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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两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3:35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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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两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两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9日,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出口押汇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出口押汇暂行办法
为加速出口创汇企业资金周转,支持其扩大进出口业务,为国家创造更多的外汇,我行开办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业务。为便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押汇的概念
出口押汇是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现汇净额或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受益人,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
二、叙做出口押汇的条件
我行审单无误,审查开证行资信可靠,索汇路线合理的情况下,可叙做出口押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叙做。
(一)单证不一致,单单不一致;
(二)信用证有限制他行议付条款;
(三)开证行或付款行所在地政局动荡或已发生战争;
(四)开证行或付款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外汇短缺或发生金融危机;
(五)索汇路线迂回曲折;
(六)开证行资信不佳,作风不良,挑剔频繁。
三、出口押汇责任范围
(一)我行承做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对单据存有不符点,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等非我行本身过失,而导致的拒付、迟付、扣付,我行有权主动向受益人追回全部垫款及迟付利息。
(二)遇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我行负责对外交涉,以维护我方权益,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者,我行仍可按上述第1款进行追索,有关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交涉。
(三)因我行工作失误(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漏往国外者除外)而遭拒付、迟付或扣付者,则由我行承担责任。
四、出口押汇利息计收
(一)出口押汇原则上计收外币利息,亦可应受益人的要求收取人民币利息。
(二)押汇利率
按伦敦/香港银行同业拆放一个月期(远期押汇按相应期限)利率加0.5—1%,或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
(三)计息天数
按不同地区、不同货币来证匡算的正常索汇天数定。
(四)正常押汇单据,如实际收汇超过匡算天数,一般不补收利息。
五、出口押汇的申请与审批
(一)凡拟向我行叙做出口押汇的单位,须先与我行签订出口押汇总质权书,以明确双方责任范围和义务。
(二)具体申请承办时,须填制“出口押汇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并交我行办理议付。
(三)经我行审核同意,即予承办。

附件一 中国工商银行出口押汇总质权书
致: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凡属我单位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由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你行同意,叙做出口押汇者,我单位同意按本质权书条文办理。
一、你行叙做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出现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你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你行有权自我单位帐户中或其他出口收汇中主动扣付。
二、对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你行应协助我单位据理交涉。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仍由我单位负责,你行可按上述第1条办理。
三、全套单据及货权均转让你行,你行有权根据情况自行处理单据和货物,并可向我单位补收不足之差额。
四、如属你行直接过失(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漏往国外者除外),造成双方拒付、迟付、扣付者,应由你行承担责任。
五、你行叙做押汇可按规定的利率和时间,向我单位计收外币/人民币利息。
六、正常议付之单据,如实际收汇超过匡算天数,一般不再补收利息。
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出口押汇申请书
致: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兹附来_______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发票号码______,金额______),请你行根据“叙做出口押汇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押汇。我司按已签定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条文承担义务。
公司财务章:
银行意见: 年 月 日

