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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2:16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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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临汾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07〕5号)等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专用公路,其中村道是指经交通部门认定(列入通车里程)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政府领导、统筹计划、行业管理、分级负责、管养分离和保障投入”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下达本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三)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使用;
(四)培训养护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
(二)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养护管理工作;
(四)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一)负责拟定农村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
(四)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五)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六)农村公路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多渠道资金筹措方式和“统筹安排、强化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包括,省市下达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乡村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筹措的资金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统一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实际需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省政府规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一) 省交通厅从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大、中修补助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 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情况,县道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经费每年每公里不少于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从县级掌握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三)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集中支付范围的,按照财政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实行计划管理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本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模适当、有路必养”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省、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只用于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由各县(市、区)交通部门编制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经市交通运输局审核汇总报省、市相关部门审定后下达。申请省、市安排补助的养护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省市补助标准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市及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下达的养护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付到县级财政,由县级财政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要按期完成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大、中修计划。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须核实上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建议计划。为保证资金效益,省、市补助资金不得进行年度结转使用。
(三)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和年度审计。


第四章养护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管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路必养、有桥必管、确保安全畅通”的方针,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模式。
第十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农村公路养管工作的统筹安排,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县道养管并指导乡、村道路养管。乡(镇)政府在现有编制中明确一名具体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各建制村村委会责成一名村干部为本村农村公路管护员,具体负责本村公路的养护质量检查和养护资金的兑现工作,保护路产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原则上实行管养分离,推行合同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一)农村公路养护要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养护模式;
(二)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善工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养护作业单位投标承包。县道大、中修工程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组织公开招标,乡道大、中修工程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村道大、中修工程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共同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养护,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善四类:
(一)小修保养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预防性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二)中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
(三)大修工程:对养管范围内的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者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四)改善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工程设施因不适应交通量和载重需要而分期逐步提高技术等级,或者通过改善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应当达到:路面平整坚实、横坡适应、路肩整洁、边坡稳定和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应当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救援系统,分级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应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交通安全事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前作业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要严格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办事,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绿化应当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定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原则进行,纳入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各乡(镇)、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三)考核的内容包括:
1、养护资金是否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做到全额保障;
2、农村公路的养护是否即修即养、安全畅通;
3、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是否监管到位、标志是否明显;
4、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是否严格、规范、专款专用;
5、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目标是否有降低考评档次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组织领导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
(三)养护人员监督管理不到位,养护不达标准的;
(四)存在严重公路病害不能及时排除,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中断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逐级扣除当年养护资金,直至限批交通项目,并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养护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长时间失养,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
(二)因养护方法不当和日常养护不及时,造成路面损坏和路基坍塌、中断交通的;
(三)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毁坏公路路基、路面等行为的;
(四)有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养护资金现象的;
(五)日常养护不严格,养护措施和制度不完善的。
第三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完成情况实行每月自查,季度检查,半年抽检,年底考核的方式进行。年终县级公路的养护质量以市交通运输局和省公路局的检查结果为准,乡公路以县交通运输局检查结果为准,村公路以乡镇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和县市区交通运输局的抽查结果为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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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印发《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水产局制定的《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1988]6号《转发省水产局<关于加强山东南部海域亲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山东省南部海域亲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南部海域对虾怀卵亲体(以下简称亲虾)的管理,保护对虾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每年三月二十日至五月十日在我省南部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和买卖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我省南部海域,是指北起荣成市石岛,南至日照市岚山头范围内的禁渔区线内侧海域。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渔政机构),负责我省南部海域亲虾的统一管理。有关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予密切配合。
第五条 禁止使用拖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等严重损害亲虾的网具作业。
第六条 使用各类定置网、锚流网兼捕亲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兼捕亲虾者)必须经过申请批准,取得“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凭证、旗作业。 兼捕亲虾者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第七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兼捕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其船号、主机马力、作业种类、作业场所和隶属单位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渔政机构)

