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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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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得上岗。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影响和污染其他场所。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人员,并制订急救预案。
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全面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五条 生产、引进或使用新化学物品时,应当附毒性评价和中毒救治等有关资料,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毒性评价等资料不齐全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补充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的监督任务。

第三章 职业危害因素测定
第十七条 本省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测定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
实施资质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职业病防治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定期如实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对有害作业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过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离本岗位的;
(四)经职业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劳动者按规定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职业病诊断标准。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疑难、无诊断标准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地)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还可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必要时安排疗养;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及时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当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可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应当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给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当将其情况报各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备案。
劳动者调入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待遇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依法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一)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的;
(三)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五)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业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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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行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核算办法(试行)

1991年3月1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各行业协会(学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工业部门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学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其经费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精神,经费支出应符合国家财政法规的规定,并接受上级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其年度预算应由理事会通过。
第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六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记帐方法,原则上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亦可采用增减记帐法。
第七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八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经批准有外币收支的单位,以外币应折合人民币入帐。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及折合率,并计算汇兑损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一切财务收支,都要纳入本单位财会部门帐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设小金库。有关小金库的具体内容和不属于小金库的具体范围,以及对私设小金库的违纪处分按国家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会设凭证、帐簿、报表等会计档案,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对行业协会(学会)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按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学会)的会计机构,应当同本单位事业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担负的会计工作任务相适应。
