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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2:28:03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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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5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内幕信息管理,防控内幕交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5号)及证券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明确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督促、协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事项。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所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国家出资企业。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规章制度,对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内幕信息的流转与保密、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策划、研究、论证、决策过程中,应当在坚持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减少信息知悉及传递环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间,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有关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相关事项决策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五、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在公司内部网站、或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将信息向外界泄露,也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本人、亲属或他人牟利。一旦出现市场传闻或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异常交易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配合上市公司披露或澄清相关信息。必要时,应当督促上市公司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股票停牌。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支持和配合上市公司按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研究、发起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并可能产生内幕信息时,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填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重要信息,并在通知上市公司相关事项时将知情人档案一并抄送。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涉及内幕信息的有关事项向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汇报、沟通时,应告知其保密义务,并将情况记录备查。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内幕信息管理及规范股东行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守法合规意识。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依据职责分工,对泄露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交易的相关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通知印发后,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按照国办发〔2010〕55号文件及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内幕信息管理工作开展一次全面梳理与自查,抓紧完善制度、落实责任,并将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和负责机构及联系人报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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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公用事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局)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 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具体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伊政综〔2005〕4号)文件办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从2008年开始,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在2007年底以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同普通商品房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铁力市、嘉荫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发布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建立正常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建立正常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尼泊尔王国政府代表团自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在加德满都举行的两国间建立外交关系的谈判现已圆满结束。谈判在极为融洽友好的气氛中进行,并已达成下列协议:

  双方政府亟愿在两国间建立友好关系,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建立正常外交关系,互派大使。双方政府并同意下列五项原则,即:

  一、互相尊重彼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借任何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性质的理由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成为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原则。

  双方政府相信两国间外交关系的建立也将促进两国间文化和经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