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兼捕亲虾者,应向县级渔政机构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
亲虾资源费按船只马力大小缴纳:十一马力及其以下的,每只一百五十元;十二马力及其以上的,每只三百元。
兼捕亲虾者缴纳的亲虾资源费,由县级渔政机构集中上交省渔政机构。
第八条 兼捕的亲虾,实行计划供应,凭证买卖。
一、兼捕亲虾者捕获的亲虾,由当地水产供销部门在县级及其以上渔政机构的指导下统一收购和供应。
经营亲虾的水产供销部门,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提高亲虾成活率。
二、需购买亲虾的育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亲虾者),应按下列规定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购买亲虾。
(一)购买亲虾者应当在当年二月底以前将单位(个人)名称、养殖面积、购虾尾数等列表申报当地县级渔政机构,由县级渔政机构审查、市地渔政机构审核后,转报省渔政机构批准。
(二)经批准的购买亲虾者,应向省渔政机构指定的县级渔政机构按每尾亲虾三元缴纳亲虾资源费,领取“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持证到指定的地点购买亲虾;逾期不到者,证件作废。
(三)实购亲虾不得超过批准尾数。确需超购的,其超过部分,也必须按前两目的规定事先补办申请和领证手续。
第九条 外省、市来我省购买亲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列表,到我省渔政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证件,购买亲虾。
第十条 禁止无证兼捕、买卖亲虾。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拖网渔船进入我省南部海域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对船罚款一千元至五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一万六千元。
二、使用三重流网、小围网等网具捕捞亲虾的,没收其渔获物和网具,每单船罚款二百元至二万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四千元。
三、未持“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和标志旗的渔船(包括有证无旗或有旗无证的渔船),或虽有证、旗,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场所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每单船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并收缴资源损失赔偿费一千元至三千元;情节严重的,没收网具。
四、非水产供销部门及个体商贩经营亲虾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亲虾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兼捕亲虾者向非指定的水产经营部门出售亲虾的,未持“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或虽有证件但未按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购买亲虾的,没收其全部亲虾,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资源损失赔偿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缴纳。否则,每逾期一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罚没收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亲虾资源费和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对虾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山东省兼捕亲虾特许证”、标志旗和“山东省购买亲虾特许证”,由省渔政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1日
解析国家政治制度——《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读后

刘 韬

一、“联邦”与“共和”

