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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18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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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城区冰雪,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根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清除冰雪的组织、检查、评比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街道区域内清除冰雪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清除冰雪的责任区由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驻区、街单位的规模、人员和车辆数量划定。
第五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与清除冰雪单位签订清除冰雪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下列广场、桥涵、街路的冰雪由市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段清除:
(一)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
(二)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
(三)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福绥街、长春路、光华路、桃源路、北大街、顺城街、珲春街、河南街、越山路、吉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南京街、江湾路、上海路、中康路、延安路、通江路、中兴街、长沙路、哈达大街、和平街、徐州路、遵义东路、龙山路、承德街、武
汉路、汉阳街、湘潭街、郑州路、恒山路、华山路。
除上述广场、桥涵、街路外,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些街路、胡同,作为清除冰雪的路段,组织驻街单位和有关人员清扫。
第七条 露天市场、停车场等场所的冰雪由下列单位负责清除:
(一)露天市场的冰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工商业户清除;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冰雪,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清除;
(三)公交、客运停车场的冰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四)自来水公用水栓积冰和因自来水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五)供热管线溢漏形成的积冰,由产权单位负责清除;
(六)雨水井口和街路人行道的冰雪,由其所在区的环卫队清除。
(七)无下水管道的平房区的积冰,由其所在区环卫队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清除完责任区的冰雪。
第九条 站前广场、江城广场、百货大楼广场、土城子广场、岔路乡广场、各露天市场、各停车场、吉林大桥、、松花江大桥,龙潭大桥、、致和门立交桥、吉林大街、长春路、松江中路、松江西路、北京路、中康路、顺城街、河南街、长沙路、重庆街、天津街、中兴街、华山路、遵
义东路的冰雪,由责任单位在冰雪清除后的三日内清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
除前款规定以外街路的积雪,要整齐地堆放在马路边石上或树根旁边。
第十条 各单位的封存车、厂区内专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上路清扫清运冰雪。
第十一条 在集中清除冰雪的时间内,除救护车、消防车、通讯车、公交线路车、邮政专用车、工程抢险车和其他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在正在清雪的路段行驶。
第十二条 清除冰雪的广场、市场、停车场、桥涵、街路要达到雪净、冰无,并经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脏水;不得在公共汽(电)车站台、绿化带上及垃圾箱、果皮箱周围堆放积雪;不得往雨(污)水井口、污水圈内倾倒积雪;不得向街路和人行道上扬洒积雪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清除冰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市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整顿市容交通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清运冰雪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知责任单位按每平方米二元和每车二十元的标准缴纳代清代运费,责任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冰雪代清代运费的,由责任单位的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或通报批
评。情节严重的有车辆单位,由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非生产用车,直至交付罚款和代清代运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清除冰雪期间,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上路行驶的,每车次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乱倒垃圾、污水、积雪的,每人次处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辱骂殴打管理人员,妨碍清除冰雪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缴的代清代运费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受所在区财政部门监督,全部用于冰雪的清除清运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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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文件

