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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3:09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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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1.《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0号);

2.《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6号);

3.《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0〕11号);

4.《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89号);

5.《关于加强丽水市区举办商品展销会管理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03〕34号);

6.《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丽政发〔2005〕22号);

7.《关于加快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决定》(丽政发〔200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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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8〕9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评估。


第三条全市绩效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制定责任指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指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指标:可持续发展指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民生指标、和谐社会建设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指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评估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


加大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评估力度,其中项目建设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评估总分的13%,节能减排、民生指标权重占部门(单位)基本职能分的60%。


第六条市人事部门对绩效评估工作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评估指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紧后松。对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的部门建立比较完善的绩效评估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指标的完成。各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评估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评估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评估与年终评估的有机结合。评估责任部门为:市人事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评估工作分半年评估和年终评估。半年评估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评估由各评估部门于12月中旬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5日前报送市人事部门。


(二)组织评估。市人事部门于12月中旬起组织相关联动评估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评估情况和各联动评估部门评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评估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评估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评估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其中,县区政府为五大类指标基础权重的合计分值,市直部门基本职能分1000分,联动部门评价分650分。具体赋分标准如下:


1.重点经济和项目建设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2.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名次在8名以上的,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9名以下的每前移一个位次增加10分,最高加至100分。


4.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5.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10分。


6.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评估每加1分,市评估加10分。


7.对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50分。


8.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30分,下不封底。


9.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


10.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评估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指标综合评估优胜县(区)、单位”称号,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对承担省政府绩效评估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


第十三条在年终绩效评估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指标及承担省政府评估指标在全省排在9名以后的市直部门,取消单位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评优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降低5%。


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评估优胜单位和个人二等功的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1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盘政发〔2007〕21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6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
来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人才培养、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进步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民营企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境)外专家是指: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且在国(境)外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大型企业、国际组织等担任职务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实验室)工作,掌握国际先进适用技术的人员;
  (三)拥有产业开发前景良好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三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担任民营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中高级职务;
  (二)开展讲学、培训、科技咨询、科研合作、外经外贸等活动;
  (三)参与本市高新技术、新型学科领域科研项目或公开招投标重点项目开发;
  (四)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四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来温工作,其聘用时间一般要求在6个月以上,受聘的国(境)外专家,可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在温长期居住权。
  第五条 来温工作的国(境)外专家的报酬,可根据其在本市民营企业所担任的工作职务、工作水平、贡献大小等情况,由聘用单位与其本人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予以确定,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为国(境)外专家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当地公安部门及时给予办理居住手续;
  (二)根据我市民营企业和国(境)外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并经市外国专家局和市外办确认后,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由外事部门办理其国籍居住地的多次往返签证;
  (三)国(境)外专家聘用期间个人用轿车(限一辆),不受车辆牌照总量控制的限制,凭市外国专家局证明书,市车辆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牌照,上牌费用按公车标准计算。国(境)外专家凭国(境)外驾照,由市车辆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四)国(境)外专家的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医疗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
  (五)科研机构(含民营企业所属科研机构)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经专家评估,国(境)外专家确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按规定报经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雁荡友谊奖”。
  第七条 民营企业用于国(境)外专家的引进、培训、使用、服务、管理和奖励等方面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的薪酬、奖金、猎头公司中介服务费、住房租金、配备翻译费用等),可设立单独的科目,计入单位经营成本,并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国(境)外专家聘用期满后,由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市财政给予聘用单位一次性5-15万元人民币的补助。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专家年薪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资助标准参照《关于大力引进国外智力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1〕1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引进国(境)外专家的民营企业,申报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市科技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立项并安排相对充足的经费;开发由国(境)外专家牵头负责的新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的,给予优先解决生产用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管理类专家担任总经理、厂长或相当职务,在原有生产规模上,当年缴纳所得税款高于前一年缴纳所得税款的(前一年缴纳税款低于前三年平均缴纳所得税款的,以前三年缴纳所得税款平均值为标准),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按超出所得税款部分(不含本条第二款中的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民营企业引进国(境)外技术类专家,当年直接因国(境)外专家负责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引进而创利的,经聘用单位申请,市外国专家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共同审核后,由市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以创利部分缴纳所得税款的50%标准予以奖励。
  国(境)外专家受聘期间,民营企业享受上述规定的最长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国(境)外专家在温工作2年以上的,其住房可由聘用单位申请,经市外国专家局认定,市房改办审核后,提供经济适用房房源给予企业购买,供国(境)外专家使用。房屋产权属企业所有,购房成本计提折旧在成本中列支。国(境)外专家聘用合同解除后,该房屋供企业继续聘请其他国(境)外专家使用。
  第十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在引进国(境)外专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温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引进国(境)外人才和国(境)外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国(境)外专家来温联系工作的接待、咨询、服务和审查批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温州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和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外国专家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