在本文的一开篇,汉密尔顿便鲜明地提出自己的一个论点:“一个牢固的联邦,对于各州的和平和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分裂和叛乱的障碍”。为了证明这一点,汉密尔顿从反面列举了希腊和意大利一些小共和国为例。对于这些国家,他是这样进行描述的:“它们永远摇摆于暴政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之间连续不断的革命”;那些“平静、幸福的间歇、瞬息的光芒”,绝大多数都不过是混乱中短暂的间歇,并且使我们感到惋惜和悲叹,因为黑暗在可预见的将来已经临近。然而产生这样一种悲惨状况的根源究竟是什么呢?汉密尔顿在这一段的结尾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进行阐释:“政府的弊病会使这些光辉的才能和崇高的天赋走上邪路,黯然失色,而这些产生他们的幸福土壤已经得到应有的歌颂”。很明显,汉密尔顿表达了这样的一种意思,即这样的状况并不是由于一个地理性因素或文化性因素造成的——在这方面以上的国家无可置疑——而是由于一个政治性因素,即“政府的弊病”而造成的,并且,这个政治性要素在某一方面甚至决定着地理性与文化性的要素的发挥。在这样的结论背后,汉密尔顿无疑是针对美国表达着自己的见解:从地理性和文化性因素的角度上说,美国散发着同这些国家一样甚至更加灿烂的光芒,可是这个光芒能否持续,能否使人备受鼓舞而不是产生哀叹,决定于这个国家即将选择怎样的政体与政府。但起码,这个国家不应再效仿希腊或者意大利这样的“小型”共和国,因为这些国家从根本上决定了要与 “分裂和叛乱”为伍,无疑,美国的前景和人民的幸福将消失在这样的国家当中。
然而,这绝不意味着美国将因此选取“专制”来取代“共和”作为自己国家的政体。在接下来的一段中,汉密尔顿驳斥了那些“专制政治”的拥护者,因为他们从此出发反对“共和政体的所有形式”,并且从根本上反对“公民自由”的原则,认为这是与社会秩序相本质冲突的。汉密尔顿在这里用世界上若干“自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巨大组织”的存在及欣欣向荣来作为自己的论据以反驳那些专制拥护者们的“悲观诡辩”,并信心满满的宣称美国也将成为这样的一个“标志性建筑”来进一步使得这些诡辩更加不堪一击。
然而很明显的是,倘若美国选取了共和政体却不能在原有基础上(即传统的小型共和国)进行某种有效的改进,从而避免重蹈覆辙的话,那么对于这些共和反对者的驳斥将最终失去力量。在紧接着一段中,汉密尔顿提及了共和国家在这些方面已有的若干“改进”:政体的三权分立,立法上的人民代表与平衡制约以及司法中法院、法官系统制度。汉密尔顿宣称,这些制度已经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但是,他似乎在赞扬这些制度的同时,认为仅依靠这些还并不足以良好的改善“共和”政体,于是在这些基础之上,汉密尔顿提出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内容——另外一个能够改进民治政府,但却被当作“反对新宪法依据”的原则:扩大这些制度(即以上提到的对于共和政体的改进)的运行范围,或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是几个小州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在本文中以下的部分,汉密尔顿就后者(即结成邦联)展开了自己的论述。
如果有人紧接着提出这样的一个疑问将不会让人感到惊奇,这就是: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为什么会遭到诸多反对,甚至因宪法中涉及此原则而使得整部宪法遭到抵制和置疑呢?汉密尔顿在随后的一段中对此作出了回应:这是因为历史上有一个伟大的人物1曾经宣称,“实行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那么显然的,如果以此为判断依据,类似于美国这样一个庞大的国家在地理上将不符合建立共和国的资格——这就与《联邦党人文集》中贯穿全书的核心,拥立“联邦共和制与新宪法”相根本抵触。所以可以想见,汉密尔顿在本文以下的篇幅中将会集中对此展开论述以加批驳。
关于这些批驳的论述可以认为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进行的:“现实性”与“理论性”。
汉密尔顿首先从现实性的正反两个方面驳斥了那些坚持认为共和政体版图必须狭小的论断的人。从正面来看,邦联在一个国家无论内外事务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都早已是为人所共知的,他这样写道:“在镇压内乱,保卫各州内部的平静以及在增加各州的对外力量和安全等反面的用处,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新见解”,已经“得到实践”并受到“最受人尊敬的政论家的承认”;而从反面看来,汉密尔顿指出,孟德斯鸠所认为的小共和国其实远远小于美国的任何一个州,所以如果对于孟德斯鸠的那个论断一味刻意坚持,那么就意味着将美国这个新建立的国家和组成这个国家的人民推到了一个危险的悬崖边缘去进行选择——“要么立刻投入君主政体的怀抱,要么把我们自己分裂成许多相互嫉妒、相互冲突和动乱的小州,成为不断冲突的不幸温床和普遍怜悯或藐视的对象”。这样的一种方案被汉密尔顿视之为“极其糊涂的政策”,那些在隐约中对此方案表示支持的人则被其视之为欲图占有因分裂而多出的微不足道的职位,“没有才能把自己的影响扩大到私人阴谋的狭小圈子”,企图以可耻的个人欲望而葬送整个美国和组成这个国家的每一个公民的幸福的人。
接下来,也许这样的问题便会被提出,这就是究竟为什么孟德斯鸠会做出这样一个论断,认为实行共和制度则版图必定狭小呢?奥斯特罗姆在他的著作《美国联邦主义》中提到了孟德斯鸠的另外一个观点,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是一个小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外力所摧毁;如果是一个大共和国,那么它易为内部缺陷所毁灭”。对于这句话需要做出一定的解释——首先应当确定,在这个论断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是针对于单一制而言的。所以孟德斯鸠似乎从中想表达的是这样的一种意思:一个实行单一制的共和国,无论大小,都难以避免由其性质所带来的根本缺陷而最终走向灭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使得它们走向灭亡的原因却是不同的——小共和国来源于自身力量的弱小而容易被大国所控制或摧毁;而大国则来源于代表会议规模的扩大所不可避免带来的“寡头倾向”2。所以,小共和国的灭亡可能最终会体现为一个国家本身的消亡,而大共和国则体现为其国家性质将在潜移默化中发生改变,最终背离共和体制。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小共和国虽然最终将难免厄运,但其能够坚持共和体制而不会像大共和国那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最终与其相背离,换而言之,小共和国所面临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小国”所面临的普遍缺陷,而并非共和体制所造成的;但是大国则恰恰相反。我认为,孟德斯鸠是在这个意义上下了“实行共和体制版图必须狭小”这样一个论断的。
既然如此,那么是否孟德斯鸠关于共和体制的理论真的与美国现实状况(尤其是地理状况)格格不入呢?在以下的论述中,汉密尔顿明确指出,以此来反对美国建立共和体制的论调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几乎是有意的避开了这位伟人所坚持的其他思想,断章取义,妄图造成公众对此的某种错误的印象,因为在孟德斯鸠的其他理论中,我们会发现对于建立一个邦联(联邦)的极端推崇。
接下来汉密尔顿就详细的列举了几段孟德斯鸠关于这方面所进行的论述。这些论述都是围绕着这样的一个中心进行的:由小的共和国所组成的联邦,将在内部保持共和的优势,而同时在外部兼有“大君主国的一切优点”。所以,孟德斯鸠认为由于联邦能够通过联合来增强实力以避免小国的固有缺陷,所以恰恰是联邦(邦联)能够做到在国家内部实行共和体制并且长远的将其维持和发扬而并不是相反。在充分了解到这一点后,先前对于他的那个关于“版图狭小”的论断的固执坚持而欲图分裂美国的论调就变得不攻自破了。这也就是汉密尔顿为什么在文章中称他“大量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是合适的,因为它们包括了赞成联邦的主要论据的通俗易懂的摘要,并且一定会有效地消除误用这部作品的其他部分而有意造成的错误印象”。