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
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时发生的流动资金短缺问题,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创汇,我行开办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业务。为便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打包放款的概念
打包放款是借款人收到进口商所在地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后,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进货、备料、生产和装运。
二、打包放款的对象
凡经国家批准可直接经营出口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信用优良,经营管理良好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三资企业等,均可以信用证正本作抵押,向我行申请出口打包放款。
三、打包放款的条件
(一)申请打包放款的单位,必须是对外履行合同,制单能力强的企业。
(二)用于抵押打包放款的信用证必须是资力雄厚、信誉良好的境外银行开出的,且没有限定他行议付,和不易办到的条款,索汇有保障的。
四、打包放款的货币和金额
(一)打包放款的货币为人民币。
(二)每份信用证项下的打包放款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总金额(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的80%。
五、打包放款的期限和利率
(一)打包放款的期限从批准申请日起至信用证项下商品出运办理出口押汇或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结汇日止,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二十一天。
(二)打包放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三)打包放款的利息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收,一般采取利随本清的方法。对于年度一次签约逐笔发放的借款人,也可以采取按季计息,其利息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收。
六、打包放款的申请与发放
打包放款一般采用逐笔申请逐笔签约发放。对于信用度高、业务量大的出口企业,也可采取年度一次签约、逐笔审核发放的办法。
七、打包放款的偿还和追索
(一)已叙做打包放款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向我行交单议付,在办理出口押汇或收妥结汇时,银行自动从押汇或结汇金额中扣除打包放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也可在押汇或结汇前主动归还打包放款本金和利息,但应提前三个营业日通知银行。
(三)如借款人未能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议付单据或因议付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拒付,银行有权在贷款到期时从企业的存款帐户或另一批出口押汇或信用证收妥结汇中扣除放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因本放款而发生的费用。
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加20%,从逾期之日起计收。
(四)如借款人未按申请用途使用打包放款,银行对挪用金额加收罚息50%,并限期收回上述放款。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打包放款合同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 分行
借款人和贷款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共同签订本打包放款合同,并共同严格遵守。
第一条 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向贷款人申请信用证项下出口打包放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二条 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
(小写)人民币
第三条 贷款用途:仅限用于有关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备货备料、生产和出运,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贷款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第五条 放款:
一、借款人每次放款前必须向贷款人提交信用证正本,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
二、每份信用证项下的放款金额为信用证总金额(当时银行买入价)的 %。
第六条 利息
一、贷款利息为年利率 %,利随本清 / 按季结息。
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结息日主动从借款人信用证项下的押汇收入,结汇收入或存款账户中扣收上述利息。
第七条 还款和提前还款
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办理出口押汇或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从押汇收入或结汇收入中扣收该使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的本金和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前主动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必须提前三个营业日通知贷款人。
第八条 逾期还款:
如借款人在每笔放款到期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贷款人可按《办法》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逾期利息20%,并有权从借款人的其他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或收妥结汇货款或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借款人承诺
一、借款人的全部资产均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机构投保。如发生意外损失,保险机构支付给借款人的赔偿金应首先用于归还本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
二、借款人保证按本贷款合同有关信用证的条件,按时出运商品,并将有关单据提交贷款人议付。
三、借款人愿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自己的财务报表,有关贷款使用情况和出口商品准备情况的资料,并为贷款人了解上述情况提供方便。
第十条 违约
借款人如违犯本合同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即为违约,如发生违约,贷款人可根据《办法》规定停止向借款人放款,对违约贷款加收罚息 %和限期收回违约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其他
一、本合同任何条款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前,仍按本合同条款执行。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从借贷双方法定代表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借款人、贷款人各执一份。
贷款人 (公章) 借款人 (公章)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
(签章) (签章)
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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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经商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95)汇管函字
第049号
2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4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096号
5 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158号
6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8)2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75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3]42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主报告行名单的通知 汇综发[2003]47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5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部分报告内容的通知 汇发[2003]139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4]100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4]103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7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外汇指定银行反洗钱机构及人员情况的通知 汇综发[2004]5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5]30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5]45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93)汇业函字第17号
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183号
3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106号
4 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有关外汇业务监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210号
5 关于执行《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有关意见的通知 (97)汇管金字第40号
6 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114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6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汇综函[2004]10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3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林业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实施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
(二○○九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保障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涉及的专项建设工程及其建设内容。

  国家对单项建设工程另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规划》的实施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工分级合作,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

  第四条 规划区36个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的主要领导为项目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总体规划的批复》(发改农经〔2008〕2868号)要求,建立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有关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牧厅、林业局、水利厅要按照规划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协同配合、形成合力,确保退耕还林成果切实得到巩固,退耕农户长远生计得到有效解决。

  省发展改革委协调落实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中央资金,编报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对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稽查。

  省财政厅制定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按工程实施进度拨付资金,负责工程建设过程的资金监管,审核工程财务决算等。

  省农牧厅负责农村能源建设工程、后续产业中涉及农业产业等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省水利厅负责基本口粮田建设,负责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省林业局负责补植补造、后续产业涉及林业产业发展的工程内容、直补资金发放等。负责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组织验收等。

  第六条 规划区36个县(市、区、行委)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相应成立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为项目业主,对本级政府(集团、局)负责。

  项目区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项目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三章 项目编报与审批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实施步骤、工程计划实施情况,于上一年度十一月底前提出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的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提交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经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提交省发展改革委审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年度建设投资。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计划下达年度建设资金。省农牧厅、林业局、水利厅共同委托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年度工程实施方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年度工程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批复。

  项目区各县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委托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作业设计或施工设计,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查、批复。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相关地区和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实施方案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各项目县和省三江集团、省监狱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实行月报、季报和年报制度。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及其他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项目县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上报检查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以人为本,切实把工程建设中的各项政策及时、足额兑现到广大农民。要实施工程建设公示制度,结合乡村政务公开,将工程建设范围、内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支撑,提高科技含量。要将科技支撑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积极推广一批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支持科技人员到工程建设第一线从事试验示范、技术推广、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投工投劳折资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资金用途,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项目相关部门要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青财农字〔2007〕1564号)要求,严格资金管理,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年度项目完工及子项目竣工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子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完工及子项目竣工后,县级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的自验。自验结果分别上报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和省级主管部门。自验合格的县级工程项目由县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县级实施项目的省级验收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州地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竣工验收报告送省发展改革委和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备案。验收比例依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定。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公室申请国家有关部、委、局验收。

  第二十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更改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验收办法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工程管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各项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和预期目标。

  (七)工程建设档案是否齐全、管理是否规范。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像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实施方案、作业设计、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