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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29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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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9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五年十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由自然科学领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经济社会效益、奖项少而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项和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5项。
  第十条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授予特等奖。每次评奖,特等奖仅限1名,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引进、吸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有重大创新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组织,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
  (一)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同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区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区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援助我区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地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驻藏部队、中直单位;
  (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协会等单位、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称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所作的评审结论和拟授予奖项等级的建议确定;推荐人为科学技术专家个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对其推荐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已获得国家部级、其他省(市、区)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国家安全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评审结果向奖励办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奖励办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调查核实,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其公告反馈意见以及异议认定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等级的评审决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科学技术特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主席签署、颁发证书和50万元奖金,其中1 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作科学技术研发经费,由获奖者自主选择课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的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为2万元,三等奖为1万元,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自治区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发给获奖成果主要完成人,由成果项目主持人按照主要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自主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克扣。
  第二十二条 对自治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荣誉奖获得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奖励评审工作的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当事人在5年内不得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设奖乱收费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和奖励办的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l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部门组织评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奖励,不得冠以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名称。
  第三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1日起施行。1 998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行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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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可以分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因为财产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因此判处财产刑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而且符合刑罚改革的历史潮流,即轻刑化。因此要破除适用财产刑是以罚代刑的陈旧思想, 在司法实践中要大胆适用财产刑,用足财产刑。这既是顺应了刑罚轻刑化的世界潮流,也是我国刑法本身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财产刑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 、罚金和没收财产是两种不同的财产刑。 修订后的刑法较修订前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有139个条文中规定了罚金刑,主要集中规定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章之中,对这些犯罪仅处以自由刑,有时很难收到预防犯罪之功效,而罚金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仅使犯罪人深感无利可图,以触其痛处,而且有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对这些犯罪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罪犯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是两种不同的刑罚方法。通过两种财产刑适用对象的不同,相比较可以得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较重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重罪。罚金是一种较轻的附加刑,适用的一般是轻罪。而且这两种财产刑的执行方法也不相同。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而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意味着没收财产刑必须没收犯罪人个人现有的财产,而罚金刑则不必受此限制。具有更灵活的特点。认识到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差异性,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财产刑很有裨益。
