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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2:19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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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第6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其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在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累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对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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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本站讯 8月3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发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国调办环移[2005] 58号),办法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工作,有序实施移民安置规划,依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工作。



专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等监理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监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项目法人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编制监理招标文件,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开展招标工作,确定监理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与中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配合开展工作。

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进行监理,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二)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

(三)具有完成相应监理工作的经历和资源。



第五条 中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监理人员的变更须报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备案。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项目法人备案。



第六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进度、资金兑付、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

(二)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的变更提出意见。

(三)对补偿、拆迁和安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监理月报、半年报、年报;提交省级主管部门要求编制的监理专题报告;提交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报告;提交监理工作结束时的总结报告,并将以上报告同时抄送项目法人。



第七条 监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依照监理合同组建现场监理机构和配备监理人员,并在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监理人员派驻到现场。

(二)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监理规划和细则。

(三)将监理人员的姓名和工作范围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

(四)在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前向有关部门和实施单位说明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

(五)采取实地检查、现场调查、座谈等方法开展工作。

(六)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后,退还全部设计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作报告和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项目法人亦应将资金支付使用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对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曾联合下发了(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关于加强化妆品管理的通知》。现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旅游宾馆(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旅游宾馆)进口供客房用化妆品,如确属宾馆所必备的客房服务项目,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海关应凭批件核定合理数量,予以征税放行。
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内设美容厅及外商投资美容店进口自用的化妆品,可不受(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限制,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时海关照章征税。
上述化妆品不得在国内出售或转让,如有出售或转让的,海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允许外商投资旅游宾馆、公寓、写字楼附设的商品部自行进口供外宾购买的化妆品,限在本商品部出售。上述化妆品进口时,海关凭当地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征税放行。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材料生产属(89)外经贸进出进字第98号文中列名的化妆品,在批准的合同内销比例范围内内销的,海关征税放行,对超出比例内销的,须经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件征税放行。
四、(89)监一特字第10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本文件下达之日起废止。
以上请按照执行。



198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