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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2:01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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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涉及亲子鉴定的函
1991年8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监字(91)第65号关于藏海仙与黄士明离婚申诉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细胞系统的亲子鉴定结论作为唯一根据,否认黄士明是黄凤坡的亲生父亲,不符合我院法研复(1987)20号批复精神。因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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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政令[2003]021号
  《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连承敏
                         二○○三年六月八日


                  临沂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汽球、拱门、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第四条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市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制定。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城市建设、工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六条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并按《临沂市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标准》制作,做到安全、美观、规范,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发布者,应定期对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维修、保养、刷新。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不准沿街和空中散发纸张广告;不准悬挂过街帘。
  第八条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要规范准确。
  第九条凡需从事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证照后,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条除户外张贴和在自有场地、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宣传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制作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单位承办。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实行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
  联合审批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场地或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四)广告设施设计效果图等资料。
  (五)广告合同;
  (六)广告图案及内容;
  (七)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对有关资料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必须按审批和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内容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审批和登记内容的,应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设置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须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活动结束后3日内,举办者或组织者必须清除所设置悬挂的广告物。
  第十七条需要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广告费用。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为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置广告缺乏安全性、粗制滥造、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和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告含有虚假、不健康等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规划、设置审批的,分别由规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经登记,不缴纳广告栏使用费用或在公共广告栏以外乱贴、乱画、乱涂广告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清除。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审批登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核准期限内,未经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否则,广告主、广告设置发布者有权拒绝执行,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特殊情况,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审批登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物权行为理论若干问题浅析
王义江


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无法避免的问题,所以它对物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具有基础意义。对物权行为的争论从十九世纪以来也从未停止过,本文从物权行为的来源、客观性、无因性原则等方面入手,总结正反观点,得出我国应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Abstract:The change of right in res is the basic issue in which the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is an inevitable issue ,so the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is of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creation of property law system.The controvert in it never stop.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ource of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objectivity、Abstraktionsprinzip and so on,summarizes the positive and negative
Stangpoints and cometo a conclusion that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should be adopted in China.

关键字: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 客观性 无因性
Key words:The source of Die Lehre des Abstraktionsprinzip
Objectivity Abstraktionsprinzip


一、 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及内容
关于物权行为的来源通说是两个:一是学说汇纂体系理论中所谓的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其形式的区分以及格老修斯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但将学说汇纂体系关于物权变动的学说与法律行为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并创立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最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提出一个全新的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有赖于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这就是抽象原则理论。我国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起来为如下三个原则:
(一) 区分原则
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用法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物权,单纯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用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证明物权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行为称为原因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即物权行为。只有原因行为,并不一定会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所以,要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开来处理。
(二) 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表示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这一规定既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同时又能保证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这一原则也是我国许多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理解中的重大疏漏之处。
(三) 无因性原则
无因性原则也就是通常称的抽象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再物权的变动中,物权变动知己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债权法的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地受债权意思约束。其本质是处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

二、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区分原则
(一) 否认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观点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不存在的,“所谓的物权转移合意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 ,“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 ]。或认为应该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 ],即是用所谓的把物权公示行为当作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折中主义取代区分原则。他们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违背交易惯例是玄妙的不易于人们理解。如甲到商店买只笔,他不可能在买之前仔细分析其中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价金转移的物权行为和标的物转移的物权行为。
(二) 对否认说的辩驳
首先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其客观性是不容质疑的。德国民法中土地所有人给自己设立的土地债务就是一个完全没有债的原因和其他原因的纯粹的物权行为。然而,《德国民法典》总则篇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抽象出来在民法典总则篇中拥有牢固的地位是因为民法各篇中必须要含有法律行为,其中作为支柱的只有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客观独立性,那么法律行为作为一项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的制度就会有所动摇。而如果没有法律行为制度,总则篇只剩民事主体制度,总则篇也就没存在的必要性了

