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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6:41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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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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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95号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独修建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 (二)工程的实体质量和质量保证资料;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恰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验收的主要范围: (一)工程是否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规定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预留、预埋; (三)工程主体的施工质量和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四)其它战时防护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防工程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能满足设计的战时和平时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单位(含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保修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价,核对工程质量等级,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的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计划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施工图纸及文件等竣工验收资料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组织过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察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人员签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裁决。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验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平时或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书,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发现工程不满足验收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存在战时使用功能隐患的,应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要进行验收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工程概况表、建设核准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质量验收记录及其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意见,一份送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等备案处理意见: (一)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要求; (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内容不齐全,或者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三)人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的质量情况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不相符;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存在结构安全和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隐患。 第十七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跟踪监督。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其监督建设单位整改和重新组织验收的情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未经重新组织验收认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