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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9:31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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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晋政第3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在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分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饥、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逐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小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该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千万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技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末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截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十一)行人或骑自行车扒、攀正在行驶或作业的农业机械的。

  对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的,可以暂扣其农业机械,待聘请正式驾驶员后,方准继续作业。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严重违章或者胁迫他人违章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可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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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85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在公司、股东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专业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督察长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依法对督察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督察长职责

第六条 督察长负责组织指导公司监察稽核工作。督察长履行职责的范围,应当涵盖基金及公司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
第七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基金销售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投资人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资业务流程等相关制度,是否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
(三)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
(四)基金运营是否安全,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是否稳定,客户资料和交易数据是否做到备份和有效保存,是否出现延时交易、数据遗失等情况;
(五)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是否出现被抽逃、挪用、违规担保、冻结等情况。
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八条 督察长监督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公司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流程;
(二)公司是否对各项业务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公司员工是否严格有效执行公司规章制度。
第九条 督察长应当对公司推出新产品、开展新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条 督察长应当关注员工的合规与风险意识,促进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及合规文化的形成。
第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指导、督促公司妥善处理投资人的重大投诉,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督察长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全体董事报送工作报告,并在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报告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投资决策、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有权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
第十五条 督察长发现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总经理和相关业务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建议,并监督整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公司总经理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督察长应当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及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基金及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隐患;
(三)督察长依法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督察长应当密切跟踪后续整改措施,并将处理情况向公司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督察长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有3年以上监察稽核、风险管理或者证券、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经历,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
第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
督察长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督察长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公司制度和相关业务程序。
第二十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时,对与督察长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督察长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职业敏感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关注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第二十二条 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认真负责,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出具的报告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建议合理。
第二十三条 督察长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对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人员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督察长应当加强学习,熟悉与基金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业务知识,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素养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五条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
(二)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三)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活动;
(四)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作出虚假报告;
(五)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六)滥用职权,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七)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督察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督察长的任职条件、提名方式、任期、聘任及解聘程序、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对拟任人选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其工作背景、遵规守法情况、诚信记录、从业资格、业务素质及工作能力等,确保其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向全体董事提供督察长拟任人选的详细资料,保证董事在投票时对拟任人选有足够了解。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选聘督察长,应当将其是否胜任工作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董事会认为拟任人选不能胜任的,应当坚持原则,不得屈从于股东和其他任何外部压力。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明确向督察长了解公司相关情况、安排工作的程序以及督察长的报告路径。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下设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督察长的报告。
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督察长下达指令或者干涉督察长工作。
第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督察长考核制度。董事会对督察长的考核,应当以基金及公司的合规运作情况及内部风险控制情况为主要标准。
督察长的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董事会确定督察长的薪酬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督察长认为考核结果明显有失公允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申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相应制度,配备必要的监察稽核人员及办公设施,为督察长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并保证督察长顺利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督察长工作的独立性,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与其履行职责相冲突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督察长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督察长在辞职申请获得公司批准后方可离职。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督察长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公司拟免除督察长职务的,应当尽快确定拟任人选。董事会批准免除督察长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三十五条 督察长任期届满前,公司不得无故免除督察长的职务。
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拟免除其职务的,应当在相关董事会召开前10日将解聘理由及督察长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支持督察长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督察长正常开展工作的,将视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不定期组织督察长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将培训情况及考试成绩记入公司及督察长监管档案。
督察长连续两次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公司董事会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关注督察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者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督察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