事业规模不大、会计业务不多的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应配备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也可以委托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
凡是配备的会计兼职人员,都必须首先把会计本职工作做好,不得把会计工作挤掉。
委托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的,应事先签订代管协议,明确双方的工作关系、责任手续制度等,防止造成混乱。
受托单位在办理协会(学会)的会计工作中,亦应执行本办法。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确定1名领导主管财会工作,各项支出,按理事会授予的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加强领导。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会计人员要贯彻执行《会计法》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应建立健全会计、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会计员和出纳员的分工,应当贯彻“钱帐分管”的原则,由2人分别担任,不得由同一个人兼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六条 会计科目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是检查行业协会(学会)资金活动情况和结果的总帐科目,各单位应统一使用,不得随意变动,对不需要的科目可以不用。总帐以下的明细科目,除有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查找应用和适应电算化的需要设置的。各单位在应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使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写科目编号,而不用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八条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规定如下:
会计科目名称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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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序号 │ 编 号 名 称 ┃
┠───┼───┼────────────────────────┨
┃ │ 1 │ 101 固定基金 ┃
┃ ├───┼────────────────────────┨
┃ │ 2 │ 102 折 旧 ┃
┃ 资 ├───┼────────────────────────┨
┃ │ 3 │ 105 上级拨款 ┃
┃ 金 ├───┼────────────────────────┨
┃ │ 4 │ 111 应付款 ┃
┃ 来 ├───┼────────────────────────┨
┃ │ 5 │ 117 预收款 ┃
┃ 源 ├───┼────────────────────────┨
┃ │ 6 │ 121 会费收入 ┃
┃ 类 ├───┼────────────────────────┨
┃ │ 7 │ 122 业务收入 ┃
┃ 科 ├───┼────────────────────────┨
┃ │ 8 │ 123 其他收入 ┃
┃ 目 ├───┼────────────────────────┨
┃ │ 9 │ 131 专业基金 ┃
┃ ├───┼────────────────────────┨
┃ │ 10 │ 140 业务收益(结余) ┃
┠───┼───┼────────────────────────┨
┃ │ 11 │ 201 固定资产 ┃
┃ ├───┼────────────────────────┨
┃ │ 12 │ 204 库存物资 ┃
┃ ├───┼────────────────────────┨
┃ │ 13 │ 223 拨出经费 ┃
┃ 资 ├───┼────────────────────────┨
┃ │ 14 │ 224 经费支出 ┃
┃ 金 ├───┼────────────────────────┨
┃ │ 15 │ 225 业务支出 ┃
┃ 运 ├───┼────────────────────────┨
┃ │ 16 │ 226 其他支出 ┃
┃ 用 ├───┼────────────────────────┨
┃ │ 17 │ 227 待摊费用 ┃
┃ 类 ├───┼────────────────────────┨
┃ │ 18 │ 232 银行存款 ┃
┃ 科 ├───┼────────────────────────┨
┃ │ 19 │ 233 现 金 ┃
┃ 目 ├───┼────────────────────────┨
┃ │ 20 │ 234 有价证卷 ┃
┃ ├───┼────────────────────────┨
┃ │ 21 │ 237 应收款 ┃
┃ ├───┼────────────────────────┨
┃ │ 22 │ 240 收益(结余)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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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101 固定基金:本科目核算行业协会(学会)用各种资金购买、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产资产所形成的固定基金,增加固定基金记贷方,减少固定基金记借方。贷方余额反映单位拥有固定资金原价总值。实行固定资产折旧的单位,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净值。
不提折旧的单位本科目与资金运用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102 折旧: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记贷方,固定资产调出、变卖、报废时,按已提折旧记借方。贷言余额反映单位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本科目和“规定基金”科目与资金运用类的固定资产”科目为对应科目。
105 上级拨款:本科目核算由上级协会或主管部门拨入的业务经费或专项拨款、拨入时记贷方,缴回或冲销时记借方。平时,贷方余额反映上级拨款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应列本科目冲销的经费支出的全年支出数,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尚未核销的拨款余额。
111 应付款:本科目核算各项应付及暂存款项。明细科目设置“应付工资”、“应付锐金”(下设税种名称),其他各项应付、暂存款按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明细帐户。发生时贷记本科目,冲减或结算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应付及暂存款数额。
117 预收款:本科目核算刊物、资料和各项有偿服务的预收款。明细科目按预收款的项目名称设置。收记预收款时,贷记本科目,项目完成转入“业务收入”科目或退还时,借记本科目。
121 会费收入:本科目核算会员单位按规定交纳的会费。下级单位按规定比例向上级单位交纳的会费,也应在本科目核算,收入时记贷方,上交会费和年末与“经费支出”科目冲销时记借方。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为会费收入结余额。
