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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44:44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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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城建、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备、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经论证评价确认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设计时,必须同时作出防止发生地质灾害的方案,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地质灾害的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七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或者应当采取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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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8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68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特别是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传统贸易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同意促进两国之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两国间的贸易可通过中国和尼泊尔的国营贸易机构进行,也可通过两国的其他进出口商进行。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应遵照两国当时有效的各自的进出口法律、规定、程序和外汇条例进行。

  第四条 两国间的贸易应尽可能在进出口总值平衡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缔约双方将通过定期协商决定一国能向另一国提供哪些货物;双方在为这些货物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方面,将相互给予尽可能优惠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对一切有关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及其它各种捐税、杂费和手续费方面,以及有关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这些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它现在是或将来可能成为任何关税联盟或其它免税贸易协定的一方而获得的优惠。
  2.有关国际通商的多边经济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第六条 两国间有关商品及货物进出口的支付和其他支付按照本协定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两国边境居民可在离边界三十公里的范围内进行以易货为基础的小额传统贸易,不受上述各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解释为使缔约任何一方摆脱在本协定签订前已承担的和签订后将要承担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在执行中如发生有任何争议,须通过缔约双方和平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追溯自一九六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开始,共二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期满后,由此而产生的一切义务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解决。
  本协定于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基尔提·尼迪·比斯塔
      (签字)             (签字)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第(二)项修改为:“私营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三、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
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出租或者
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内容为:“偷税、骗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内容为:“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私营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13日