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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6:13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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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2007-11-29 10:52:23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35至45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15至25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全部罚没收入和收缴的滞纳金,应计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对单位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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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所发行的各种面额的国库券,由于持券人或单位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时,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票面金额兑付:
(一)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渍、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2/3,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2/3的。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果能鉴别中签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规定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的,须待末期(最后1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
二、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1/2(含1/2)以上,并能辨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1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由于熏焦、霉烂、腐变等特殊情况,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后兑付者,可由持券人或单位,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农民凭生产大队或乡、村政府,职工凭本单位所具的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审查批准,可予
以提前兑付。
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满1年的付给1年的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付给半年的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利息。
四、提前兑付的国库券,经办行应加盖“兑付”戳记,并将兑付款项连同提前兑付的国库券划付当地人民银行,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垫付,每月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然后汇总与财政部清算。总行上划时需附上划清单注明年度和面额。收回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比照人民币损伤
票币的销毁办法处理。
五、国库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不合本办法第一、二条的各项规定的;
(三)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六、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委托工商银行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审查办理,不设工商银行的地区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办理。县(区)以下的处、所不办理残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月3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政府网络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我市政府网站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抓紧实施政府上网工程加快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设的通知》(永办发[20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网站,是指永州市各级政府及部门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站点。包括永州市政府中心网站——“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也包括县区政府网站和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社团等建立的分站点。
   第三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是永州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永州市政府信息网”是其统一的市级平台,在该平台建立链接的各单位是“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分站点。
   第四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的宗旨是:宣传永州、服务群众、构架桥梁、共享资源、提供信息、支持决策。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永州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永州市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永州市政府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网站的规划、建设和督促检查工作。永州市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是永州市政府中心网站和市级平台的建设单位。市公安局是负责政府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相应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分站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确定专人负责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八条 从事政府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工作意识、安全法制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并定期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网站安全负责人和安全员需领取公安机关核发的培训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九条 市政府负责建设“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和全市政府网站统一的市级平台。市信息中心承担具体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由市财政负责。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的统一平台下建设分站点。其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由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分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由各地各单位负责。市信息中心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的所属乡镇和工作机构,应当在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的网站内建立分站点。有关规定由各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制定。
   第十三条 根据永州市政府网站发展和各分站点的建站需要,市信息中心可为分站点用户提供网站空间租用及数据库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的网站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体现永州特色及各地各单位的特点。
   第四章 上网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上网信息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和便民服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开展网上办公和宣传推介永州为原则。以下内容应当在政府网上发布:
   (一)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
   (二)机构设置、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联系电话等;
   (四)审批、核准、备案和年度审核等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和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应当公开的统计资料、重要工作动态及其它信息等。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的网页、聊天室、邮件、公告栏等栏目中,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宣传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政务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无偿查询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及其分站点发布的政务信息。
   第五章 上网信息报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应当注重上网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及时报送和更新网上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建立分站点的各县区、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和市属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站点信息的更新。县区(林场、管理区、开发区)一般每天更新一次,市属单位每周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永州市政府网站各分站点的信息,如需由“永州市信息网”统一发布的,各分站点应当确定专人及时负责信息报送。
   第二十一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立网站栏目编辑责任制。涉及各工作部门的栏目,其信息编辑、更新或报送由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各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报送、更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属各部门凡重大活动、重要会议之后,应及时将活动或会议的方案信息、图片信息、视频信息报送市信息中心,由信息中心制作上网。
   第二十三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定期上网公布和通报结果。 第六章 网站运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永州市政府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主域名为yzcity.gov.cn,代表永州市政府机关。
   (二)各县区政府和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网站要求采用独立域名。所用域名按程序向中国互联网中心申请。
  (三)市属各单位在“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建立分站点的,其域名由市信息中心统一分配。域名格式为:xxx.yzcity.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的英文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十五条 永州市所属各单位的网站都要在显著位置放置“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微标,加入到“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链接。“永州市政府信息网”微标的管理和使用,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在政府网站上的公开信箱,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做到每日查看信件,对提出问题的信件要在20日内回复。
   第二十七条 “永州市政府信息网”的电子信箱供分站点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个人使用。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消,统一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各分站点公开信箱的回复信件应同时发到“永州市政府信息网”信箱,信箱地址为webmaster@yzcity.gov.cn。
   第七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分站点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网站安全组织应当接受同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业务指导,在单位行政首长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本网络的安全保护及其用户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的网站建设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程序对应进行保密审查的上网信息内容报送同级政府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网站及各分站点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永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