122 业务收入:本科目核算协会的各种业务收入。明细科目应设置:
①出版刊物收入;
②书刊发行收入;
③咨询服务收入;
④培训收入;
⑤展览收入;
⑥其他服务收入。收入时记贷方,冲销转出数时记借方。
期末,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转帐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23 其他收入:本科目核算非专业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财产、盈余等。收入数记贷方、冲销转出数记借方。
期末,本科目的贷方余额(捐赠、赞助除外)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
131 专项基金:本科目核算专用各项资金的收支明细科目按“收益(结余)分配”等项目设置。由“收益(结余)”科目转入数,贷记本科目,支用时借记本科目。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等各项基金也在本科目设明细核算。
140 业务收益(结余):本科目核算各项业务收入的收益和结余结转收入时,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结转“其他收入”、、其他支出”或结余时,与结转 业务收支相同。本科目贷方余额为收益,借方余额为亏损。
本科目不反映本年业务收益(或亏损)的分配情况。本年业务收益(或亏损)的分配通过“收益分配”科目核算。年终,应将本科目的余额与“收益分配”科目的余额对冲。本科目无余额。
201 固定资产: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取得的固定资产一律使用本科目核算。固定资产增加记借方,固定资产减少记贷方。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折旧”科目为对应科目。
204 库存物资:本科目核算购入的各种材料物资。材料物资验收入库记借方,领用出库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物资总额。
随买随用的办公用品和零星材料,可在购进时直接记入“经费支出”和“业务支出”中。
223 拨出经费:本科目核算上级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经费拨款。拨出时记借方,年终根据批准的所属单位决算实际支出数,记入本科目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对所属单位尚未核销的经费拨款。
224 经费支出: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的日常各项开支。明细科目应设置:
1.办公费(含邮电费);
2.工资;
3.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津贴补助;
5.劳务费;
6.购置费;
7.取暖降温费;
8.差旅费;
9.会议费;
10.水电费;
11.修理费;
12.业务活动费;
13.税金;
14.利息支出;
15.其他。各项支出数记借方,冲销转出数记贷方。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会费收入”科目借方。由上级拨款的单位,则在决算经批准后转入“上级拨款”科目借方。
225 业务支出:本科目核算各项有偿服务的支出。明细科目应按照服务项目设置。支出时,记入借方,冲销转出数记贷方。经税务机关鉴定,如有需要照章纳税的业务项目在期末计算本期应交纳的税金,应交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款─应交税金”科目,交纳时,借记“应付款─应交税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科目的借方转出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26 其他支出:本科目核算与专业支出无关的各项开支,如财产损失等。发生时记借方,转出数记贷方。
定期或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业务收益(结余)”科目的借方。
227 待摊费用:本科目核算本期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受益的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等。本科目按发生费用的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发生时记借方,摊销时记贷方。本科目余额反映已支出而尚未摊销的费用净额。
待摊费用分摊期限应与各期受益大小基本适应,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年。
232 银行存款: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各种奖金来源的银行存款。存入银行时记借方,从银行支取时记贷方。
233 现金:本科目核算协会(学会)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记借方,付出现金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额。
234 有价证券:本科目核算购买的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购进时记借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贷方。借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237 应收款:本科核算应收和暂付款项。明细科目按款项性质、单位或个人名称设置。款项发生时,借记本科目;款项结算或收回时,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应收、暂付款项。
240 收益(结余)分配:本科目核算业务收益(结余)的分配情况。按“业务收益(结余)”等项目设置的分配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基金”科目的有关明细科目。
年终,将本科目的余额与“业务收益(结余)”科目的余额对冲,借记“业务收益”,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是发生经济事项的唯一合法证明,分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两种,主要有:存、取款单据、借款单据、支出报销单据、收款单据、发货票等。原始凭证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和填制日期、填制凭证的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尚须有验收人签章)。
二、每笔经济业务必须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会计人员收到原始凭证后,应认真进行审核,遇有伪造涂改凭证、虚报冒领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
各种原始凭证,属于有计划、有预算、有开支标准制度的,可由会计主管人员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属于临时性、特殊性、数额较大的,由理事长或其授权人审批。