其次,折中主义不能取代区分主义。折中主义是在承认债权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典型立法例是我国《担保法》中对抵押合同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经登记,则不生效。"世界上有奥地利,苏俄民法、匈牙利民法、瑞士民法采取该立法例。这一观点看似兼采债权意思主义和物权公示原则,但从法理看却造成了逻辑因果关系的混乱。因为在债权法上的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生效后才发生物权变动,但折中主义却将因果颠倒过来了,将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同时,折中主义损害最大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物二卖,实际上只有一个人最终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时应该因未获标的物另一人的损失给出让人法律责任,但依折中主义,未发生物权变动的合同并未生效,出让人就无责任可言,这就严重损害了未获标的物的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物权行为不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更切切实实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某人将其所有物加以抛弃的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公民的遗嘱行为等等都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有的人说,物权行为是“法学家的空想或杜撰”。事实上,法学家没有什么空想,法律上的东西都是从现实中来的。如果说物权行为是“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无法为人民所理解”,那么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这一系列民法学概念又何尝不是法学家“极端的法律抽象思维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普通群众又有几人能够理解这些民法概念?而且,“当民法决定借法律行为这样高度抽象的概念,而非买卖、租赁这样中度抽象却与生活中的交易较为贴近的概念来落实私法自治的理念,又决定把相对的请求性质的债权与绝对的支配性质的物权区隔时,生活中的一笔交易可能在法律关系上要拆解为数各行为就已经无可避免了。所以买卖合同仅能创造买受人物权移转的请求权效力和出卖人的价金移转债权,而不能创造物权移转的效力,可说是逻辑的结果”[ ]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一) 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观点
在对物权行为的争议中,无因性原则无疑是被否定的最为激烈的。否认者的依据主要在于:
1、 为无因性理论将简单交易行为分为债权行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与通行的交易观念不符使法律关系更加混乱,如果承认无因性理论,当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是无效或是可撤消的,但这时他只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受让人返还利益,这样无疑扩大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增加了适用的复杂性。[4]
2、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以被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现在德国及世界各国民法均对善意取得制度设有明文规定,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失去存在的依据”。[5]所以“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3、 物权行为无因性违背了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的利益。因为根据无因性理论,当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成立,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萨维尼的“基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极有可能纵容受让人与第三人间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否定说者还举出了德国为弥补无因性这一缺点采用的无因性相对化的例子。所谓的无因性相对化是指德国学者提出的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制约,甚至依债权行为中止物权行为效力的观点。主要包括:附加条件、行为统一、瑕疵一致和司法裁判。附加条件是指为物权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束缚,从而中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适用。行为统一是指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部分无效”的规定,将物权行为部分依法归于无效。瑕疵一致即共同瑕疵,是指物权行为中的瑕疵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在撤消债权行为时,同时撤消物权行为的情况。所谓司法裁判是指在物权行为违背法律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判撤消物权行为。

(二) 对否定说的辩驳
1、 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得扩大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这乃是曲解了不当得利制度。在德国法上,不当得利制度虽然规定在债法篇中,但它发挥作用也涉及物权法、亲属法,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对象不仅仅指债法上的利益,也包括物权法上的利益。把它解释为仅仅限制在债权法的利益范围的请求权,这与德国法的规定是不符的。本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当然包含着物权返还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不当得利自然可以发生物的返还或是物上所有权返还的结果。

2、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首先,“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都是一种保护交易的制度设计。但两者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是完全不同的。物权行为是从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所以,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保护第三人的制度更能体现私法自治的本意。而善意取得是从当事人法律关系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即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需要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6]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是用第三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善意、恶意,法理上有"知情"与"不知情",就学说而言,大抵有三种见解:其一,指不知 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并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其三,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因缺少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有客观化的趋势。在不动产领域,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建立和健全,任何人已经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者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从而使善意的认定明显客观化。在动产领域,由于现代市场交易的抽象性,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是十分困难的,而且会越来越困难,这等于在向客观善意不断趋近。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不周密的缺陷:它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区分开来。例如:甲将一物卖给乙,乙又卖给丙,各自均完成交付。甲与乙的买卖合同有瑕疵,甲提出撤消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人丙因为其物权的取得为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权即受到保护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原理上。因为丙所取得的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丙的物权取得即是事实行为取得,也就中断了丙与乙的法律关系。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消权。所以善意取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设计是不周密的。[7]


3、 关于无因性原则违背交易公正,不利于保护原物权人利益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而且仅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因而“无因性”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说的极端一点,如果世界上只有两个人(出卖人与买受人),讨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毫无意义。虽然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使物权行为“无因”,但在仅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却无法绝对排除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目的是发生物权变动。如果在仅涉及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时,仍排除原因行为,那么意思自治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其更直接的恶果是一些人未同等给付甚至未给付而保有物权,物权秩序无以维持。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和秩序)才使物权行为“无因”,即这种“无因”是特定意义的,这也是萨维尼“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的真正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