二、联邦和邦联

在明确了邦联(联邦)和共和体制之间的关系之后,汉密尔顿转向了在此基础上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众所周知,在独立战争到美国宪法颁布期间,美国所采用的是“邦联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可是美国宪法的出台,使得人们开始感觉到,美国似乎即将选择告别这一制度,或者至少是选择对于这一结构形式进行某种特殊的改进。那么,这种改进是否必要,是否吻合于美国和美国人民所要追寻的幸福,就将会作为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提出。而本文以下的篇幅,便是汉密尔顿就这个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起码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对于“联邦”和“邦联”这两个不同概念之间从未作出任何明确的区分,并且从本篇的行文中我们可以认为,他几乎是完全混淆了这样的两个概念3,即认为它们是没有区分的同义语4。
但是,汉密尔顿并非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他用了这样的一句话来引领下面的论述:“在联邦和各州的合并之间有一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并说“前者的主要特征据说是限制其成员的集体权力的权威,而不限制组成联邦的个别成员的权威”5。他指出,争论者强调联邦中国会不应干预内政,参政权平等等原则,然而,这些见解却是“武断的,既没有原则也没有先例予以支持”,实际中其实存有大量的例外,这并非一个“绝对的原则”,并且他指出,如果这些原则成为真理普及时,将会导致“政府中无法校正的混乱和愚蠢无能”。
在接下来的两个自然段中,汉密尔顿简要的进行了论述来支持自己的观点。首先他对于联邦共和国下了一个自己的定义,他认为,“联邦共和国,就是‘一些社会的集合体’或者两个或以上的邦因联合而成为的一个国家。”所以,只要其成员保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虽然它会完全服从联邦的总的权力,但在事实上和理论上,它仍然是几个邦的联合或者是一个邦联”6。所以以这个角度来看,新宪法赋予美国各州以独立、重要的主权,完全符合关于一个“联邦政府的思想”。
接着,汉密尔顿举出了吕西亚同盟的范例,在这个同盟中,参政权并非是平等的,并且中央同时也以任命官员的方式干预着地方各组成城邦的内政,但是这个同盟仍然得到了那些反对者所推崇的那个伟大人物的高度赞扬——“如果要我提供一个极好的联邦共和国的典型,那么这个典型就是吕西亚联盟”。
所以此时回想在涉及这个问题时,汉密尔顿所言之的那种“与其说确切毋宁说细微的差别”,其实汉密尔顿在本文当中所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思想——“邦联”(联邦)是作为实行国家共和体制最为优良的一种制度,而美国由新宪法所规定并即将实行的国家结构形式,虽然与原有邦联体制具有一定差别,但这种差别是“细微”的,是“非核心”部分,并不因为这样的差别的存在而使得这种即将被美国所选择的制度背离邦联政府的思想,恰相反,这种制度是作为邦联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出现的,它将完全一致于邦联的思想灵魂。


注释:
1.《联邦党人文集》第九篇
2. 此一论断可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8篇,《美国联邦主义》第二章、第四章。
3. 例如,在本文中其声称“我说的是扩大这些制度的运行范围,或者是一个州的各个方面,或者是几个小洲结成一个大的邦联。后者同考虑中的事情直接有关”。而我们知道,这个考虑中的事,应当指的是在新宪法当中所即将实行的联邦制度。另外,根据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当中的论述,孟德斯鸠所推崇的,实际上是一种“邦联”制度(如果我们承认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的话),但是在本文中汉密尔顿则毫无例外的都称之为“联邦”。这一点在本文之后的论述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所以,我几乎是毫不知晓为什么奥斯特罗姆在《美国联邦主义》第四章当中提出“汉密尔顿在此是有区别的使用了‘邦联共和国’(confederate repubulic)、‘邦联’(confederacy)、‘联邦’(federal)。”
4. 意即对于国家结构形式所采用的是两分法:单一制和邦联制。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与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所采用的两分法并不一致,在那篇文章中,麦迪逊似乎强调联邦是一种折中于单一制和邦联制的复合制度,而并非“邦联”的同义语。
5. 从这些论述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汉密尔顿实际所指乃是“邦联”,但其一概都运用了“联邦”的词汇。
6. 在此汉密尔顿所使用的“邦联”一词也是作为“联邦”的同义语出现的,但是在此却并不能够判定其分别使用“几个邦的联合”与“邦联”的用意何在,或许他是指在本文中之前所提到的——“孟德斯鸠反对一般性的各邦的联合”。


北京大学法学院02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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