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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7:03:20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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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运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第四章 消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置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置,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
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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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3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综治委的正确领导下,保险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与综治成员部门协调配合,建立互动机制和合作平台,将保险创新与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机结合,协助解决社会治安领域的突出问题,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带来的新挑战,进一步推动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社会治安状况总体良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性经济衰退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和挑战,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更加艰巨。这对保险业进一步发挥保险功能作用,全方位、深层次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行业要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紧密围绕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部署,牢固树立“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观念,在坚持“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工作方针,全力推动行业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力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

二、继续深入推进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

开展平安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保险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平安建设,预防和减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支持参与灾后重建,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协助化解社会矛盾和加强社会管理,对于促进生产、生活和社会平安起到了明显推动作用。今后一段时期,要继续贯彻《中国保监会中央综治办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明确工作目标,把握工作重点,深入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积极发展责任保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扎实做好落实保监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动火灾、安全生产、校方责任、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旅游、医疗等领域责任保险发展。继续完善交强险配套制度,改进完善交强险互碰自赔快速处理机制,保障城乡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依托“三农”保险业务,广泛参与农村平安建设工作。稳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不断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在试点基础上,推动农房保险、农民工意外保险发展。积极发展农村小额保险,探索建立农业保险、农村小额保险与农村信贷的联动机制,为缓解农民“贷款难”服务。加强“三农”保险机构和网点建设,建立健全“三农”保险服务网络。加强与气象、水利、畜牧等部门合作,运用现代技术手段,提升农业防灾防损水平。

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结合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大力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积极探索保险业参与和服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新途径和有效模式,为完善国家医疗保障体系服务。

加强警保合作。认真总结推广部分地区开展“治安保险”的做法,把居民财产保险与治安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协助解决社会治安管理问题,切实提高社区治安防范水平。

健全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协同工作机制,妥善处理各类重大风险事件。发生重大灾害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查勘理赔,在切实履行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灾后重建工作,帮助受灾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认真总结奥运保险保障工作经验,积极为上海世博会等国内、国际重大活动提供有力风险保障。

三、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服务流动人口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是当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保险业要紧密结合实际,将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体系建设作为保险业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因地制宜,创新方式方法,积极开展多种模式的农民工保险试点,取得成功后推广。积极开发适合农民工和用工单位投保的农民工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险种。加强管理和服务,以意外伤害、补充医疗等为重点,全面推动农民工保险发展。要积极配合国家稳定和促进流动人口就业政策,吸纳具备条件的流动人员进入保险业工作,缓解流动人口就业压力。

四、着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切实做好保险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今年以来,在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保险市场秩序有所好转,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仍比较突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意见依然较大,也积累与形成了不少矛盾纠纷。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全保会和一季度监管工作会议、一季度监管情况通报会精神,下大力整治保险市场秩序,尤其是要突出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的综合治理,积极创新保险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各保监局和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加大检查监督力度,完善各种制度与机制,做实基础服务工作,有力推动矛盾纠纷从事后处理向事前防范的转移。各保监局要加大查处侵害被保险人权益违法违规案件的力度,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分支机构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与规定,积极预防纠纷,第一时间妥善处理好纠纷,坚决及时化解好纠纷。

五、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完善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体制机制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保险机构扎实深入开展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结合实际,拓宽思路,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努力实现行业创新发展和服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双赢。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联系人:张全意 温燕

电 话:010-66286091 6628603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一十七号)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公布,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均简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均简称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执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地方选举。
少数民族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县级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四)确定选举日期;(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基本情况,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主持投票选举;(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十七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按照乡、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选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二)本地户籍的选民,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选区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三)外地户籍的选民,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在取得原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或者由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确认其选民资格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已经参加过现居住地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五)由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选民的登记。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到所在选区登记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登记,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被羁押,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前款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机关所在的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前款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选民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治疗的,由选举委员会委托实施隔离治疗的医疗机构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依法具有被选举权。优化代表候选人结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基层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比上一届有所上升,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少数民族、归侨代表候选人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证,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候选人应当占适当比例。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第二十九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当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第三十二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人以上负责,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名。第三十五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第三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第三十七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当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第三十八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等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当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第四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第四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五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第四十九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不提出辞职,可以依法罢免。第五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五十一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举方式和选举地点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以前款所列四项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