三、记帐凭证是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加以归类整理填制的,它是登记帐簿的依据。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填明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经过制单人和有关人员签章后,据以记帐。
总帐科目汇总表是登记总分类帐的依据。会计人员应定期编制,根据业务量的大小,可以按周、按旬编制,但每月至少要编制一次。会计人员把当期的记帐凭证,按照会计科目,分借方、贷方计算出本期发生额合计数,填入总帐科目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序时登记经济活动情况,反映资金、财产增减变化和财务成果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安全的核算工具,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各单位应按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和登记帐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设置以下各种帐簿:
一、总分类帐。总分类帐是考核资金活动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的重要帐簿。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开立帐户,根据记帐凭证或总帐科目汇总表记帐。一般应使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是与总帐平行登记各科目的明细分类帐,是记录资金活动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分类帐的分析说明。各单位应设置以下各种明细帐:
(1)拨款明细帐 是反映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之间的拨入、拨出明细帐。上级单位应设置“拨出经费明细帐”,按所属单位名称设户,下级单位的“上级拨款”科目,可不设明细帐,用总帐代替。一般可采用三栏式帐簿。
(2)各种支出明细帐 是反映具体开支项目的明细帐。各单位都应设置“经费支出明细帐”和“业务支出明细帐”。经费支出明细帐,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户或设专栏。业务支出明细帐应按服务项目和支出性质的不同设户,或者设专栏。一般可采用多栏式帐簿。
其他支出如会计事项不多的,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3)各种收入明细帐 是反映具体收入项目的明细帐。各单位应设置“会费收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明细帐。业务收入明细帐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户或者设专栏。会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不多的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4)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是作为结算债权、债务之用的明细帐。各单位应设置“应付款”、“预收款”和“应收款”明细帐,按项目或按单位和个人名称设户。一般应采用三栏式帐簿。
(5)固定资产明细帐 是具体核算和控制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的明细帐,按固定资产类别和名称设帐户,亦可用“固定资产卡片”代替。
(6)库存物资明细帐 是核算各种材料物资的收、发和结存情况的明细帐,按物资的分类和品种设帐户。
(7)专用基金明细帐 是核算各项专用基金收支的明细帐,按本办法规定的明细科目设帐户。
(8)待摊费用如项目不多,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业务收益和收益分配应分别设置明细帐,按规定的明细科目和有偿服务项目设户。
三、日记帐 是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余存之用的帐簿。日记帐一律使用订本式,不得使用活页式。
日记帐要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出纳日记帐,有价证券会计事项不多的单位,可用总帐代替明细帐。

第五章 货币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学会)的货币资金,包括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协会(学会)的各项资金往来,除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以外,都必须存入同家银行,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协会银行存款的核算管理规定如下:
(一)协会的全部资金都在银行开立“银行存款”帐户。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存折存取款项。
(二)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银行帐户管理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2)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
(3)各单位应严格管理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必须严格领用注销手续。领用时,由领用人填写“支票领用单”,填明用途、余额和报帐日期,经有关领导批准,并经会计主管审核签字后,交出纳员办理。出纳员在支票上写明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规定限额后交领用人签收。领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报帐,并不得变更用途和转让他人使用。
支票存根应填写的事项必须填写,并由领取人签章。支票存根和向银行送存款项的凭证存根,一律作为会计原始凭证附在记帐凭证之后,不得散失废弃。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现金收付应当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
(一)各单位的现金除按开户银行核定的限额留作库存备用之外,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不得超过核定限额。
(二)各单位的现金收付,除发给个人的工资补贴、劳务费、预借自带的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收支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不得用现金直接支付。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互相用支票调换现金。
(三)出纳员收付现金后,应在收、付款凭证上加盖“收讫”或“付讫”戳载,并在当天入帐。每日业务终了前应将当天收支结清,核对帐面余额与实际库存是否相符。发现不符,要查明原因,必时法理。不准以借据或白条抵顶库存现金。
第二十八条 有价证券是国家和国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信用凭证,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等。
第二十九条 协会(学会)只购买“国库券”,不购买其他有价证券。购买有价证券,应当遵守以下各项原则:
(一)购买有价证券的资金来源,只能使用本单位的自有资金,不能用会费收入和拨款购买。
