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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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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9号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23日





  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装管理等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健全建筑市场管理规范;

  (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和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三)实施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

  (四)实施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外地企业驻宁机构、建筑劳务经理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市场行为;

  (六)负责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七)依法查处建筑市场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可以自行发包工程项目;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代理。

  工程项目实行代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建筑市场各类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九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并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自觉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诚信守法承诺退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十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交诚信守法承诺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人员配备、驻宁办公场所、诚信记录等资料,办理备案手续,并领取信用手册。

  第三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业务的发包,以单位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指定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人承包;

  (三)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五)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六)专业承包单位将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

  (七)劳务分包单位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监理人员,其中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当是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人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项目经理不履行职责的;

  (三)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十七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办理下列备案:

  (一)施工、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施工合同(含分包合同)、监理合同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经理部备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三)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办理项目监理机构备案,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的,在变更后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行为管理,并在施工现场留存相应备查资料。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从事特殊工种的技术工人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资格证书。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接受规定的岗前技术、安全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提升从业人员素质,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建筑劳务经理管理制度。建筑劳务经理是指经培训合格,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范围内建筑劳务作业的,建筑劳务经理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委派;依法实施劳务分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委派。

  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组织现场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前办理建筑劳务经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通过发放南京市民卡并登记建筑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从业信息、工资及社会保险信息、个人信用信息等,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行业管理和社会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核实施工作业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在施工作业人员进场3日内按规定将有关信息报送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汇总报送。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自收到信息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办理市民卡。

  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3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市民卡的施工作业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待遇以及电子支付、公共交通等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保障金,具体缴存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施工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到其市民卡对应的银行账号,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工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监管,保障施工作业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等权益。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信用管理是指以信用手册为载体,对建筑市场主体和相关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其在建筑活动中的市场行为、工程质量行为、安全文明生产行为等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评价、公示和评价结果的应用。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信用信息,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筑市场监管机构提供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虚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在规定的期限内计入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中产生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给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并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建设工程管理。

  建筑市场各主体应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招标发包综合评标时,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评分中占一定比例。

  第三十二条 外地施工、监理等单位首次在本市承揽工程业务的,参照本市建筑市场中同序列、同专业、同等级企业的信用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信用评价分值。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等方面,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管理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督促其依法、诚信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以及出租出借执业证书、不履行执业责任的执业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将已清退出本市建筑市场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市场监管机构依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按照检查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发现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至(六)项行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七)、(八)项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的;

  (二)未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委派建筑劳务经理的;

  (五)聘用无相应岗位证书人员从事施工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未留存工程建设行为资料的;

  (七)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未设立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监理机构的。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监理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建筑市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信用管理、实名制管理、备案管理、分包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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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省政府对2007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175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2008年1月14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清理意见,决定如下:

  一、废止70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宣布1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保留并适时修改59件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四、保留27件省政府现行规章(见附件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

  规范性文件目录(共70件);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

  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9件);

  3.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

  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9件);

  4.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共27件)。

  省 长 黄小晶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废止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属于规章性质的

  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70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1〕70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具体规定》(闽政〔1982〕8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我省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4〕86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渔业若干政策规定》(闽政〔1984〕综492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4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0号);

  七、《颁发〈福建省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61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102号);

  九、《关于批转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6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航道上设网捕鱼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7〕3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印刷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61号);

  十二、《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8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送审程序的规定》(闽政〔1987〕综234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出入境审批权限的通知》(闽政〔1988〕24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集体林业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68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7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市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9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7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闽政〔1989〕21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8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闽政〔1989〕3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35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44号);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通知》(闽政〔1989〕46号);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4号);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89〕59号);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1号);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90〕15号);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三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9号);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福建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综247号);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1〕1号);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8号);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2号);

  三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3号);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7号);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6号);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26号);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3号);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278号);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综248号);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闽政〔1993〕16号);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厅、财政厅、体改委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40号);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16号);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文138号);

  四十八、《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歌厅、舞厅、卡拉OK演唱厅管理办法》(1993年7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1994年4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5年10月1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六十、《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六十一、《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安全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1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六十二、《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4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六十三、《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7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六十四、《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六十五、《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六十六、《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六十七、《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8月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七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道路运输站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1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通知》(闽政〔1980〕68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修定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任免范围的通知》(闽政〔1984〕50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通知》(闽政〔1984〕97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高教厅〈关于贯彻执行〈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9号);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省粮食厅〈关于切实加强对“农转非”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9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7号);

  七、《关于颁发〈福建省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3号);

  八、《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31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执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福建省森林防火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7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23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标承包选聘经营者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厦门科技园区的暂行规定》(闽政〔1990〕2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房管理规定(修订)〉的通知》(闽政〔1991〕35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遗弃婴儿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2〕169号);

  十五、《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1993年3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5年4月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决定》(2002年7月2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附件3:

  保留并适时修改的省政府现行规章和

  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59件)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2〕14号);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改办、省教育厅〈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1985〕88号);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关于〈福建省交通厅对从事香港、澳门航线运输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5〕291号);

  五、《关于颁发〈福建省农村优待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73号);

  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93号);

  七、《关于发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闽政〔1987〕58号);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64号);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9号);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闽政〔1989〕51号);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9〕53号);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5号);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90〕18号);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29号);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5号);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39号);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闽政〔1990〕46号);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50号);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8号);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综119号);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43号);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4〕1号);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94〕6号);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二十五、《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9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3年9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八、《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二十九、《福建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1995年5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三十、《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三十一、《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1995年8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三十二、《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三十三、《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月2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十四、《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1996年5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三十五、《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6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三十六、《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1996年7月1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三十七、《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6年8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三十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三十九、《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四十、《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四十一、《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1999年5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十二、《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1999年10月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四十三、《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四十四、《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四十五、《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0年6月2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四十六、《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12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四十七、《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四十八、《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五十、《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7月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五十一、《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五十二、《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2001年9月1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五十三、《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2月2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五十四、《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2002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五十五、《福建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2年8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五十六、《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附件4:

  保留的省政府现行规章目录

  (共27件)

  一、《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2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二、《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7月3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四、《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五、《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1980年至1999年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2000年12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七、《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拍卖管理办法》(2001年5月14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八、《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2001年6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九、《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1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1月1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福建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暂行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2年4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5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8月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十四、《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十五、《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8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十六、《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2002年9月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十七、《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3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十八、《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2004年5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二十一、《福建省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9月1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二十二、《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5年12月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二十三、《福建省“福建土楼”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7月25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二十四、《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二十五、《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2007年4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二十六、《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二十七、《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7年9月21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导向为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镇劳动者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保障其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个体就业人员和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个体就业人员是指导有城镇户口、符合劳动年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经营执照、个人无雇工独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就业人员。本办法所称非单位招用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不为用人单位所招用,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形式提供劳务或从事其它劳动和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就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原则上以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并按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实现在就业,原企业及本人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办医疗保险手续后不按规定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企业及本人未参加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个月的,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属初次从业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6个月的,又按以下缴费情况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1、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2、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和和特殊病种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保险费又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
3、连续缴费满3年以上的,按在职其他参保人员待遇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连续参保缴费,逾期1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即停止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其中逾期3个月以上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要求继续参加医疗保险,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

第八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以上,女满25年以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在其一次性缴年限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济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准则,依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大额医疗补助金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又在本人所在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也可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时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情况按月、季、半年、一年缴纳,缴费基数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再更改。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