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民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承包给其成员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订立和履行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民主议定、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非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或者依法由其使用的国家自然资源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和农业机械、运输工具、水利设施、生产房舍等资产,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和承包的指标、期限、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张榜公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十条 国家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实行平均承包的耕地和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下列人员依次享有优先承包权:
(一)原承包方;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享有优先权的人员。
除平均承包以外的自然资源、资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经营。土地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自然资源、资产
的租赁经营,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半数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半数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承包方依法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纳入承包合同管理,由发包方收取和分摊。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交付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金和依法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二)连续二年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
(三)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四)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五)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耕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应当在承包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逾期不提出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发包方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的名称、位置、数量、质量、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应当缴纳的承包金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依法缴纳的税金、乡统筹费、村提留,应当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日数;
(五)对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在使用、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六)承包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土地的承包,发包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发包,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其他自然资源、资产的承包期限,由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对承包经营的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属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形成的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七)承包方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书面协议,应当于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方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并经到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
准。
对个别承包方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当解除原承包合同,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自己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代替承包方对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按前款规定进行转包、转让的,转包人或者转让人应当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转包、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原承包合同的规定。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方应当将转包、转让合同报发包方备案;转包、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包方应
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始得与第三者签订转包、转让合同。
第四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三)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转包、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无效合同,由法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干涉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或者非法干涉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和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发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一)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二)出卖、非法抵押承包的自然资源、资产;
(三)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擅自向本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转包自然资源、资产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四)连续二年闲置、荒芜耕地的;
(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承包方对解除合同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签订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遵循开门修志、修志成果全社会共享的原则,鼓励社会广泛参与地方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的编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总纂、审查验收和出版发行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市、区、县级市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志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召开评议会。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以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初审、复审和终审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织终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按省有关规定组织审查验收。
第十八条 编纂以街、镇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街、镇地方志书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街、镇综合年鉴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在地社区志、村志编纂的业务指导,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以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以街、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村志、社区志在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向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馆(室),收藏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和地情网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信息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向地方志馆(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志和地情文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其颁发入藏证书,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