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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2:52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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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审批手续问题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青海省民政厅六月十二日《对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请示报告》要求进一步明确由谁承办审批手续的问题。现答复如下:对于应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一律由现在居住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
救济费。希各地据此精神,抓紧办理。



198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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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甲某六次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市某区加油站加入0号柴油后,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5元。

  其中,2012年2月间,被告人甲某两次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浦东新区某加油站加入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加速驾车驶离加油站,致使抓住车门阻拦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倒地受伤。经鉴定,两次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835元。

  2012年2月底,被告人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后其家属退赔了涉案全部油款。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两罪并罚。甲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抢劫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甲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并不局限于秘密窃取,公开窃取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不法暴力作用于被害人。对于本案,该观点认为甲某未对加油站员工使用不法暴力,只是在加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从立法结构来看,公开窃取在我国刑法中无存在空间。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多认可公然窃取的存在,是因为其刑法中没有将抢夺行为作为独立犯罪类型规定。未使用暴力的公然夺取行为被归入盗窃罪的范畴,使用暴力的抢夺行为被纳入抢劫罪名下。我国刑法中存在抢夺罪的规定,公然夺取行为可以通过抢夺罪规制,公然窃取不存在现实需要的空间。

  第二,从刑法解释学来看,公开窃取逾越了刑法解释的边界。刑法解释应当文理解释优先,只有文理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时,才进行论理解释。“盗窃”的文义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公开窃取的观点与盗窃的本义不符。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窃罪是秘密取得,抢夺罪是公然夺取。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存在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行为客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可能性,这主要针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采取被害人难以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即秘密窃取,而无论周围人能否发觉。二是主观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意思,即自认为是秘密进行的。即使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发觉,只要客观上同时存在被害人难以发觉的可能性,行为仍然不丧失秘密性。

  本案中,甲某在加油站为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该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是秘密进行,能够为被害单位员工即刻发现,故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二、“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甲某虚构了付钱意思的事实或者说是隐瞒了不想付油钱的真相,使被害单位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将油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占有被害单位财物后逃离,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认为这属于事实或真相的观点有失偏颇。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实面貌,它们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观存在状态。甲某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不属于事实或真相。

  第二,被害单位的员工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诈骗罪和其他侵财犯罪的区分标准是“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交给行为不能与交付(处分)行为混为一谈”,“交出并不等于失控”。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将油加入被告人的油箱,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是交给财物。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

  第三,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刑法中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根据民法上的观念,加油后被告人已经占有该财物,但从行使效力上看,被告人并未取得对该财物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在行为人支付对价之前,被害单位仍然保持着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

  本案中,甲某在加油站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三、“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然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甲某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防备驾车逃跑,并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抓住驾驶室门或座椅阻拦时,甲某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甚至导致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此时甲某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甲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两节犯罪行为,应当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户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荐。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有选举权的居民名单。选举日前七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经居民小组充分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2人;被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5至10名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本居住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临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
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对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的,必须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职工家属和离退休职工超过本居住地住户居民的50%以上者,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
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须经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