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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6:4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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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暨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省(部)级、国家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或者五一劳动奖章,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住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科学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城建、交通、金融、通信、就业、社保、体育、计生、新闻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研究、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技术革新、节能减排等活动中,有较大成绩或发明,或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吸收和创新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文明经商,优质、诚信服务中成绩优异的;
(九)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其间每年评选宝鸡市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申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联评审核。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表彰。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
(二)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在发放荣誉津贴的同时,按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规定,退休金(养老金)提高5—10%。
(三)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第十一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由劳模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和农民劳模由市财政按规定标准拨给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市级退休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人均500元标准预算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在职劳动模范到专业院校进修培训,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因故被取消劳模称号和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十九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底废止。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03〕5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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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
              --从罗马法到《澳门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教师〔2007〕39号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厅属有关单位: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6日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顺利实施,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教师法》、《行政许可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申请认定相应种类教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两个部分。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掌握教育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及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教师专业技能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管理学生的能力。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身体条件,有教育教学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必须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被高等学校聘任为专任教师,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第三章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与考试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与考试,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法律法规、师德修养、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第七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教育厅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每门课程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计划学时。
第八条 申请参加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采取就近和属地化原则。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下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或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培训;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具备教师培训资质的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教人〔1996〕92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 承担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的教师培训机构,须向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提交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考前培训的申请(部属和省属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省教育厅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承担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教师培训机构要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教师培训规划和培训人员管理办法,投入一定经费,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省、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课程的培训与考试:
法规好(一)申请认定前已在有关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等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
(二)被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三)具有博士学位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组织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秋季组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分别为4月的第2个星期日和9月的第3个星期日。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在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考点。考试为闭卷,每科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分数线。其考试阅卷、统分、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考试结果报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各市的指定高等学校设立考点。考试为开卷,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由卷面成绩(占90%)和培训考核成绩(占10%)组成,60分为合格分数线,每科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其考试阅卷、统分及考试合格证明的发放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合格者,对参加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对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暨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的科目,允许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是申请人认定教师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教育厅统一格式。属于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考试成绩全省范围内相互认可,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暂定为3年(免试成绩三年内有效)。3年内没有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下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应当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

第四章 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对通过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还应备齐相关申请材料,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其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省教育厅或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对于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习期间缺少教学实践环节者除外)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及其以下教师资格种类者,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七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组织本级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人员进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具体时间由各市规定)。专业技能考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编写一份1000字左右的说课稿和教案;二是按照教案内容讲课并进行答辩。测试的课题以任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为依据,难易程度适中。
第十八条 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下,各学科专业组命制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的题目和答辩题目,每人不得少于三套。申请人员随机抽取题签后,应在2小时内准备好说课稿和教案,并到达指定地点讲课,讲课时间原则上为20—30分钟,各学科专业组专家可当场提出1—3个问题进行质疑,答辩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答辩时间为5—10分钟。
第十九条 对通过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可以将其申请材料提交同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考试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考试人员,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课程培训的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收费文件执行。申请人员通过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需要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时,方可收取教师专业技能考试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报名培训、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及考试证明发放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与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和考试有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考试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