二 、要更新观念,在实践中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 刑法规定的财产刑的适用方式有多种,其中规定单处没收财产的很少,主要是是单处罚金的多,虽然刑法很多条款里都规定了可单处罚金,但我们很少看到案件中有单处罚金的判决。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首先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效益功能,因为罚金只有收入,没有支出,经济性十分明显;其次罚金刑还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感染,有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单外罚金刑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不予关押,因而可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再次,在司法实践中,误判的可能性是难以避免的,罚金刑与人身刑相比,在发生误判的情况下最易纠正。由于单处罚金刑有种种益处,依法适用财产刑同样可以起到制裁违法犯罪的的震慑作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摒弃重刑轻财的观念,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要把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充分利用起来,而且要用足,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应用功能。另一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无限夸大财产刑的功能。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判处单处财产刑时要充分考察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因为量刑的事实根据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在刑法规定可单处财产刑的犯罪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不太大,因此在量刑时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非常重要的。只有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才能单处财产刑,否则就不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此外,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知识程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的年龄等。由于单处财产刑有种种益处,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人身危险性小的初犯、偶犯、少年犯要大胆适用单处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中应有地位和作用。
三、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适用时与主刑并处时的关系问题。
在财产刑的适用方式中,其最主要的还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适用。这里的并科有两种。一是得并制,即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二是必并制,即必须并处。罚金刑几乎都是必并制。得并制主要存在于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认为刑法规定了可以适用财产刑,这同时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财产刑,并以此为借口,不适用并处财产刑。笔者认为这种对刑法的理解有失偏颇。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中“可以”的准确理解应是没有特殊情况就应当适用,即一般情况下应当,而且对不适用财产刑的特殊情况还要严格掌握,对于其他一般情况则不能作为可以不适用财产刑的理由。
主刑与并处适用的财产刑之间的平衡问题。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之间存在着联系,它们之间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重刑思想存在诸多弊端,对犯罪人多判一年自由刑,将使全国几百万儿童不能免费入学,轻刑化是刑罚改革的潮流,任何一种社会危害都是可以通过价值计算的,就是说一个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折算成货币,货币再折算成标准劳动力。财产刑多判点,自由刑可以判轻点。这里人身刑与财产刑之间就是一种动态平衡关系,而不是静止不动的。当然这种轻是有一限制的。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的轻,不得以适用的财产刑重为理由突破人身刑的法定幅度,这点是必须严格掌握的。再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大的也不能因对其适用财产刑重为理由缩短其教育改造期限,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弱化。
四、财产刑的数额与法官的自由裁量
我国刑法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以犯罪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为限。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刑法对罚金刑的数额则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未对罚金具体数额作出限定,由法院依案件情况酌定。二是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对罚金的上、下限作了规定,法官在此范围内进行选择。三是倍比罚金制。这类条文也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由于法律给予法官财产刑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因而判处罚金刑极易产生畸轻畸重现象。
对财产行使自由裁量权制约因素。⑴犯罪情节。这主要指犯罪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可以做到罪责相当。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再如判处死刑一般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是决定财产刑数额的最重要的因素。犯罪情节重的财产刑数额大,犯罪情节轻的财产刑数额相对较小。⑵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是刑罚个人化原则的要求。试想同一罪行对百万富翁和不名一文穷人同时判处同样的财产刑,这表面上看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对富人难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所以也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落空。这就必须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对同一罪行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判处的财产刑不同这不是量刑的畸轻畸重,所以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也是裁量刑产刑的重要因素。 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前面已论述过人身刑与财产刑并处时,财产刑数额判高点,人身刑的期限可以相对短点。但是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裁量财产刑时当然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同样的一个罪行,不同危险性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也就不一样。人身刑可以有长短,财产刑也可以有高低。这也不属于量刑的畸轻畸重,而是刑罚本身的要求。
综上所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要解放思想,用足财产刑,发挥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在应用过程中还要注意用好财产刑,真正发挥财产刑这种刑罚的独特作用。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8〕3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发至有关企业)
           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矿山(煤矿除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交通运输、建材、机加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作为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善后处理和安全生产奖罚资金。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县(区)人民政府每年一次性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具体交纳标准为:
(一)市属生产经营单位
1.本钢(集团)公司300万元;
2.北营(集团)公司、中石油辽宁本溪销售分公司100万元;
3.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辽宁煤化公司50万元;
4.华厦(集团)公司30万元;
5.其他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10万元至30万元(含本数)交纳标准确定。
(二)县(区)人民政府
1.本溪满族自治县、溪湖区50万元;
2.桓仁满族自治县、明山区40万元;
3.平山区、南芬区30万元。
(三)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
1.本溪鑫宇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桓仁天德礼花厂、本溪东方氯碱有限公司50万元;
2.本溪七一五厂30万元;
3.其他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交纳标准确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安全处(科)长每人每年分别按照10000元、8000元、5000元的标准交纳。
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正职、分管副职和市、县(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行政正职、副职每人每年分别按照10000元、8000元的标准交纳。
