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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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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6号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已经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是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权利

第九条 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条 各民族都有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学习其它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和参与各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

第十一条 各民族享有平等经济生活的权利,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平等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民族享有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文化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民族之间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风俗习惯、民族歧视或其它因素干涉各民族之间的婚姻自由。

第三章 基本义务

第十五条 各民族都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义务。

第十六条 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构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同族为由挑起民族矛盾、仇恨,不得打着民族旗号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影响正常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为经济、文化市场设置民族歧视界限,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进入经济和文化市场的权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等文化载体以及地域名称、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在文化娱乐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播放、演奏、朗诵、演唱等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都应当尊重、热爱、弘扬中华民族文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抵御境外分裂势力的文化渗透,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民族身份妨碍、限制某一民族平等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不得因民族身份损害某一民族平等接受国民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因民族身份拒绝提供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及时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二)编写和发放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教育材料;

(三)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设立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标志;

(五)调解处理民族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打击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制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宣传、实施本条例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三)组织贯彻落实人民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决策、部署;

(四)组织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及模范个人表彰工作;

(五)组织协调处理民族矛盾纠纷,维护民族关系和谐;

(六)会同党委统战部门联系、培养、教育民族代表人士;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八)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各民族学龄人口平等接受国民教育;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要将其作为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享有获得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教育,加强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提高少数民族在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语言文字等部门,应当为各民族维护、传承、发展本民族优秀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平等开展文化宣传、文化交流和参与文化市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各级工商、国税部门,应当为各民族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消除障碍,营造环境,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民宗部门,质监等部门,应当保护各民族的特色饮食文化,并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政市容、民政等部门,应当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各民族平等贯穿于执法工作职责中,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严禁民族歧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工作职责,结合各自的工作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及时排查化解民族矛盾,努力促进民族关系和谐,争创民族团结模范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互联网、文艺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上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企业名称、品牌商标、广告信息等活动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地域名称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内容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区)相关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管理的;

(二)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造成影响的;

(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和不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问题或者接到影响、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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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刘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摘要】合伙作为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其存在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结果,然而合伙是否属于民事主体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合伙的含义特征入手阐述合伙应当属于民事主体,并进一步分析将合伙列为民事主体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此为我国的立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法律地位

  一、合伙的语义及特征

  (一)合伙的语义

  语义之一:合伙指称契约。从合伙的产生来看,合伙最初是为了解决共同生产劳动中的问题而以契约的形式实现。后来,合伙人由最初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扩展到纯粹的“外人”,对于外人之间的相互合伙亦以契约来约束。因此,合伙在西方各国立法史上最初都表现为契约。早在古罗马时期,合伙就作为一种典型的 诺成契约在债法编中予以规定。1978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沿袭罗马法规定“公司为两人或数人依据一项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用于共同事业,以期分享利润或获得可以得到的经济利益。”

  语义之二:合伙指称组织体。随着近代工业化大发展以及生产社会化,人们订立契约是为了共同经营事业,为实现该目的全体合伙人必须共同合作。在此过程之中,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增多,合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需要由整个合伙组织承担,迫切要求合伙不能局限或侧重于合伙内部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应当将视角放大,关注合伙作为组织体与外界之间的民事交往。倘若固守合伙仅仅作为契约约束合伙人内部关系,而无视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合伙与外界经济交往的密切联系,实为不妥。必须明确的是:在现代社会,合伙指称为组织并不否认形成合伙的前提条件即要求合伙人订立合伙契约。

  所谓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包括法人)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依合伙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成员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的成立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非经合伙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合伙协议作为明确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合伙内部事务的合同,仅对参与协议订立的合伙人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入伙,也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才能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

  2、合伙以合伙组织为活动形式。合伙组织具有较强的团体性。首先,合伙是人和财的集合,其对内表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对外表现为一种组织形式。其次,合伙组织必须经登记注册后才能成立,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合伙企业确立的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及合伙人姓名等。再次,合伙组织可以自己注册登记后的商号的名义从事独立的经营活动,并可以该商号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最为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所谓共同出资即是个合伙人为了共同经营的需要,各自将自己拥有的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生产要素组合起来。出资的数额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出资的种类不限。合伙人在共同出资的基础之上,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还需要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合伙人必须分享合伙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非常关心的,因为合伙人经营的盈亏及利润的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享有,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二、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议

  (一)合伙的种类

  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等:从狭义讲仅指合伙能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合伙的主体地位的争议和观点

  1、国际上关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国际上对此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包括英美法系,均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但不承认其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不仅在其《商法典》中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而且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我国对于合伙主体地位的观点

  对于合伙是否应当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学界争议已久,存在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

  (1)肯定说认为,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根据分析方法的不同,肯定说又分为相似说、相异说和主体符合说。相似说认为,合伙具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等要件,与法人相似,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相异说认为,合伙与法人和自然人的特征、条件相比较,存在本质差异,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主体符合说认为,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应当围绕其与法人相似或相异,而应当从民事主体的要件着手,因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的要件,并且本质上不同于法人和自然人,所以合伙应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

  (2)否定说认为。据传统的民法理论 ,民法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民事主体地位 ,已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形态“个人”、“团体”两极作了规定 ,根本没有“第三民事主体”之说 , 合伙究其本质是契约关系,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类型,合伙要成为主体的话 ,要么是法人形式的主体 ,要么是自然人形式的主体 。

  (3)折衷说认为,“应区别对待,简单的临时性合伙由于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已形成企业组织并经工商登记的合伙,则可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种类繁多的合伙中 ,只有那些登记且从事经营活动的合伙企业才能取得主体资格:而那些没有登记的简易合伙、临时合伙和家庭合伙以及虽登记但不从事经营、营利活动的公益性的合伙 ,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三、合伙是民事主体的理由及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