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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6:13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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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测绘成果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
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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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关于开展诉讼监督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月——2009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立案监督线索12起,其中应当立案而未案的10件10人(放火1件1人,诈骗2件2人,故意杀人(中止)1件1人,盗窃1件1人,非法储存爆炸物1件1人,故意伤害1件1人,交通肇事2件2人,故意毁坏财物1件1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件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件2人),我院侦查监督科及时向公安机关下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案件10件,公安机关已全部立案,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2份,纠正了2起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案件中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3份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书,改变案件定性2件2人,公安机关均全部采纳。到目前为止共移送审查起诉8件8人,作出有罪判决4件4人。

  2008年1月——2009年6月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公诉科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15件169人,经审查,已提起公诉90件130人,依法不起诉案件4件4人,移送单位撤回6件7人,移送赤峰市检察院4件4人,在已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依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41件,适用简便化审查33件,截止目前,法院已判决的案件均为有罪判决。2008年1月——2009年6月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公诉科共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检察建议2份,依法改变定性4件7人,退回补充侦查20件。

  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看守所监管执法情况,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对阿旗看守所进行了安全大检查,通过对在押人员档案、体表状况、给养情况、非正常死亡情况、及看守所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全方位的细致检查后,发现不存在“牢头狱霸”、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应医、侵犯在押人员权益等突出问题。

  截止目前,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尚无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方面的数据资料。

二、存在问题

1、侦查监督工作。

(1)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质量和分量,监督的方法和手段比较单一,监督效果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2)我们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依然有欠缺,这直接导致了立案监督工作力度不够。

(3)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单一,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2、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1)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监督力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大。公诉部门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监督职责,努力避免在公、检、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打击犯罪活动时陷于无原则的关系中。

3、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执法规范化建设上,还存在机制不完善、贯彻不深入的情况。

(2)查办监管干警职务犯罪和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3)自身监督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4、全力提升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三、努力方向

1、强化监督意识,加大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1)加强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2)由“坐堂监督”转为“主动监督”。我院侦查监督部门要积极扩大法律宣传面,触角广泛,努力开辟案件线索新渠道。

(3)由直线监督转为立件监督。为了加大监督力度,阿旗院侦查监督科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时,须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及时报检察机关审查。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这样既加强了信息沟通,又拓宽了案源渠道,也保证了案件质量。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外贸出口,推行代理制,国务院决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范围。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继续执行到1998年12月31日。期满后也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仍执行《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规定的退税率,并按照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是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积极支持这项改革。各有关部门要注意密切合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为逐步扩大“免、抵、退”税办法的实施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