(二)购买的有价证券,应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三)有价证券兑付收回本金时,冲减证券库存,存入银行;利息部分列入“其他收入”科目处理,不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

第六章 各项收支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条 协会(学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会员单位交纳的会费。
(二)有偿服务收入。包括咨询服务、出版刊物、编印资料、书刊发行(文字书刊和音像书刊)、开展培训、举办展览等收入,以及承办政府和其他单位委托工作取得的收入。
(三)资助和捐赠。
(四)利息收入。协会资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规定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五)其他正当收入。
关于资助和捐赠:
(一)不得以资助和捐赠为名向会员单位搞摊派。
(二)接受捐赠的实物,应作价入帐,加强管理,严防流失。接受资助的钱款,在“其他收入”、“资助收入─科目核算”。资助款的使用,应严加控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防止铺张浪费。资助款如有结余,可弥补经费不足,亦可结转下年使用,不结转“业务收益(结余)”,以纳入“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 协会(学会)的支出项目:
(一)为实现协会(学会)任务开展活动的开支。
(二)由协会(学会)负担的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及福利的开支。
(三)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所需费用的开支。
(四)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作咨询讲课时的付酬。
(五)其他所需正当开支。
第三十二条 协会(学会)组织收入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会费收入必须按协会章程规定标准收取。
(二)开展有偿服务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民政部民社发(1989)59号文件“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开展业务的具体项目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国家或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调确定。
(三)协会(学会)不得滥收费用,亦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主管部门不得在协会(学会)乱收乱支、发钱发物。
第三十三条 协会(学会)应切实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并本着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掌握各项开支。承担有偿服务项目,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应编制收支预算,经主管会计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预算应送财务部门一份。
(一)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开支,如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差旅费、会员费的支出,稿酬的支付等,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主管部门或协会所在地的规定。
(二)奖金标准按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度执行,不得超支,特殊情况超发的应经过批准并照章由自有资金交纳奖金税。
(三)劳务费应本着按劳付酬的原则确定标准,并须经理事长审定。劳务费的支付应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任意扩大付酬面。
(2)借调人员不得在借出、借用两个单位同时领取工资性报酬。
(3)付给在职人员的劳务费,应付给其所在单位,由单位酌量付给本人,本单位职工的劳务费可直接支付。
(四)协会(学会)要认真执行本部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如不准用公款请客送礼,会议不组织游览,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等等。要严格控制招待费用开支,接待外来人员一律吃工作餐,一般不得陪餐。工作餐标准按所在地规定执行。
(五)因工作需要购置图书资料,须事先作出预算经主管领导批准,购进后要进行登记,由专人统一管理,部门或个人使用时应办理借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协会(学会)应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预算,并向事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报告。年度预算应于上年十二月中旬前编竣。预算内容包括经费收支、业务收支和专用基金收支三个部分。预算收支应自求平衡,原则上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协会(学会)在年度终了后要编制年度决算,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提出报告。年度决算应于次年一月二十日前编竣。
第三十五条 各项收入、支出和业务收益的核算规定如下:
(一)会费收入是核算收取会员单位交来的会费,是协会(学会)日常自身活动所需的经费来源,是经费支出科目的对应科目。年终将经费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借方予以冲销,会费收入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亦可用于弥补有偿服务项目发生的亏损。如经费支出额大于会费收入时,亦可用业务收益弥补。
(二)“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科目,是分别核算协会(学会)各项有偿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的总帐科目。在核算中,除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明细科目外,还应按每一具体项目进行分项核算,如几个不同的咨询服务项目,应在“咨询服务收入”明细科目中分项进行核算。不能混在一起,以有利考核每一具体项目的成果。“业务支出”科目的核算,也同此办理。
(三)为简化核算,本办法没有规定成本费用科目。每一项目的支出总额,即为该项目的成本费用。收入大于支出为收益,支出大于收入为亏损。收益或亏损均在“业务收益”科目中核算和反映。
(四)为了正确核算和各期的收益。对事先取得服务收入而项目分期完成的,所收费用应先在“预收款”科目核算,完成时再按比例转入“业务收入”科目。如出版刊物的单位,收到预订款时,应记入“预收款”科目,刊物出版发行后,再按发行量由“预收款”科目转入“业务收入——出版刊物收入”科目。
(五)其他收入和其他支出科目的余额,要定期转入“业务收益”科目贷方和借方。业务收益(结余)加减其他收入、其他支出后,即为业务收益(结余)净额。
