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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2:10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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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当筹集资金,加快我区航务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水路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船舶建造(购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地、市、县航务(运输)管理处、所是征收执行单位。
第三条 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造(购置)的船舶,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为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一)非营业运输船舶;
(二)以提供动力为主的拖、顶(推)轮;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免征的船舶。
非营运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第五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经营国际(含港澳)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五十元;
(二)经营省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元;
(三)经营区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五十元;
(四)客轮按上述各项标准减半征收;
(五)船舶扩大营运航线或扩大吨位应按上述标准补征差额部分。
以上标准按该船舶《营运证》记录的载重吨为计征依据,客轮按一个铺位折算一个载重吨,座位按三个座位折算一载重吨。
第六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在船舶办理《营运证》时一次性向发证的航管部门缴纳,在船舶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方可发给《船舶营运证》。
缴费人在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发给“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在船舶转户,买卖时不再重征。
各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在银行设立“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专户”,所征收的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并按旬逐级上解自治区交通厅,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格式编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终后五日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汇总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条 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可给予征收总额5%的代征手续费,各级征收单位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1988】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伪造缴费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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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04〕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颁发〈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46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0〕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含企业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用人单位缴费率,下同)的7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60%缴纳。

大病医疗互助费按本统筹地区的规定缴纳。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规定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在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及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重复部分,只计算一次。

原在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国有或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过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本办法实施后,在军队服役的军人退役后360天内,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并计算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中。

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暂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携带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有效证件(附复印件)到居所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填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其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并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内办理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在本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从缴费的下月起的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五年的,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5000元;其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额以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最高支付额为标准,每差一年降低10000元。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从缴费的下月起的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视其累计缴费年限和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前提高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段支付个人负担比例(以二类收费医疗机构个人自负比例为准):

(一)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累计缴费年限为5年以上,1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8个百分点;

(三)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以上,2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6个百分点;

(四)累计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35年以下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4个百分点;

(五)累计缴费年限为35年以上的,每中断缴费1年,个人自负比例在规定的比例上提高2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90天后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之日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脱产到全日制高校就读,要求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须向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书面报告,办理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暂时中断缴费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服军役期间或全日制高校就读期间不计算累计中断缴费年限。

服军役或高校就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后的90天内(从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算起),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复保手续;逾期未办的,其服役期满或高校毕业之日起至办理复保手续之日止的时间,作累计中断缴费年限处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未达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的,必须以其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所差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按规定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后,须继续按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方能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均按照《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法》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



《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社会保险法》以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把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长期、稳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安排,标志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同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发展统一规范、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广泛开展《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宣传《社会保险法》作为当前新闻宣传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并及时纳入“六五”普法规划,按照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做好《社会保险法》宣传普及工作。



重点宣传《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发展完善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亮点等。要针对不同对象,广泛采用宣传画、宣传册、宣传片、宣传栏、标语横幅等各种方式,将《社会保险法》中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基本内容,转化成通俗易懂、简明好记的形式,送到企业、单位、乡村、社区、家庭中去,送到广大人民群众中去,引导群众知悉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引导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法律义务,增强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的自觉性。有条件的地区,要开展集中的宣传活动。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主动宣传,把握宣传口径,正确解读;坚持舆情分析研判,及时掌握各种舆情动态,有针对性地释疑解惑和正确引导,为《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认真做好《社会保险法》的学习培训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的全体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学习《社会保险法》,全面准确把握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制度内容。要通过学习,对《社会保险法》确立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总体框架和发展方向,各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制度模式、资金来源、享受待遇的条件,以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有总体的了解,并结合各自工作贯彻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学习培训。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带头参加培训;要抓好骨干培训,培养一支宣讲《社会保险法》的骨干队伍;分管领导和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入学习研究,做到精确掌握,运用自如。此外,还要积极会同国资委、工会、工商联、企联等单位抓好对企业负责人、工会干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近期,部里将举办系列培训班,对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社会保险、法制业务工作的同志进行培训。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法》学习培训内容的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立法机构已经专门组织编写、编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讲座》及《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作为统一的学习培训教材。



四、抓紧完善《社会保险法》配套政策法规体系



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确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以及确定的原则和授权,抓紧研究制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修订失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方面的法规规章,逐步形成以《社会保险法》为基础、以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为支撑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要对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抓紧清理现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要在法律生效实施前予以修订或者废止,以维护法制统一。清理工作要注意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五、切实加强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里已经成立了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制定了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工作方案。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也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时限、明确要求,并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实到位。请各地于11月底前将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及联络员、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及清理配套法规政策计划等报送我部。



各地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要及时向我部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规司)报告。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