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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6:53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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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因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30日内收回。
注册会计师因故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应当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如果本人提出要求,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右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可以留作纪念。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注册会计师证书正常更换时号码不变。因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而被收回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其号码注销。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重新编号。
第十二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在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效。
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
第十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四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应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事务所因人员变动等原因暂不符合法定办所条件但确实需要保留时,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注协同意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经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
临时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
临时执业证书的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办所条件申请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其审批按照审批事务所的有关程序办理。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延长临时执业期限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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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恢复征收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9〕3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同意,自2009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硫磺(税号:25030000、28020000)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为17%。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城乡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县以下的区、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各种形式的合作企业,家庭工业。各单位、学校、部队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本办法执行。

  三、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当地环境条件和总体规划,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工业。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铜料工业、食品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和林、牧、副、渔业,并同建设生态农业相结合。

  四、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镐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敌枯双等。现有的这些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产、停业。

  五、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关、停、并、转。新建上述生产项目要从严控制。

  六、在城镶上风向、文教、商业、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医院、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基地附近,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现有的要限期搬迁或转产。严格控制在蚕茧主要产区新建砖瓦窑,水泥冲天炉等,现有的要调整布局,治理含氟烟气。

  七、一切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如实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电力部门不予供电。对擅自建设者,环保部门有权制止。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要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进行设计;设计审查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

  八、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九、禁止向海洋、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渣、洗涤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各种有毒、有害污染物。

  十、乡镇、街道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要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缴纳排污费。废渣和矿渣要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噪声和振动严重的工业项目,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不得扰民。

  十一、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环保部门可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轻重,责成企业停产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银行冻结其帐户;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二、乡镇、街道企业负责人,必须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切实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保护法规。

  十三、各县、区、镇、乡和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健全环境管理机构,有一名领导负责环境保护工作,有人兼任环境监督员。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督员,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地方的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要经常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管理进行检查。

  十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和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五、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1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