(六)为了简化核算,专项基金的收支都在“专项基金”科目核算,贷方反映收入,借方反映支出。

第七章 往来款项的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往来款项是协会(学会)在资金活动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结算款项。各单位对于各项往来款项管理要做到: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一)各单位的暂付款必须认真加以控制,不得乱挪乱用资金。暂付款根据收款单位的收据或收款人的借据,经会计主管人员签注和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办理。暂付款及时结清,前借未清的,原则上不得办理第二次借款。
(二)各项暂存款要及时清理和归还,不得长期挂帐。
(三)对于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执行,不得办理与协会(学会)宗旨和业务项目无关的预收预付或借入借出款项。
(四)禁止个人因私事借支公款。特殊情况须经单位领导批准,且数额不应过大,并要由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或分期归还。

第八章 财产物资的管理与核算
第三十七条 管好、用好财产物资,是贯彻勤俭办事业,节约开支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必要的财产物资管理办法,既要保证事业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浪费和损失。
协会(学会)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材料。各单位的固定资产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低值易耗品可只记数量不记金额,以简化核算。各种材料除现购现用零星材料可以不记库存物资帐外,都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对各单位的一切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都必须建立帐卡,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财产的安全完整。
财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必须密切协作,明确分工,严密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位价值5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核算范围。单位价值虽不够50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二)固定资产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财务制度规定,报经主管单位批准后办理。同时要贯彻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办法,属于专项控制商品,应请示当地控办,经批准后才能购买。
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或专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家底清楚,物尽其用。
(三)固定资产中否提取折旧,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凡用于有偿服务项目的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折旧年限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固定资产实行统一编号,并设置固定资产卡片,作为核算和管理的依据。固定资产卡片一式二份,财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各一份。
(五)固定资产每年至少全面清查盘点一次,发现盈亏和毁损,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处理。
(六)各单位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和调拨的原则规定如下:
(1)确实不能再使用和修复的固定资产,应由使用部门、财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鉴定后上报。
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款留给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
(2)固定资产调拨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其价格原则上按帐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3)固定资产的调出、调入和变卖,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
(4)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均纳入“专用基金——固定资产复置金”科目核算。
第三十九条 材料物资的核算与管理
(一)各单位的材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不能复原的物资,如原材料、燃料、修理用零件等;另一部分是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如低值仪表仪器、办公用具和一般用具等。
(二)各单位应指定专人或兼职人员分别负责材料采购和材料保管工作。禁止多头采购,使用部门不得设小仓库。
(三)材料采购先由用料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由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按计划执行,不能盲目采购。
(四)材料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材料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定期与会计部门核对有关帐目。对于发给使用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应建立使用保管制度,并由专人按单位或个人建立帐卡,严格管理,防止流失。并要规定以旧换新和必要的审批手续。
(五)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摊销法,金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第九章 会计报表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是根据日常核算资料,按月、季、年度定期编制,用以全面、系统、总括地反映协会资金活动和业务收支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正确、及时地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各单位领导人要支持会计人员的定期报表工作。任何人都不得篡改或授意指使他人篡改会计报表数字。
第四十二条 编制会议报表前,应办理结帐、检查和调整业务。主要是:
(一)本期内已经发生的会计事项,必须全部记入有关帐簿,并督促报帐单位和有关人员报清本期的帐目。
(二)按规定提出的固定资产折旧、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应办理提取转帐。
