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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1:49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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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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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应规定,结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鼓励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认,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如综合计收的,可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元收取。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包片开发)的,经管委会批准,土地开发费或土地使用费可给予更多优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减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其中百分之一为职工待业救济金),税前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缴纳,用于职工在非合同期间(包括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等。
职工在合同期间的医疗、福利等费用,可按国营企业标准提留,归企业支配。
企业可按合同规定采取不同形式解决职工住房补助等问题。
第五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的企业摊派不合理的费用。凡行政性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为设在港前工业区和商住区的企业提供六通一平(即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雨水、排污水和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条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予以优先保证,并按照广州市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使用广州市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出口产品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申请退还其所用料、件在生产环节中已纳的工商统一税。
客商使用企业分得的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可按照国家出口商品管理权限办理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纳的产品税。
第八条 国内享受进口产品免税待遇的用户,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购买以进口免税料、件生产的产品,也可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本条上款所指替代进口产品的,可享受国家鼓励出口的各项优惠,并允许收取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开发区或广州市的外汇调剂市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监管下,调剂外汇余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开立外汇额度调剂专户,由管委会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外汇额度统筹安排和批准使用,用以解决区内企业外汇平衡。对先进技术企业可优先批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外汇收入,为扩大产品出口,可以在企业合同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使用其汇入境内的外币资金;允许客商合同规定调出其在开发区的外币信托存款和信托外汇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 凡经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核定自有外汇(包括贷款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向设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在广州市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居民中招聘职工,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也可到外地和农村户口人员中招聘。招聘计划和劳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各种投资事务,代办各种投资费用的收缴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内联企业和国营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5日

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82年6月4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2〕112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六0年国务院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管理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的意见》和国发(1980)246号文及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0)212号文规定,为了加强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真实历史纪录,是搞好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不可缺乏的依据。城建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个人不能据为已有。要认真加强管理,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便于有效利用。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份,市属城建、基建各主管局(公司)和昆明地区所有产生基建档案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都要把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和技术管理范围,建立岗位责任制,负责做好城建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产生城建档案的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切实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规定,接受上级档案业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实行科学管理,认真做好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体制和领导关系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是科研事业单位,由昆明市城市建设委员会领导(对内为城建委的管理部门),业务受昆明市档案处的指导、检查。它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昆明地区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搞好利用工作,并对各产业城建档案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属城建、基建各主管局和公司,要相应建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确定一位主管生产、技术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领导这项工作,并对所属基层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各县(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是本辖区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要确定一个负责人分管这项工作,并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工作。


  第八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都应把城建档案作为本单位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份,纳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搞好城建档案工作,为本单位的生产建设服务。

第三章 归档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集中统管范围:
  (1)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面貌、城市的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测绘等图纸、文字材料。
  (2)城市总体规划,县(区)城镇规划和小区规划档案,以及建筑管理、土地征拨等档案。
  (3)市政建设工程档案。如道路、下水道、桥梁、涵洞、防洪工程及路灯等的规划、现状图纸、文字材料。
  (4)城市公用事业档案。包括煤气、供热工程、引水净化、供水工程、地热和水资源勘探资料和利用工程的文字材料,供电、电讯系统的图纸和文字说明。
  (5)工业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建筑的图纸及文字材料。
  (6)农林水利建设档案。包括农业区划,森林、草场建设,水库建设和河湖治理图纸、文字材料。
  (7)交通运输建筑设施档案。包括车站、公路、机场、码头等建筑的图纸及文字材料。
  (8)科学、文教事业建筑设施档案。包括大中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游泳池、广播台、电视台等建筑的图纸及文字材料。
  (9)民用建筑、古建筑及革命文物档案。包括办公大楼、礼堂、宾馆、招待所、七层以上住房、商场、仓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碑、纪念馆等建筑的图纸及文字材料。
  (10)园林及环境保护档案。包括公园、绿化面积、苗圃、动植物生态、污染普查、环境监测、三废治理工程等的图纸及文字材料。
  (11)人防工程档案。包括人防总体规划、地下防空干道、重点工程的设计材料和竣工图。
  (12)城市建设和管理科研档案。包括各种建设项目的专题著作和研究成果,防震、防空、防汛、防火措施研究方案以及城建重点调研报告、论文等。


  第十条 上列各项城建档案,由产生单位负责管理,立卷归档后定期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目前应组织力量认真清理历年积存档案,做好修复、校正工作,保证档案完整、准确。一九八三年开始。应将一九八零年以前的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本单位至少保存一套。仅有一套的,产生单位留存原件,另复制一套入馆。一九八一年后产生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负责整理保存三年后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凡是若干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工程,其图纸和文字材料应由主办单位负责整理移交。各单位基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移交给市城建档案馆的城建档案,各项技术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核对无误,并按照技术文件材料形成的顺序、内部联系、专业项目进行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市城建档案馆要严格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新整理。移交时,要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双方核对后签字盖章。

第四章 城建技术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





  第十三条 城市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隐蔽工程,都必须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材料,做到图物相符。竣工文件材料包括:施工中的变更通知单和技术核定单的整理;施工技术总结、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峻工结算;工程图物相符的图纸(如按原设计施工无变更的,施工图加以说明作为竣工图;略有变更的经修改后作竣工图;变更大的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技术文件材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整理交付验收。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工程技术人员,在验收建筑物的同时,验收全部工程档案。对没有完整、准确的工程档案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绘制整理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设计变更较大的由设计部门绘制。本单位自行设计的由建设单位绘制。


  第十六条 绘制整理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应严格按国家建委(1982)建施字50号文件: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和昆明地区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都要按照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案卷的整理、归档、接收、保管、鉴定、统计、利用等制度,做好图纸的补充、更改、审核等工作,对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和必要的加工整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和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都要注重档案的科学管理,改善保管条件,采取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蛀等措施,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档案安全。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要根据各项工程的专业特点,拟订城建档案保管期限表,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办法保存,并确定保密等级。要定期组织领导、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做好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城建档案工作机构,要以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为中心,积极主动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要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为查找利用创造条件。要建立查找利用制度,认真执行查阅批准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基本建设委员会
                          昆明市城市建设委员会
                          昆明市档案处
                           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