质检办锅〔2002〕171号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部署, 2002年底全国基本完成普查整治工作。为了保质保量地完成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一、验收目的
  通过对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和整顿治理(简称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核查工作进度、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效果,总结经验,巩固成果,明确努力的方向,逐步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二、验收工作的组织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由总局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具体实施。省级以下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验收办法,省级普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三、验收方法
  采取抽查方式进行验收,为保证抽查覆盖面,验收组对每个省至少抽查2个地(市)级区域(其中1个区域可由省局推荐)。每个区域实际抽查单位不少于10家(其中小型企业应不少于60%),抽查的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一般应各占1/3。抽查范围要兼顾主要的行业和领域,所有抽查的对象由验收组确定。
  (一)验收抽查方式:一是以计算机中录入的普查登记表为基础,按设备种类、行业要求抽取登记表到设备使用现场逐一核实,核实时应查看企业设备档案和检验报告。二是以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计算机中录入的单位为线索,或根据区域随机选定使用现场,抽查设备,再返回对照普查登记表,核对有关数据。
  (二)验收抽查步骤:
  1.听取地方普查整治工作汇报。汇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普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2)上一级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论(包括本办法"四、验收内容"所规定的5个率的具体数据);
  (3)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4)存在的问题;
  (5)拟采取的实现动态监督管理的措施。
  2.查阅上一级的验收报告,核查验收时所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3.核查普查登记表的填写是否符合要求,核对普查登记表与微机录入数据的一致性。
  4.检查被抽查设备的普查登记数据库的建立、覆盖和运行情况。
  5.检查至少5处隐患整顿治理情况,确认整改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验收内容:
  (一)普查任务完成率。
  (二)录入计算机率。
  (三)设备隐患的查处率。
  设备隐患查处率=(正在进行整治的设备数量/应整治设备总数)×l00%。
  其中:应整治设备总数,应包括以下整治的设备:1.超期未检的设备;2.缺少资料的设备:3.存在缺陷的设备。
  (四)发证率。
  发证率=(已发使用证或检验合格标志的设备数量/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设备数量)×l00%;
  其中: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设备数量=普查基本数-隐患未整治的设备数量(到期未检十资料不全十缺陷未消除)-不符合办证条件且停用的设备数量。
  (五)普查准确率。
  符合要求的台数
  普查准确率= ×l00%
  抽查台数
  其中:符合要求的标准按照省里统一规定,以普查表为单位。
  (六)是否建立完整的普查整治市级数据库。市级数据库是否全部涵盖本行政区域内设备数量及状况,并实现数据的即时更新。
  (七)对到期未检的设备是否向使用者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对催检后仍不进行检验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
  (八)对存在隐患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设备是否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使用者制定限期整改计划并纳入动态监察范围。
  (九)采取哪些措施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五、其他
  (一)验收小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验收报告报总局锅炉局并向省级局领导通报验收情况。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全省普查整治工作基本结束后,应向总局锅炉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全省普查整治工作概况(包括本办法规定验收的具体内容);
  2.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3.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申请表》

附:1.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申请表
  2.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记录表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生态草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治理荒漠化土地,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生态草建设区域的具体范围,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草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草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草是指以草本植物为主,乔、灌、草相结合的生态植被。

本办法所称生态草建设,是指以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目的,采取封地管育、植灌种草、林草结合,促进植被恢复和改善,治理荒漠化土地的综合性生物和工程措施。

本办法所称荒漠化,是指因气候变异和人类活动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主要指土地沙漠化、盐碱化和草原退化。

第五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草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土地、水利、环境保护、计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生态草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态草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分步实施;(二)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三)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四)国家投资与地方多渠道投入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五)坚持谁治理、谁经营、谁受益。

第八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并实施考核。对在生态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生态草建设活动。

第九条 省及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生态草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生态草建设规划应当对治理荒漠化土地,实施生态草建设的时限、步骤、措施、植被恢复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

凡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以及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进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生态草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生态草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生态草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草建设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生态草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草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地组织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生态功能较强的乔木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十四条 省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态草建设用地的面积、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物灾害等基本状况实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建立省荒漠化治理基金制度。荒漠化治理基金通过政府投资、社会捐赠和认治投资等方式筹集。

荒漠化治理基金必须用于生态草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草建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设生态草实验示范基地,引进和培育优良草种、树种,提高生态草建设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进行公益性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提供建设用地和进行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生态草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种植的植被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护,并应当按照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从事营利性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生态草建设区内国有荒漠化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生态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生态草建设区内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荒漠化土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生态草建设,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生态草建设。委托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生态草建设的,应当签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营利性荒漠化治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治理活动开始前,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一)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二)符合生态草建设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称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范围界限;(二)阶段治理目标和治理期限;(三)主要治理措施;(四)植被管护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为进行生态草建设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按照生态草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务;并不得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经过治理达标的地块,植被的平均覆盖度应达到85%以上。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态草营利性建设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得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态草建设活动的,应当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面积和等级、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的生态草建设用地,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

承包期满,发包人继续发包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七条 生态草建设用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流转,实行合作经营的,经合作各方同意,可以流转。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荒漠化土地治理的,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

第三十一条 确因科研、教学需要,到生态草建设区采集标本的,应接受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排放污染植被的废液、废气、废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各种行为,由县级以上生态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生态草巡护稽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照治理技术标准和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擅自改变生态草建设用地用途或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挖沙、取土、耕作、刮碱土、挖植物等破坏生态草建设用地植被及其建设设施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生态草建设用地上放牧的,责令停止放牧,赔偿损失,并按放牧大牲畜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放牧小牲畜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度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生态草建设用地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生态草建设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生态草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