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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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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4号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白山市曲家营水库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白山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各司其职、优先保护、严控污染、保证水质的保护管理工作原则。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曲家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区的投入、补偿机制,扶持清洁、高效产业,改善基础设施,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过程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曲家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区范围,坝下1300米及其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
二级保护区面积为176平方公里。包括高程587.2米库尾至红土崖镇的四道岔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河长16.5公里;珠宝沟河库尾至珠宝沟村及两侧向外延伸至分水岭,珠宝沟河长4公里。
准保护区面积为71.4平方公里。包括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面积,其界限为上至红土崖镇四道岔村的白山通化分界线,西至大通沟、车道岭,西南至横道村岭,东至红土崖镇大镜沟村八三线公路,南至老岭山脉分水岭的陆域范围及其河流。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源保护的下列规定:
  (一)禁止毁林开荒等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源地倾倒工业废渣、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建设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从事毒鱼、炸鱼、电鱼活动;
(五)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七)禁止设置排污口;
(八)禁止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油库;
(三)禁止从事种植和放养畜禽活动;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五)禁止建立墓地;
(六)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生产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矿产品、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堆(存)放场所;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不同颜色的界桩予以标识。其中:一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红色界桩,二级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黄色界桩,在准保护区域界线上设置黑色界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界桩标识,规范生产、生活行为,遵守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高效生产技术,不使用高污染、高残留的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 建立水源保护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乡镇、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部署水源保护重点工作和重点行政执法任务,通报水源保护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和行政执法情况,协调相关工作的开展。
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工作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予以组织和安排,切实履行行政职责。
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大日常管理巡查力度,发现行政违法案件,应及时向市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办结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情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源水质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相关机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由市政府组织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应急处理,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源保护工作的投入,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负责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在水源保护区私设暗管排污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并报经市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水源地保护区内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在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源保护管理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白山市曲家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白山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2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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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深司〔2005〕173号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