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有效方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项重要工作。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从事维护公共秩序、控制社会面的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队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职责、权限、经费保障
第四条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的人数根据当地总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一)10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2至14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10至12人;5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0至12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8至10人;50000人以下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6至8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4至6人。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后,移交所在地派出所管理;
(二)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10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10至15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8至10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下的,组建治安联防队6至8人。
第五条 治安联防队的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不服从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查处的,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生治安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协助有关部门清理收容流浪、乞讨的人员和精神病人;
(六)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七)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向当地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热情解答群众的询问,帮助群众解决困难,为群众办好事。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队长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派出所的指导下主持治安联防队全面工作;
(二)组织治安联防队员开展政治、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队员履行职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定期分析辖区治安状况,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向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领导汇报;
(五)做好治安联防队员的量化考核工作;
(六)完成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一) 队员在联防队领导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负责指定责任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发现抢夺、抢劫、盗窃、强奸等现行犯罪嫌疑人,应
及时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保护看管好现场;
(四)发现打架斗殴案件应立即劝阻,若无法控制场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勘查打斗现场,收缴打斗工具,同时将重伤者送当地医院抢救;
(五)发现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勘查现场等工作;
(六)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转移易燃易爆物品,并立即报告“119”。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权限
(一)治安联防队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权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对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负有保护现场和维护秩序的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监视、控制、盘查,将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治安联防队进行盘查时,应针对特定可疑对象,不得上路设卡、全面盘查。遇有下列情况,治安联防队员有权进行盘查:
1、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2、以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形迹可疑的;
3、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形迹可疑的;
4、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钢砂枪的;
5、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四)发现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
2、破坏公共设施的;
3、进行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和斗殴、抢夺、伤害、抢劫、强奸、涉毒等现行违法犯罪的;
4、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的经费保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经费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渠道解决;居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向受益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其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适度筹措。
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筹措)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治安联防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
(一)聘用原则:
1、统一标准、统一聘用程序、公开招聘,择优聘用;
2、把聘用条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3、对复员退伍军人、警校毕业生及对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优先聘用。
(二)聘用条件:
1、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2、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4、经培训合格,取得《揭阳市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
(三)应聘者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2、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3、有效的学历或者荣誉证书;
4、其他有关证件。
(四)聘用程序:
1、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聘用人数;
2、张贴启事;
3、按规定程序和方案组织应聘人员参加面试和体检;
4、对经面试、体检合格人员,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政审意
见后,属居(村)民委员会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居(村)民委员会批准聘用;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治安联防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聘用。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管理
(一)每月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和治安联防工作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二)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每月组织一次学习会,学习法律知识,进行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三)公安机关要对联防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基层派出所组织实施;
(四)对队员履行职责、遵守纪律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纪律制度
(一)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更不得抗拒;
(二)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扣押他人的任何证件,包括身份证、暂住证、边境地区通行证、计划生育证明等,不得扣押他人的财物,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禁止擅自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
(六)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他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不准包庇坏人,不准贪赃枉法,不准泄露秘密;
(八)执勤时要佩戴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执勤臂章,在进行盘查和扭送现行违法人员时,应出示联防队员证件;
(九)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卡拉OK厅、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
(十)对闹不团结、拉帮结派、诬告他人、打击报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一)严禁参与“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严禁用公务车辆从事非执勤活动;
(十三)严禁酗酒闹事,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四)严禁以权谋私、耍特权和索要他人财物,违者,予以辞退,并追回所索要的钱物。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着装制度
(一)执勤时应穿着保安服装,保持着装严整,仪容端庄;
(二)值勤时不准披衣、敞怀卷袖、留胡子、长发、不准穿拖鞋、带项链、戒指、吃零食、吸烟。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值班岗位制度
(一)必须按照指定的区域、路段和岗亭坚守岗位,巡逻执勤,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上班不准迟到、早退、不准闲谈和玩耍;
(三)对无故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四)不准在上班时喝酒、看书报、听耳机、看电视、睡觉、串岗;
(五)路面巡逻岗点,应全天候有人在岗。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装备制度
(一)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等保安器材只限执勤时受到袭击或制服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才能使用;
(二)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必须专人保管,执勤时领用,非因公损坏或丢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奖罚制度
(一)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三)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奖励、辞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揭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筹集、生产资料供应、种子生产基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全市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创新和利用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负责按生产计划供应良种。
第六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省审定、认定。凡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和做广告宣传。
第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批准的地点、作物种类和规模生产。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殖良种隔离、栽培条件的生产基地;
(二) 具有中专以上农学专业水平并获农业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的种子品种是通过省审定、认定的品种;
(四) 对所生产的种子能够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第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附有该批种子的田间检验结果单,并详细填写登记卡片,随种子放入包装内。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生产。
玉米杂交种的亲本种子根据省计划由市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供应。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地点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务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玉米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四条 凡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达到质量标准。每批种子应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并附有种子内外标签。
种子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应当保留样品,以备复检时使用。所留样品须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
第十六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提供种子的单位应当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代销业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书,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十九条 凡进出口商口种子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作物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实行准运证制度。
凡调出县、市、省境的种子,必须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凡调运或邮寄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计划,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农作物种子批发市场或者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等集中交易活动或者做种子广告宣传的,应当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申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
(二)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省审定、认定通过的种子;
(三) 未按规定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种子;
(四) 超范围生产、经营种子;
(五)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种子;
(六)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
(七) 未经批准引进、调运种子。
第二十四条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因种子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仲裁机构实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执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