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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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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区财政决算;

  (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西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四)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及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七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八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的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依法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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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

第四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5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的资产表现形式主要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给。可分为财政拨款形成和直接调拨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形成。其中本级财政与上级财政拨款,只要到达单位账户即已形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其次是调拨给事业单位使用的资产;
  (二)单位收入形成。包括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事业收入,或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对外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四)其他途径形成。其他途径取得的收入,依据有关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一)维护安全完整;
  (二)实现合理配置;
  (三)推动国有资产有效使用。
  第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出租出借资产和对外投资、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及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方式的选择顺序是先调剂、再承租、后购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综合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行业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结合财力情况,报政府审批;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审定项目时,先由拨付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对项目确需资产进行审核,再由财政部门根据现行资产状况决定以购置方式还是共享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和从其他部门(含主管部门)取得的项目经费以外的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组织的大型接受捐赠活动,主办单位应将接受捐赠的资产品目、数量、去向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运用配备的国有资产完成事业任务,保障各项事业发展,或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要把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任务分解到人,纳入单位领导、个人年度考核范围。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是指对事业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领域之间等多个层次使用价值量大而利用率低的大中型仪器设备、建筑设施等资产进行统一配置、集中管理、有偿使用,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以政府为主导,建立资源共享制度;以信息共享为桥梁,带动资源共享;以财政补贴为手段,推动资源共享。构建教育、卫生、科技和文化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平台,促进事业资源有效整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转制所涉及的资产,转制后由财政部门核定产权,报经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
第五章 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产权登记证;
  (七)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八)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专项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三)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 资产调剂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事业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制度,构建不同行业的资产调剂平台,通过存量调整来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主体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市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内部各单位优先调剂;
  (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
  (三)有利于双方互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调剂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跨部门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划入双方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核准,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划入方要将已接收的资产造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跨地区的事业资产调剂,同属一省两地级市之间的,可由两市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分属不同省两市之间的,由两省财政部门协商同意;
  (四)跨政府级次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报有管辖权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如有必要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
  (五)同一部门或跨部门事业资产与行政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批准。对于土地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资产,调剂工作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调剂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的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和闲置的房屋、车辆,由财政部门提出调剂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调剂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的、利用率低的、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房屋、车辆除外)。
为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
  第四十二条市直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权限:固定资产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下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一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各县、市、区可参照实行)。一次性成批处置固定资产,单件价值虽低于一万元,但总价值超过三万元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财政部门审核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 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核销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一般情况下,资产处置价值不应低于评估底价。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条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收入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事业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
  资产收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收入;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全额单位全部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预算管理;差额补助单位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按补助比例,一部分纳入预算,一部分实行专户管理;
(三)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财产的工作。
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可分为因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
 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统一部署开展的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牵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领导下实施。
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履行有关立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按以下要求分类处理:
  (一)属于盘盈的,及时入账;
  (二)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按照资产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核销;
  (三)属于过失责任事故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按照规定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单位闲置资产,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使之合理流动,发挥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界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对国有资产来源、使用,以及分布情况进行登记,避免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现象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为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资产权益,对事业单位之间有纠纷的资产要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
  第六十七 条产权界定内容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确定。
  第六十八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
  (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以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为出发点,切实维护国有财产权益;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理清产权界限。
  第六十九条 产权纠纷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事业单位产权纠纷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呈报。处理意见既要维护国资权益,又不应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作为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依据。按照上述程序,双方产权纠纷仍然无法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标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可靠、报表编报及时;
  (二)不虚报、漏报和拒报;
  (三)及时清理资产,做好与其他财务数据的核对衔接工作。
  第七十四条 资产信息报告主要包括:资产统计报表和资产分析报告,反映单位基本情况、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情况、资产质量与运营情况、主要资产实物量情况、主要资产增减变化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主要资产明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资产管理情况。
  部门预算和决算报表中资产信息报告编制应按照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和决算报表改革要求,对部门、单位资产状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拒绝执行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