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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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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井建
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者捐赠。在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事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杜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者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己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责任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及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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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工[2003]5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和反馈相关问题,努力促进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


  附件:《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七日
主题词:建筑业 最低价中标 管理办法 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三年 七月九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的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招标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加强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力量,选用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精通业务、善长管理的人员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尽早开展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和认真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招投标等相关工作;及时指派公正廉洁、兢业负责的甲方代表或组成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积极开展工程建设各环节综合管理工作,督促、协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各方履行合同及相关约定,保质保量、安全顺利实施工程建设。


  第三条 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和实行工程款支付保函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且在施工合同中订立相应的条款。


  对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主要使用功能,建设施工单位应与相关保险机构签订工程结构质量保险协议,经监理单位确认,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设计变更不得提高或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并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建设单位应于设计变更实施前将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及其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增减和预算报价提交相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的设计变更方可实施。建设(监理)单位应将经审核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理由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条件,为参建各方提供良好的合同约定条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积极支持、配合监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按相关规定取费标准给付足额监理费。建设单位应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信息化管理工作,向监理机构提供电子实时监控管理设备,由监理机构对工程施工实施电子实时监控。必要时应把工程建设相关信息实时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传输,接受监督部门的远程监控。


  第六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三)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等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严重违规违约的施工单位采取停止参加投标,并配合相关部门采取经济和法律的手段促其快速清退出场。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七条 推行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指派设计代表进驻一、二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指导、配合,并按时参加工地组织的相关工程验收签认工作,保证施工及时顺利实施,并对因设计单位因素造成施工的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设计变更文件需要由注册结构师或注册建筑师签字和盖注册专用章,并盖有设计单位的出图专用章。所有设计变更文件须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必须公正客观、清正廉洁、及时准确,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实施巡视及平行检查、核验,坚持现场旁站监理和及时验收准确核查签证。所有监理事项均实行即签、日核、周清、月结资料管理制度。及时收集和完善所有监理资料,并妥善安全保管。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结构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设备安装建设项目,其总监理工程师应由相应设备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十四条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只能担任一项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


  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除死亡、辞职、伤病失去履约能力及刑事犯罪等原因确需更换的,新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由建设单位报相关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并上网公示。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总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是否与招标承诺相一致,督促施工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建立施工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到位履行职责的记录制度,及时将其主要人员违规变更情况、不到位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积极采用科学先进的设备和手段实施监理,对有条件的一、二等建设工程项目,推行电子实时监控和信息化管理方式,提高监理水平及其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监理制度,发现工程建设主体各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制止、签发工程施工暂停令以及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严防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将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工期的措施和制度,并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完善,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认真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见证取样和材料检验验收制度;严格实行履约保函制度;加强施工现场材料管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入场,入场材料、设备均应堆放整齐、标识清楚。


  第十九条 推行预拌砼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和不合格砼现场报废制度。有条件的建设项目可试行砼预拌、运输、泵送、浇筑、养护“一条龙”专业化作业。 用于工程建设的商品砼必须坚持严格的预拌检验和施工作业现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商品砼应按预拌砼单位制定的报废办法对其废弃进行验证,有条件时可利用施工现场硬化范围场地予以报废。应采取措施杜绝使用不合理的、影响砼质量的长距离运输、长时间待卸的商品砼。


  施工中应重点控制模板、支撑、钢筋、砼、水电管线设备的施工质量,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即时取得相关人员验收及签认。应指派专人对质量检查、隐蔽验收和工程签认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及时汇总,做到即签、日报、周结、月清,为及时工程量核定、工程款支付和清、决算结帐提供有效凭证及相关材料。凡不能及时提供签认手续而产生清、决算结帐纠纷的,不得以此为由阻挠或影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实施安排及工程建设进度、清退场移交、竣工验收移交。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劳动保护费、施工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并及时增补,使之充足地落实到工程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上述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应于每月月底报建设(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完整具有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人力、设备和资金的准备投入情况以及履约困难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方案(包括企业的调集待用资金投入),该方案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及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实行样板制。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的各子分部均应先做样板间、样板件、样板块,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后,方可展开施工。建设各方应将样板作为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应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有序。施工现场必须实现硬地坪施工,项目管理办公生活区应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厨房、洗浴室、厕所必须满足基本卫生条件。工地各出入口应建立严格的门卫检查制度,在办公室内显著位置应张贴急救车和有关医院电话号码,对相关场所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消毒、杀菌、灭害措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文件加盖审图章后提供一份给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招标办应将最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名称、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安全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设备员、试验员、资料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班子名单及设备清单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项目监理机构管理班子名单以及中标工程投标文件中明显低于最低控制价部分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提供一份给相关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测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检测时,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市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检测报告或监督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办理开工备案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规定的开工条件进行核查,重点核查技术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健全情况和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与审批情况,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的到位及持证上岗情况,机具、施工人员进场情况,施工现场平面布置情况及其实施准备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结合日常监督工作加强重大工程项目的抽查频率,利用电子远程实时监控设施和先进的检测仪器设备加强重大施工项目的科学化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管理较差的施工项目管理和监理机构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必要时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建立最低价中标项目施工合同的跟踪监管制度,监督建设资金投入和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建设主管门报告。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最低投标价中标项目成本分析体系,注意搜集和分析最低投标价项目的成本资料,对切实可行的成本管理模式应加以推广。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单位或招标代理单位应对最低价中标单位的实施预况进行评价,并提出重点监控意见,为质量安全、造价管理监督机构对重点监控内容的监督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市招标办应对招标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建设督导组,视情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派出项目建设督导员,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及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认真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信用公示、纳入资质资格年审、限制其参加建设活动、直至市场清出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