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5:46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职责,并对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以及核定的事业编制,是事业单位设置岗位、配备人员、核拨经费、办理法人登记及社会保障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管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举办单位;
(三)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场所;
(四)有资格、资质许可要求的,还应当具备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许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社会公益事业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编制员额、编制结构、领导职数的建议;
(二)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具备资格、资质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当区别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体现公益属性。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准确反映其承担的职责任务,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中心等,可以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确定,应当符合其自身特点;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规格制度建立前,可以参照行政机关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规格。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量以及工作需要等因素,设置内设(分支)机构,并确定内设(分支)机构的规格。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渠道,应当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确定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并随其职责任务等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举办单位共同设立的,应当明确一个主要举办单位和各举办单位的管理权限;属于委托管理的,应当明确委托管理关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调整:
(一)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等需要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六条 调整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建议;
(三)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上级决定撤销的;
(二)举办单位申请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五)合并或者分设后原机构不再保留的;
(六)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满十二个月未组建或者未履行职责任务的;
(七)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撤销事业单位,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撤销的方案;
(三)现有人员名册及分流方案、审计报告、资产清算情况表等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手续。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事项,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事业编制的地方性标准,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标准,结合实际情况,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无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合理确定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
事业单位编制用于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核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编制的,应当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事业单位编制及其使用现状;
(二)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三)调整的方案;
(四)原机构编制批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举办单位不得自行调剂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超出核定的事业编制。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除机构编制专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禁止擅自设置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将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条件。
行业标准不作为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以及内设(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副厅级及其以上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相当于副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分支)机构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省主管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调整规格、变更名称、增挂牌子,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其他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调整为相当于本级人民政府副局级及其以上级别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以及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者调整等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事业单位限额及事业编制总量的核定和调整,由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在限额及总量内的乡镇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事项,由所在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冠行政区域名称的,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使用“江苏”字样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需在“江苏”后冠“中国”、“国家”、“全国”等字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社会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财政预算的协调约束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岗位、配备人员、核定工资和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障手续,财政部门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均必须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年检手续。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和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优化事业单位结构布局、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及其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改变事业单位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
(三)擅自增加、挤占、挪用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突破编制结构设置岗位和补充人员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的;
(八)在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的《江苏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 2009〕 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抢抓发展机遇,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调整产业结构,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郴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承接沿海加工贸易产业梯度转移的意见》(郴发〔2008〕2号)和《郴州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加工贸易发展实施细则》郴政办发〔2008〕9号 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开始,市政府单独设立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承接产业转移。

第三条 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安排5000万元,连续安排2年。

第四条 资金用途:

(一)市属、县市区属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贷款的贴息;

(二)对标准厂房建设的奖励;

(三)经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申请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标准厂房应当建设在承接产业转移的工业园区内;

(二)新建标准厂房符合转移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且属非自建自用;

(三)有银行贷款或者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民间资本视同银行贷款)。

第六条 对象及额度:

(一)贴息对象。按照"谁贷款、谁投资、补贴谁"的原则确定标准厂房建设的贴息对象。

(二)贴息额度。2009年使用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新建的标准厂房,市财政给予银行贷款或民间资本连续2年的贴息,贴息额度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三)在2009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建设的标准厂房,经验收合格,对所在园区按照实际验收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用于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四)其他支出由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七条 资金申报、审批、拨付程序:

(一)申报: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向属地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承接办")和市财政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1.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业主贷款贴息申请;

2.经属地商务、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

3.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

4.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以及工程预决算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审批:市承接办、市财政局签署意见,按程序报市承接产业转移先行先试发展加工贸易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拨付: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资金拨付规定程序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八条 监督管理:

(一)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是政府用于支持产业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的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市承接办、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跟踪管理,依法加强监督。

(二)享受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项目业主,应在每年度末按规定向市承接办、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汇报材料。

第九条 对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挪用、虚报、冒领、骗取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缴违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9月19日下发的《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通知

  当前,爆炸物品流散社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来重。一九八四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来,各地虽然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仍有相当
多的地区和单位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处于失控或半失控状态,非法生产、销售、购买、贩运爆
炸物品的情况相当突出。不少使用爆炸物品的厂矿、企业,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的集体、个
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和修路、基建工地等,对炸药、雷管的管理十分混乱,
大量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一些旅客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坐车、船的情况也很严重;许多地方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案件查处不严。这些都是最近一个时期爆炸事故不断发生,一些
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接连制造爆炸案件的重要原因。这种情况,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治
安与生产建设,威胁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必须迅速采取措施,严格加强对民
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破器材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收缴。各地
在收缴前,要由政府发布通告,责令私藏爆破器材的,限期交出;要责成厂矿、企业、乡镇、
街道,各负其责,深入调查,对可能藏有爆破器材的人,逐个动员交出。爆破器材管理混乱、
散失较多的厂矿和集体、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基建工地及其周围地区,要
逐村、逐单位进行清查收缴,并动员群众检举揭发。对偷拿、私存、倒买倒卖爆破器材而拒
不交出的,公安机关可依法传讯、搜查,一经查出,从严惩处。这项工作必须在十月中旬完
成。

  二、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等公
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有非法运输或携带爆炸物嫌疑的,要实行开包检查。凡非法运输
或携带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均属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还要
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查明来源,追查有关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民用爆破器材是国家严格管制的产品。未经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下达计划的,一律
不准生产。严禁自由买卖。凡非法从事生产、经销爆破器材的单位,一律予以取缔。国家机
械工业委员会批准定点生产的单位,也不准超产自销。物资部门要切实做好民用爆破器材的
计划分配和销售工作,但不准私自组织货源,违法销售。凡非法制造、买卖爆破器材的,一
经发现,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惩处。

  四、对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普遍进行彻底的清查整顿,堵
塞爆炸物品流失的渠道,消除事故隐患。此项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主管
部门、物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清查整顿的内容:查安全组织是
否健全,查安全制度是否落实,查不安全因素与事故隐患是否消除,查爆炸物品散失的数量、
原因及其去向。在清查整顿中,要普遍进行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知识的教
育。对爆炸物品管理混乱、丢失、被盗严重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条件,限期
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明令取缔。经过清查整顿,要总结经
验教训,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在清查整顿中,要特别重视解决农村集体与个体经营的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等使用、
管理爆炸物品混乱的问题。在使用爆破器材较多的县(市)、乡(镇)、村,要由乡镇企业
办、物资、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建管理爆炸物品的服务性机构,建立爆破器材储存
库,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用、清退制度,把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销售、保管和
使用统一管理起来,既保证供应,又防止被盗、流失。今后,各地矿山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要把爆炸物品管理纳入小煤窑、小矿山、采石场的经营管理中,凡不具备爆炸物品专库储存、
专人管理和有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开采证。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具体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把工作落到实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