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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9:52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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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0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多渠道筹集水利建设资金,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确保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市州级、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区域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 经财政部批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2%,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兰州市、崆峒区、麦积区、武都区、临夏市,每年须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可比照办理。

  第七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直接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市州、县市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月按比例提取并划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2%部分,由省财政根据中央下拨资金进度及时提取并划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机关要及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江河主要支流、湖泊、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下年度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时,必须按照水利建设规划,认真组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筛选工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计划、资金筹措方案和水利工程设计概(预)算等,以正式文件于本年度12月底以前联合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申请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项目上报后,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组织项目评审论证,确定补助资金额度并批复项目计划。对建设项目方案可行、工程设计概算合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要按照项目批复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及时下拨项目资金,严格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对项目建设不落实、资金安排不到位的地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或减少安排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应按水利建设和相关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进行审查、验收。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补助的项目应有省级有关部门参与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应开设专户,专账核算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水利建设基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征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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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
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
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
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
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
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
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
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
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
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高层住
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
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根据服务半径要求合理布局。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是指《天津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总建筑面积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执行,在规划
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
筑面积。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对物业管理用房
的设计进行控制监督。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
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
生洁具;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
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
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

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

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
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
理用房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
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

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同时打印登记簿,开发建设单位在取

得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簿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可以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查询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
设单位应当将建成后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公示,并通知项目
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其监督下与物业服务
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
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
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双方应当约定解
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移交手续后10

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示证

明复印件报送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分期建设的项目,物业管理用房未竣工验收合格、

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物业

服务企业无偿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并书面告知区县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
接验收。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
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
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

将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照《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30日《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
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95号)
同时废止。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