(三)盘点中发现的财产物资盈亏,应及时调整转帐并按规定处理。年度决算前,对单位的全部财产物资、现金、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等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年度决算前不得存有悬案。
(四)待摊费用应按期摊销。
(五)计算业务收益,并予以转帐。
(六)上述调整转帐事项结束之后,进行试算平衡,明细帐与总帐核对相符,总帐的借方余额之和与贷方余额之和必须相等。
第四十三条 报表编制后,应进行复核。报表与帐簿的记载必须相符,报表之间的数字必须衔接,需要说明的问题要编写简要说明。经单位领导和财务负责人、编制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下设有分会的应编制汇总会计报表。汇编时应将上下级之间的对应科目数字冲销。
第四十五条 会计报表种类。会计报表一般分为月报、季报、年报三种。
(一)月报 是反映单位截止报告月度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的报表。各单位应编报资金平衡(见报表格式一)和收支明细表(见报表格式二)在月份终了后五日内报出。
(二)季报 是反映单位季度资金活动和收支情况以及业务成果的报表。要在月报的基础上,加报专项资金表(见报表格式三)在季度终了后七日内报出。
(三)年报(即年度决算)是全面反映年度资金活动和各项收支的执行结果的报表。报表格式与季报相同,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报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
报表格式一:
资 金 平 衡 表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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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占用 │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资金来源 │ 行次 │年初数│期末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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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资产 │ 1 │ │ ┃ 固定基金 │ 1 │ │ ┃
┃ 库存物资 │ 2 │ │ ┃ 折旧 │ 2 │ │ ┃
┃ 拨出经费 │ 3 │ │ ┃ 上级拨款 │ 3 │ │ ┃
┃ 经费支出 │ 4 │ │ ┃ 应付款 │ 4 │ │ ┃
┃ 待摊费用 │ 5 │ │ ┃ 预收款 │ 5 │ │ ┃
┃ 银行存款 │ 6 │ │ ┃ 会费收入 │ 6 │ │ ┃
┃ 库存现金 │ 7 │ │ ┃ 专项资金 │ 7 │ │ ┃
┃ 有价住房 │ 8 │ │ ┃ │ 8 │ │ ┃
┃ 应收款 │ 9 │ │ ┃ │ 9 │ │ ┃
┃ │ 10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金占用合计│ │ │ ┃资金来源合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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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报表格式二:
各 项 收 支 情 况 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单位: 元
┏━━┯━━━━━━━━━━┯━━━┯━━━┳━━┯━━━━━━━━━━┯━━━┯━━━┓
┃序号│ 项 目 │ 本期 │ 累计 ┃序号│ 项 目 │ 本期 │ 累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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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会费收入 │ │ ┃ 1 │一.经费支出 │ │ ┃
┃ 2 │ (或上级拨款) │ │ ┃ 2 │ 上交会费 │ │ ┃
┃ 3 │ │ │ ┃ 3 │ 拨出经费 │ │ ┃
┃ 4 │二.业务收入 │ │ ┃ 4 │二.业务支出 │ │ ┃
┃ 5 │ 1.出版刊物收入 │ │ ┃ 5 │ 1.出版刊物支出 │ │ ┃
┃ 6 │ 2.书刊发行收入 │ │ ┃ 6 │ 2.书刊发行支出 │ │ ┃
┃ 7 │ 3.咨询服务收入 │ │ ┃ 7 │ 3.咨询服务支出 │ │ ┃
┃ 8 │ 4.培训收入 │ │ ┃ 8 │ 4.培训支出 │ │ ┃
┃ 9 │ 5.展览收入 │ │ ┃ 9 │ 5.展览支出 │ │ ┃
┃ 10 │ 6.其他服务收入 │ │ ┃ 10 │ 6.其他服务支出 │ │ ┃
┃ 11 │ │ │ ┃ 11 │三.其他支出 │ │ ┃
┃ 12 │三.其他收入 │ │ ┃ 12 │四.支出合计 │ │ ┃
┃ 13 │四.收入合计 │ │ ┃ 13 │五.转入收益(结余)款 │ │ ┃
┃ 14 │五.会费收入上年结余 │ │ ┃ 14 │六.会费期末结余 │ │ ┃
┠──┼──────────┼───┼───╂──┼──────────┼───┼───┨
┃ │ 总 计 │ │ ┃ │ 总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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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报表格式三:
专 项 资 金 表
年 月
填报单位:
┏━━━━━━━━━━┯━━┯━━┯━━┳━━┯━━━━━━━━━━┯━━┯━━━━━┓
┃ 项 目 │行次│本期│累计┃ │ 项 目 │行次│ 本 期 ┃
┠──────────┼──┼──┼──┨ ├──────────┼──┼─────┨
┃ 一.业务收入 │ │ │ ┃ 专 │ 1.出版刊物收益 │ │ ┃
┃ 1.出版刊物收入 │ │ │ ┃ │ 2.书刊发行收益 │ │ ┃
┃ 2.书刊发行收入 │ │ │ ┃ 项 │ 3.咨询服务收益 │ │ ┃
┃ 3.咨询服务收入 │ │ │ ┃ │ 4.培训收益 │ │ ┃
┃ 4.培训收入 │ │ │ ┃ 资 │ 5.展览收益 │ │ ┃
┃ 5.展览收入 │ │ │ ┃ │ 6.其他服务收益 │ │ ┃
┃ 6.其他服务收入 │ │ │ ┃ 金 │ ┇ │ │ ┃
┃ 二.业务支出 │ │ │ ┃ │ ┇ │ │ ┃
┃ 1.出版刊物支出 │ │ │ ┃ │ 9.折旧基金 │ │ ┃
┃ 2.书刊发行支出 │ │ │ ┃ │ 10.固定资产复置金 │ │ ┃
┃ 3.咨询服务支出 │ │ │ ┠──┼──────────┼──┼──┬──┨
┃ 4.培训支出 │ │ │ ┃ │ 项 目 │行次│本期│累计┃
┃ 5.展览支出 │ │ │ ┃ ├──────────┼──┼──┼──┨
┃ 6.其他服务支出 │ │ │ ┃ 基 │ 工资总额( 人) │ │ │ ┃
┃ 三.工商税金 │ │ │ ┃ 本 │ 正式职工( 人) │ │ │ ┃
┃ 四.其他收入 │ │ │ ┃ 情 │ 临时职工( 人) │ │ │ ┃
┃ 五.其他支出 │ │ │ ┃ 况 │ 退休补差( 人) │ │ │ ┃
┃ 六.收益(结余)总额 │ │ │ ┃ │ 其中:实发奖金 │ │ │ ┃
┗━━━━━━━━━━┷━━┷━━┷━━┻━━┷━━━━━━━━━━┷━━┷━━┷━━┛
单位负责人: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