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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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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1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使用自建水井用于农业灌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计划、规划、土地、财政、城市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资源和用水供求状况,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大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户。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上报核准。
计划用水指标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制定;根据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参照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第十一条 凡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
第十三条 安装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第十四条 凡使用自备井水的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户,其实用水量由市自来水公司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供水节水办公室。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用户的责任及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凡用水单位需新增用水量的,应按规定交纳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费。属于计划用水户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征收,其他用户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第十七条 有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供水;使用自来水的用户,不得擅自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的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市供水节水办公室可以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所需资金,新建项目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更新改造项目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向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申请贷款。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对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对水的重复利用率在同行业中偏低的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用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凡生活污水日排放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道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约水潜力。
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五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旧有住宅应根据用水设施状况按户或者按楼门、宅院限期安装水表。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经常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因节水减少了售水量时,可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按规定提取工资含量。
第二十八条 设计科研部门、大专院校及用水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及节水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报道节约用水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三)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四)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检举、揭发或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符合节水奖励条件的,经市供水节水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可按其节水金额的百分之十五以下提取节水资金。奖励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奖金在节约的水费中开支。
节水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计划用水户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户擅自对外供水的;
(三)自建供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四)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五)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上款规定的处罚,由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节水办公室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期满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纠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总水表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损失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市供水节水办公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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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承办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二手房、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私房等,购商业性用房除外;

2、建造是指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建房、集资建房;

3、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房屋;

4、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但不需全部拆

除住房(如对房屋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给排水工程大面积改造),另:(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

(二)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合同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只能按职工上年余额的70%提取,并且提取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计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七条 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提取人的书面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并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材料:

(一)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将提取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三)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作附件:

1、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发票或交购房款、集资款收据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证明。

2、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私产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证明(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3、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当地建设部门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核实)。

4、职工建造(包括新建、扩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当地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按实际建造日期的

五年内有效。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商调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申请、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递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审批予以提取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从提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五年内不得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
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