状,全面掌握当地拆解处理能力状况、技术水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情况,并要切实研究解决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能力不足,污染防治设施不全,技术落后以及非法拆解等问题。

  (六)依据《条例》和《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0号)规定,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严格按条件筛选符合环保要求的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处理企业”)。

  (七)加强与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支持拆解处理企业与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商以及废旧家电回收企业建立合作,确保回收的废旧家电进入拆解处理企业拆解处理。禁止不具备条件的回收企业擅自拆解处理废旧家电;防止拆解处理企业无故拒收废旧家电;保障运输过程环境安全,防止因破碎等原因导致废旧家电中有害物质泄漏到环境中。

  (八)积极配合财政主管部门,落实废旧家电运费补贴政策。

  (九)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征求拆解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考虑拆解处理企业的承受能力,指导中标回收企业合理制定废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

  四、强化监督管理

  (十)研究制定监管办法。制定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境监管办法,严格废旧家电拆解处理过程的环境监管。

  (十一)督促拆解处理企业建立日常环境管理制度。拆解处理企业要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废旧家电的来源、类型、重量以及数量、收集(接收)时间、拆解处理时间、贮存地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拆解产物(以下简称“拆解产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拆解处理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信息。相关原始凭证应作为经营情况记录簿的附件保存。拆解处理企业应将接收的废旧家电的基本信息如实录入家电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拆解处理信息。

  (十二)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环境监管工作。监督拆解处理企业依据相关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拆解处理废旧家电,各类污染物排放要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不具备深度处理能力的企业应将拆解产物交由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处理,防止拆解产物无序利用造成环境污染。特别是废旧冰箱、空调的制冷剂应予以回收并以符合环保相关要求的方式处理;废印刷电路板等危险废物应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电线电缆、电机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拆解处理;阴极射线管的玻璃应优先提供或委托给阴极射线管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十三)加大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拆解处理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的行为。

  五、完善政策措施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要考虑本地区实际,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特别是要考虑本辖区及邻近区域内废旧家电的产生量及其跨区域流动情况,现有废旧家电处理能力等情况和因素。

  (十五)鼓励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实现产业化发展。要在政府引导下,以政策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促进废旧家电处理行业实现专业化和产业化发展。鼓励跨区域联合处理废旧家电。

  (十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要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优势,发展符合我国国情的拆解处理技术和装备。鼓励自主研发设备,避免盲目引进。要通过有关科技计划和专项,积极推动“产学研”相结合,促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技术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降低印刷电路板等拆解产物的利用或深度处理成本,提高拆解产物的市场价值。

  (十七)加强制度建设。抓紧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地方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配套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落实拆解处理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六、狠抓落实

  (十八)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扎实推进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试点工作的动态及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其他省市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