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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5:25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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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商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对已完成了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专业验收是指建设、规划、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第四条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具体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实施综合验收工作,应当组成由建设、规划、市政、人防、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负责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并由开发企业邀请该项目的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参加。

  第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了现售备案,并把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二)已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规划、人防、公安消防等专业验收符合要求;

  (四)持有开发商与供电部门签署的正式接管商住小区配套供电设施协议及供水、管道供气单位准许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内道路、排水系统已完善并分别接通了城市道路、排水系统网;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接通了电讯、广播电视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五)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六)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七)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七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在专业验收和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十天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填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及所需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小组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开发企业情况汇报,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作现场核定和认定,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

  (四)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意见表》,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整改通知书》,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

  第八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附属配套设施及公用设施满足使用要求,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可逐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发企业须继续承担该项目的维修及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经项目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照法律程序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颁布之日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住宅小区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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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学习制度(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学习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计划、有重点地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理论素养和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一、明确学习重点内容:(1)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理论,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2)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3)中央、省、市的重要文件、领导重要讲话、报刊重要文章;(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科技知识;(5)人大工作知识。
  二、组织好集体学习。集体学习以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集中学习的方式进行。常委会会议每半年集中学习一次;每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前,有针对性地组织法制讲座,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主任会议每月集中学习一次。必要时可请有关同志作学习辅导报告。
  三、集中学习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一位副主任主持。
  四、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副秘书长、机关党委书记列席参加主任会议的集中学习活动。列席参加集中学习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列席时,应指定本机构其他负责同志列席。
  五、每次集中学习的内容由常委会秘书长负责安排,报经主持人同意,并提前告知参加学习的全体同志。学习资料原则上自备,必要时由办公室统一提供。学习讨论情况由办公室指派专人记录。
  六、灵活运用学习方法。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参加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学习活动。组织开展重要活动前,学习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加强个人自学。强化学习激励机制,对学习成效好的给予表扬,并适时开展学习经验和体会的交流活动。
  七、学习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学习理论、法律和政策要与调查研究相结合,形成理论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工作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