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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0:17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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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通知
1996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新章程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农银发〔1993〕281号文件同时废止,请各分行认真遵照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
第一条 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
第二条 金穗信用卡按其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其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可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有稳定收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财产共有人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
第三条 持卡人凭本人金穗信用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可在同城或异地的特约单位购物和消费,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还可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但单位卡不能提取现金,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金穗信用卡时,必须在发卡行开立备用金帐户。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个人卡帐户的资金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属于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转帐存入。起存金额为单位金卡5万元,个人金卡1万元;单位普通卡1万元,个人普通卡1000元。多存不限,并可随时续存。银行将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五条 申领金穗信用卡时,除交存备用金外,需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担保、存单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存单质押方式担保或抵押方式担保的,发卡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质押存单或抵押物。
公民作为保证人时,家庭财产共有人不能相互保证。在保证期间,如保证人要求解释保证责任,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持卡人应提供另外的保证人或担保方式。否则,只有在被担保人的全部帐务结清,将金穗信用卡交还银行并销户后,保证人的责任方可解除。
以存款单质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存单金额;金卡不少于3万元,普通卡不少于1万元。质押存单由开户银行设专户管理。
以抵押方式担保的,由发卡行与申领人或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的价值不得少于“质押”款规定的金额。
第六条 金穗信用卡有效期为1-2年,逾期自动失效。但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申领金穗信用卡的客户,每年需交纳一次年费,其中:金卡100元,普通卡30元。有效期为两年的卡,两年年费可一次交清,如中途退卡,年费概不退还。
金穗信用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行换领新卡;持卡人若在卡到期前停止使用金穗信用卡,需提前一个月向发卡行提出书面通知,将金穗信用卡退回发卡行并结清一切款项。
第七条 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或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异地支取现金须支付1%的手续费;异地存款,需支付1%但最高不超过10元的手续费。异地办理转帐业务,按每笔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最低收10元,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八条 持卡人购物消费、存取现金、转帐结算的一切收付款项均可在其信用卡帐户内办理。发卡行定期向发生收付款项的持卡人发送上期对帐单,持卡人如有疑问,应在一个月内到发卡行查询。
第九条 持卡人在其备用金帐户应保持足够余额,如有急需,在规定限额内允许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10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对于不按规定偿还透支款项者,将取消其使用信用卡的资格,追回所欠本息。对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者,依法对其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穗信用卡及其帐户不得转让或转借。如持卡人工作单位、住址、电话或身份证件号码变更,须书面通知发卡行。如金穗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发卡行办理书面挂失,在发卡行受理挂失次日24时之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费:金卡100元,普通卡50元。
第十一条 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持卡人,须由持卡人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证明,并及时到发卡行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可能发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具有使用自动柜员机(ATM)功能的金穗信用卡,持卡人必须将卡与密码分开保管,以避免信用卡遗失或泄密而遭受损失,否则,信用卡与密码同时遗失,所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在指定的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须经本行点核,并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帐。
第十三条 特约单位和农业银行指定营业机构在受理金穗信用卡购物或存取现金、办理转帐时,应审查金穗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被列入止付名单,并核对持卡人签名是否相符。超过规定限额或对持卡人有疑问时,经办单位须向发卡行索取授权。
第十四条 金穗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行,发卡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取消持卡人使用金穗信用卡的权利,追回所欠款项,并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单位收回金穗信用卡。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均具约束力。
本章程适用于金穗万事达卡(ABC Master Card)和金穗维萨卡(ABC VISA C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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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六)请求国家赔偿;(七)公证;(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函〔2010〕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市级复查复核工作,完善信访终结机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省级复查复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8〕210号)和市政府《印发自贡市人民政府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自府发〔2010〕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请求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逐级受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应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市级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代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并经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复查申请应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申请应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需补充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告知书》,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解决途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
(三)信访人在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
(五)越级向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六)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七)信访人已向省级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并且已经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送批表》,呈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由其指定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相关成员牵头召集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牵头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承办单位牵头办理该信访事项。在办理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牵头承办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牵头承办单位可要求原办理(复查)机关限期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要求机关应及时提交。
第十一条 牵头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重新处理: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其他应当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牵头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及相关附件送经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牵头成员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十三条 需重新处理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收到撤销意见书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应当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牵头承办单位所报意见,编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受其委托的成员审核后签发。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会、进行了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原则上以《委托送达函》的形式委托原处理(复查)机关或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做好申请人的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申请人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积极做好申请人的稳定工作。

第五章 终 结

第十七条 有本细则第八条第(三)款情形和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
(一)信访事项已依法作出复核意见,并已将复核意见送达信访人的;
(二)信访人对原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三)信访人对原处理意见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解决或已进入司法程序,信访人不能再依照信访程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信访局规定,对2005年5月1日前已办结信访事项,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终结的情形。
第十八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机关应及时将该复核意见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做好疏导教育和稳定工作,并劝其息诉息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