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部令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商务部部长
发展改革委主任
海关总署署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失效。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由海关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最后一批进口时,允许溢装上限为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际余额的3%,且不论是否仍有余额,海关将在签注后留存正本存档。
第二十三条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疫与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承运人在受理承运业务时,应当要求货运委托人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三)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
(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固体废物,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的固体废物运抵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列明的口岸后,国内收货人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报检验检疫联、装运前检验证书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经检验检疫,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备注“经初步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物质”;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及时通知口岸海关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进口固体废物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检验结果不服的,申请人应当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检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复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限制进口类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应当持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验放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关怀疑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申报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的,可以要求收货人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必要时,海关可以直接送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固体废物属性检验,并按照检验结果处理。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出具检验结果,并注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及有关鉴别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检验或者鉴别期间,海关不接受企业担保放行的申请。对货物在检验或者鉴别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损失,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行承担。
本条所涉进口固体废物的鉴别,应当以《固体废物鉴别导则》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固体废物,由口岸海关依法责令进口者或者承运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固体废物原状退运至原出口国,进口者或者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进口者或者承运人不得放弃有关固体废物。
收货人无法确认的进境固体废物,由承运人向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或者可以由海关依法责令承运人退运。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并不免除其办理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拒不退运或者超过3个月不退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口岸海关会同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口者或者承运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退运。
第三十一条 对确属无法退运出境或者海关决定不予退运的固体废物,经进口者向口岸海关申请(进口者不明时由承运人或者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人申请),参考就近原则,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相关滞港费用和处置费用由进口者承担,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
对委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扣除处理费用后产生的收益,应当由具有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能力的单位交由海关上缴国库。各级海关未经批准,不得拍卖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海关应当将退运等后续处理情况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做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第三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六章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时,有关单位应当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并申请检验检疫。固体废物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进口到境内区外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不得以转口货物为名存放进口固体废物。
第三十九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其在境内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或者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之间进出,免于提交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跨省转移、贮存、处置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区时须依法执行危险废物管理或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的有关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擅自进口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经海关责令退运,超过3个月怠于履行退运义务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二条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第五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本办法实施前根据各自职责发布的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