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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2:22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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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意见

旅发〔200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进一步促进旅游业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我国旅游业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
  旅游业是兼具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集传统与现代,生产性与生活性,劳动密集型与资金、知识密集型等特征于一体,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服务业。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既面临着重要的发展机遇,又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深入发展,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加快推进,人们的旅游需求将大幅增长,对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我国旅游业将继续保持较快增长的态势。根据中国旅游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到2010年,旅游业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届时,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5%左右,占全国服务业增加值的10%以上;旅游外汇收入占服务贸易出口额的40%以上;旅游就业占全社会就业总量的5%以上。到2020年,全国旅游业增加值预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左右,占服务业增加值的12%以上。另一方面,我国旅游业面临着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水平的艰巨任务,迫切需要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由数量扩张向素质提升转变,由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求向提供高质量的旅游服务转变。全行业要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努力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努力实现建设世界旅游强国的宏伟目标。
  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
  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义,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的观念,把更好地满足旅游者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更加自觉地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作为旅游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妥善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提升产业素质与扩大产业规模的关系。产业规模是产业发展的基础,产业素质是产业发展的保障。实现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必然要求旅游产业规模和产业素质协调发展。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发展既要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又要在素质提升上着力下功夫,关键是要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旅游资源优势明显、旅游产业起步较晚的地区要继续保持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势头,旅游业较发达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上来。
  二是坚持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作用的关系。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中,政府和市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既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充分发挥政府对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协调、推动作用。要引导市场在旅游投资、市场开发、产品促销、经营服务等与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密切相关的领域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要在政策法规、战略规划、环境优化、市场监管、形象宣传、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安全保障等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三是对内开放与对外开放的关系。要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形势,不断推动旅游业对外开放。积极引进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管理经验、经营机制和服务模式,不断提升中国旅游业的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要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对内开放,消除旅游产业发展中存在的行政分割和地区壁垒,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旅游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企业,都应公平对待,不区别歧视。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旅游领域,都要向社会资本开放;凡向外资开放的领域,都要向内资开放;凡对本地企业开放的旅游业领域,都要向外地企业开放。
  四是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关系。要牢固树立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观念,坚持保护第一、开发服从保护的方针,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开发、永续利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严格实施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坚决查处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开发行为。
  三、加快完善旅游产业体系
  完善旅游要素体系。要立足旅游需求、市场和特色资源优势,科学分析旅游产业发展前景,全面提升产业要素配套水平。旅游业发展后发地区要加快推进产业要素的发展,大中城市和旅游业较发达地区要加快完善产业要素的配套建设,尽快形成全面配套、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产业要素体系。
  推进旅游目的地体系建设。以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为基础、以中国最佳旅游城市为依托,打造一批具有世界级影响的旅游目的地。增强城市旅游功能,突出特色,完善城市旅游目的地体系。大力推动区域旅游发展,建设一批配套完善、吸引力强的区域旅游目的地。积极探索县域旅游经济发展模式和富有特色的小城镇旅游目的地发展模式,建设一批旅游强县和特色旅游小城镇。大力发展乡村旅游等特色产业,推动乡村旅游目的地建设。
  完善旅游产品体系。在巩固观光产品基础性地位的同时,切实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和科技含量。要依托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丰富的休闲度假资源,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产品,提高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专项旅游产品需求潜力大、附加值较高的优势,发展参与性、趣味性、娱乐性强的专项旅游产品。依托世界遗产地和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打造一批旅游精品。大力开发红色旅游产品,使红色旅游与绿色环境、传统文化有机结合。
  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各级政府加强旅游咨询服务、旅游信息提示、旅游紧急救援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中心)、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旅游交通、通讯、金融、卫生等相关配套服务。以“12301”游客服务电话为平台,完善旅游公共信息服务。推动完善旅游国际航线,推动旅游支线机场建设,推动通往主要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乡村旅游地的公路建设,推动铁路、水路客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旅游安全与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强化旅游安全和危机管理,完善各类旅游应急预案,建立覆盖全行业并与相关部门、行业联动的安全预警机制。建立健全旅游保险制度,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旅游险种,增强旅游保险的理赔效能,提高规避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完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四、推动旅游新业态新领域发展
  发挥旅游对休闲产业的主导作用。休闲是与全面小康密切相关的新兴生活方式,旅游是休闲产业的重要内容。要适应人们休闲生活发展的需要,推动大中城市公共休闲设施的建设,提升城市周边休闲度假带发展水平,提升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水平,培育健康向上的休闲文化,增加休闲产品,丰富人们的休闲生活内容。
  促进旅游新业态发展。推动科考旅游、探险旅游、游轮游艇、海洋旅游、网络预订、旅游传媒、汽车俱乐部等新兴业态发展。促进与现代生活方式紧密相关的生态旅游、康体旅游、温泉度假、滑雪旅游、高尔夫旅游、自驾车旅游发展。促进旅游装备制造业的科技创新,推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娱乐等领域的设施设备及旅游房车、游船游艇、高尔夫设施、滑雪装备、野营设施、安全装备的研发和生产。跟踪了解太空旅游、深海旅游等旅游新领域的发展。
  拓展旅游要素内涵。将以旅游网络等形式进行旅游经营的实体,纳入旅行社业管理范畴。加强对家庭旅馆、乡村客栈、青年旅馆、汽车旅馆和旅游宿营地的引导和管理,促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促进旅游住宿设施品牌化发展。拓宽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购销渠道,推进旅游商品品牌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加强对传统文化资源的发掘,促进旅游娱乐休闲的富文化性发展,进一步拓展旅游娱乐空间。
  五、大力提升旅游产业素质
  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贯彻国家扩大对外开放的战略部署,鼓励外商投资旅游业,吸引国外大型旅游企业进入中国旅游市场。加强国际双边、多边及与国际旅游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世界旅游业前沿问题的研究。发挥出境旅游在促进民间外交、缓解经贸摩擦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推动改善出境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条件和服务水平,为提升国家“软实力”做贡献。继续加强与台港澳地区的旅游交流与合作,扩大两岸民间旅游交流,促进港澳旅游业繁荣。
