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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8:5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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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 2012 年2 月23 日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周红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余土、余渣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公安、交通、财政、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排放。

  为排放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处置许可文件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消纳地点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并根据承运车辆数量配发许可文件副本。

  第九条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直接在本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15 日前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场地不能完全消纳本工程的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条 居民装饰、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总量在 5 吨以下(含5 吨)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紧急抢险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数量要求;

  (四)载质量在 5 吨(含5 吨)以下的运输车辆安装有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载质量在5 吨以上(不含5 吨)的运输车辆合法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管系统;

  (五)运输车辆取得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颁发给运输企业,同时将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予以登记,并配发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及登记的车辆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农用地、林业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不影响规划利用、不影响防洪排涝和不会引发地质灾害的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十五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一)对消纳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

  (二)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硬化场地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五)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并配备分类处置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安装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可能影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前,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自有车辆运输本单位建设或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但不得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承运其他工程项目建筑垃圾,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时申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拟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行登记、配发运输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审核登记的车辆运输;

  (二)车辆驶离施工场地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倾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运输证;

  (五)遵守货运车辆道路通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三)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保持进出消纳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

  (四)严格按照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处置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

  (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如实登记建筑垃圾受纳情况,并定期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购买、租赁、借用方式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施工场地干净、整洁,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排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个体工商户或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运输企业运输,或者使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倾倒在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应当立即清理,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负责予以治理或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改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5 万元;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立即代为清理或者委托第三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

  (五)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采用自有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以每车次500 元罚款。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副本或者运输证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0 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超出核定的场地、容纳量受纳垃圾的,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6 个月内受到2 次以上(含2 次)行政处罚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配发给该车的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有车辆建筑垃圾运输证,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一)随意抛撒建筑垃圾、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仍不予以清理的;

  (二)因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在 6 个月内共受到10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息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 年5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12月28 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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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人大议案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途径,是坚持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应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三条 承办市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四条 承办市政协委员、政协参加单位和专门委员会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和闭会期间向市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五条 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六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现阶段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事关全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把工作的着力点放在解决实际问题上,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根据内容和要求,按照现行行政体制和部门工作职责,由各级人民政府交所属部门、单位研究办理。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在大会闭会后,由市政府组织召开交办会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受理后,转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

  (二)省级及以上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根据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书面理由,经同意后退回,由市政府督查室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市政府督查室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登记,制定办理方案。

  (二)承办单位要通过上门走访、召开座谈会、现场办理等方式,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见面会商与沟通联系,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答复意见原则上须征得人大代表、提案者满意(市政府督查室跟踪核查)后,方能进行回复。

  (三)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涉及主办、协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抄送市政府督查室,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并抄送协办单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督查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协调。涉及多个承办单位且不能明确主办单位、需市政府协调的,由市政府督查室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批示或召开协调会后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必须经过承办单位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审核的主要内容是: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清楚等。

  (二)建议提案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个月内答复(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确定)。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均用A4红头公函纸,按规定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单位经办人员科室、姓名和联系电话。两名以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联名提交的建议提案,答复时行文称呼选择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姓名;党派、团体、专委会提案,行文称呼为提案单位名称。建议提案办理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标题后注明办复结果类别。(建议提案办复结果分三种类别:“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有具体措施;“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应有具体方案;“C”类,指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解决,留作参考,应认真诚恳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作详尽解释说明)

  (四)建议提案在网上答复的同时,还要进行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建议的书面答复除寄送领衔人外,还应分别寄送联名代表,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政协提案的书面答复寄送领衔人,同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协相关工作委员会、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议案、市人大代表重点建议、市政协重点提案,由主办单位将答复意见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后,市政府办公室按行文格式进行回复。所有书面答复都向领衔人寄送《反馈意见表》。

  (五)经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省级及以上建议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统一行文答复。

  (六)承办单位应认真抓好答复的落实工作。建议提案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应及时兑现;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应跟踪落实。

  第十四条 总结。承办单位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前,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情况,并将书面总结报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年底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网上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通过“达州市人大代表建议管理系统”、“达州市政协提案管理系统”完成建议提案的审查、立案、交办等工作。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通过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签收、办理、答复、跟踪等工作。

  第十七条 网上办理过程和内容要主动公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办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处理,并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绩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实行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督查通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认真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做好催办、督办和督促落实工作,并及时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联系会议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召集有关承办单位,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交流办理工作经验,研讨办理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不断探索办理工作新方法、新途径。

  第二十一条 意见反馈制度。由承办单位将《反馈意见表》寄送领衔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签复意见;领衔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结果反馈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必须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再次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直至满意为止。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工作,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学习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综合协调的办理工作机制;建立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制定的《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规定的通知》(达市府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 23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只要达到了通常理解的合理保护即可。


三、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按技术股方式入股并可获得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之后挂板厂却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某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对此,周某于2009年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此之前,2006年12月周某已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向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判决,判令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爱润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润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周某曾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爱润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依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周某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被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及挂板厂都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开发的技术相同,所以上诉人无需举证,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并未得到西飞公司的许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爱润公司则辨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商业秘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周某一审时曾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而二审中其所提供的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因此,综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项经营或技术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上三项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我们要关注的是第三项,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问题。
商业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维持它的不为人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那么权利人采取了怎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的呢?根据该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二)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也就是说,法律是根据权利人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以此来考察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必须主观上有保护相关信息的意识,并在客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行为。对此,企业一般需在自身的软件和硬件方面下功夫。软件是指制度、管理层面,企业通过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将相关商业秘密性质、违反的处罚等,特别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护要求予以列明;硬件方面则指通过物理隔离、人员监管、分层次审批等方式阻碍员工及外来人员轻易的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以此警告心怀不轨的人员,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必将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自身未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性质予以认定,也未事先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更是未与挂板厂及爱润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议。因而,其商业秘密未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就只能自己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