市、县(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其他管理人员的交纳标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确定。
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职、安全处(科)长交纳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在每年12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逾期未交纳的单位及个人,视为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考核工作。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县(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03〕31号)及省安监局《县(区)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日常监察与市、县(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必须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管理细则》规定进行奖罚。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
2.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管理细则
3.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
附件1:
         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
组长: 杨 力 副市长
副组长:赵福才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局长
    龚振福 市财政局局长
成员: 焦伟光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大成 市公安局副局长
    孙福洲 市交通局副局长
    赵绍平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副局长
    张宇明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赵福才(兼)。
附件2:
             本溪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管理细则
为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和考核工作落到实处,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细则。
一、 考核指标
1.伤亡事故考核指标;
2.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指标;
3.安全宣传教育指标;
4.安全基础管理指标;
5.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指标;
6.否决指标。
二、考核方法
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检查考评小组,年中、年末各检查一次,按各分项考核标准打分,年终进行总评。
三、考核等级及奖罚标准
1.考核等级
考核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
2.奖罚标准
(1)先进。县(区)政府经省政府考核评为先进的;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经考评小组依照《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检查得分在95分以上(含本数)的,为先进单位。先进单位从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中提取20%,作为对县(区)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的奖金,其中交纳风险抵押金的个人,可得本人交纳金额1倍的奖金。
(2)达标。县(区)政府经省政府考核评为达标的;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经考评小组依照《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检查得分在80分至94分的,为达标单位。达标单位从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中提取10%,作为对县(区)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的奖金,其中交纳风险抵押金的个人,可得本人交纳金额50%的奖金。
(3)不达标。县(区)政府经省政府考核评为不达标的;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经考评小组依照《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检查得分在79分以下(含本数)的,为不达标单位。不达标单位从单位和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中扣罚20%。被扣罚的部分,作为市安全生产奖励资金。
(4)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考核奖励资金,从提取的和扣罚的风险抵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承担。
附件3:
本溪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考核项目分数表
考核项目考核办法扣除分评定分备注
(一)
伤亡事故(24分)
1.控制伤亡事故(20分)
在控制指标内死亡1人或重伤3人扣5分;重伤1人或发生一次急性中毒3人以上事故扣1分。
2.事故及时统计上报
(2分)迟报1起扣1分。
3.发生事故及时抢救并保护现场
(2分)未及时抢救并有效保护事故现场每次扣1分。
(二)安全生产制度建设(10分)
1.安全生产责任制(5分)
1.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扣5分;缺1项扣1分。
2.安全目标未层层分解扣3分。
2.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分)
1.未建立扣5分。
2.缺1项扣1分。
3.未按规定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扣2分;未进行预案演练扣0.5分。
(三)安全宣传教育(14分)

1. 安全教育(10分)
1. 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扣2分/人。
2.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扣2分/人。
3.按规定应进行全员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扣0.1分/人。
2.安全宣传(4分)
1.未按要求开展安全月活动扣2分。
2.未制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扣2分。
考核项目考核办法扣除分评定分备注
(四)
安全基础管理(22分)
1.安全机构及人员
(4分)未按法规规定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扣4分。
2.各种安全资料
(8分)
1.无年度安全生产计划、无安全会议记录、无安全检查记录、无安全教育档案、无事故档案、无职业卫生档案、无事故隐患排查档案、无劳动防护用品档案等各扣1分。
2.内容不完整、记录不全各扣0.5 分。
3.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分)
1.未办保险扣2分。
2.每少10%扣0.5分。
4.执行劳动防护用品制度
(2分)
1.未按法律规定购买、发放扣2分。
2.未按规定配戴每人次扣0.1分。
5.新、改、扩建工程安全生产“三同时”
(4分)
1.未按规定进行预评价扣2分。

2.未经市安监部门验收扣2分。
6.安全措施经费提取
(2分)
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措施经费扣2分。
(五)
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
(30分)
1.安全检查
(10分)
1.未有或未执行安全检查制度扣2分。
2.隐患逾期未改,每项扣2分。
2.隐患整改及资金投入
(10分)
1.隐患无整改计划扣1分。

2.未及时实施整改措施扣1分。

3.未按期整改完毕,每项扣1分。
3.工艺设备安全管理
(10分)
1.无安全防护设施每台扣0.5分。
2.特种设备未按期检验每台扣0.5分。
3. 使用检验不合格设备每台扣2分。
4.对危险设施、设备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每台扣0.5分。
考核项目考核办法扣除分评定分备注
(六)
否决指标
1.杜绝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
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各类重特大事故。
2.有效遏制各类较大以上事故发生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1起1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1起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3.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应在下达的考核控制指标范围内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考核控制指标。
4.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并积极配合调查
1.发生事故隐瞒不报。
2.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在事故发生后逃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