  着力提升旅游企业素质。大力推进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经营活力和市场竞争力不断提高。支持其他行业、领域的企业参与旅游企业的改组、改造,推动旅游企业市场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推动建设国际竞争力强的旅游企业集团。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业,鼓励民营旅游企业加快发展。加大“走出去”力度,推动国内旅游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到海外尤其是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投资,打造中国旅游企业品牌。
  进一步提高旅游行业服务水平。高度重视入境旅游,增强入境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探索建立市场开发与宣传促销效益评估机制。加强旅游统计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省市编制旅游卫星账户。加强旅游规划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市场准入、执业资质、成果鉴定和实施监督机制。提高旅游标准化工作水平,引进和借鉴国际先进标准,加快制定各种旅游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鼓励旅游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旅游行业标准制修订,提高旅游标准化应用效能。
  加快旅游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大力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和能力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贯彻《“十一五”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加强旅游管理干部和企业骨干人员教育培训。加强与教育部门合作,积极推进旅游院校教育和学科建设,整合旅游教育培训资源,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中高级人才、复合型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完善执业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推进旅游职业经理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旅游职业经理人市场。
  六、不断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加快旅游法制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对旅游综合性立法的研究。推动省级旅游法规不断完善,有条件的省区市要加快制订、修订旅游管理条例。积极推动旅游饭店、景区、车船、购物等专门领域的法规建设,完善特种旅游、自驾车旅游、探险旅游、生态旅游等专项旅游管理规章。
  完善旅游发展政策。积极用好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金融、国土、文化、农业、工商、海关、质检、交通、铁道、民航等相关部门促进旅游业及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消费性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范围,推动商务、会展、工农业旅游项目纳入国家关于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范围。随着国家带薪休假制度的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国民旅游计划,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奖励旅游、福利旅游。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鼓励有条件地区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优化旅游政务环境。各级旅游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引导、管理和服务,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旅游认证工作,把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城市等标准实施的具体工作,逐步交由中介组织或相应机构承担。本着精简、高效和事权统一的原则,更加注重发挥市县旅游部门的积极性,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旅游资源一体化管理。改进旅游市场监管方式,将旅游市场的规范与监管工作纳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大格局中,协调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和各相关执法监管机构,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不断提高旅游市场的监管水平。按照市场化、政会分开、统筹协调、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快推进旅游行业协会改革,发挥旅游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发挥中介机构在旅游部门转变职能以后的接续作用。
  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旅游业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各级旅游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的决策和部署,自觉地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政府在旅游发展中的领导和统筹作用。要善于借助各方面的力量,推动工作发展,要积极开展与相关部门和行业的合作,建立健全合作机制,主动协调配合。要积极开展跨地区的交流与协作,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和发展。要大力营造有益于旅游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在全社会形成关注旅游、支持旅游、参与旅游的浓厚氛围,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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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尤 权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电监会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业服务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和电力可靠性技术标准;
(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三)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统计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组织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
(五)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工作;
(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七)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
(八)组织电力可靠性培训;
(九)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制定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规范;
(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岗位责任;
(三)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
(四)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五)开展电力可靠性成果应用,提高电力系统和电力设施可靠性水平;
(六)开展电力可靠性技术培训。

第六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主机、发电辅助设备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输变电设施可靠性信息,包括发电侧、电网侧输变电设施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直流输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四)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供电系统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五)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
(六)重大非计划停运、停电事件的分析报告。

第八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监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向城市电监办报送;城市电监办汇总核实后报电监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区域电网公司,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区域电监局汇总后报可靠性中心。
(二)中央电力企业、其他资产跨区域的电力企业向可靠性中心报送。其中,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同时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

第九条 电力企业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一月发电主机可靠性信息;
(二)每季度的第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辅助设备、输变电设施、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可靠性信息;
(三)每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报告和电力可靠性技术分析报告;
(四)重大非计划停运、停电事件发生后一个月内报送事件分析报告。

第十条 城市电监办应当自电力企业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3日内向区域电监局报送本省的汇总信息。区域电监局应当自城市电监办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可靠性中心报送本区域的汇总信息。

第十一条 电监会对电力系统可靠性水平进行评价。电力可靠性评价工作由可靠性中心具体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力可靠性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可以对电力企业报送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结果经电监会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协助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核查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 年10 月13 日发布的《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电力〔2000〕9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