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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40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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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综合考虑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国内成品油市场供求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降低230元和22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90元和646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90元和68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降低。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降低。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103733.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3160580050693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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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准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批复通知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你局1987年6月25日(87)京公(法)字512号请示悉。
所拟《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修改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现将批准后的上项条款附发,请依照修改执行。《办法》原第七条同时废止。

附:《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禁止承印的印件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7年7月28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2005年8月1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讨论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主任会议的工作职责: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决定将其他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委会提出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常委会有关部门调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决定和组织实施有关监督事项;
(五)听取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部门的有关工作汇报,指导、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的重要工作;
(六)审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七)决定有关事项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
(八)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和授权的事项。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会议召集人确定。
第八条 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的其他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由秘书长提出,会议召集人确定。
主任会议列席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秘书长请假。
第九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部门按工作职责承办,常委会办公厅督办。
第十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需要印发文件的,由会议召集人签发。会议召集人可以委托秘书长签发。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
在主任会议举行前,常委会办公厅应将会议的日期、地点、议题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会议的参加人员及有关单位。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